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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熊冬辉、熊海华等37人与宜春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赣09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冬辉,男,汉族,1959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暨诉讼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海华,男,汉族,1955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暨诉讼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火云,男,汉族,1952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暨诉讼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海根,男,汉族,1949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暨诉讼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二成,男,汉族,1942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暨诉讼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新贵,男,汉族,1952年7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淑如,女,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秀,女,汉族,1952年6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禄祥,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辉祥,男,汉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金根,男,汉族,1956年2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兰田,男,汉族,1938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春喜,男,汉族,1954年3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三喜,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拍秀,女,汉族,1949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俆红英,女,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水庆,男,汉族,1961年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国平,男,汉族,1956年5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志明,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金甫,男,汉族,1941年9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俆旭红,女,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润英,女,汉族,1946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女,女,汉族,1938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根华,男,汉族,1960年2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细连,女,汉族,1954年11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全甫,男,汉族,1953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军,男,汉族,1974年11月26号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教元,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玉珍,女,汉族,1936年3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保旦,男,汉族,1932年7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达宪,女,汉族,1947年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金凤,女,汉族,1962年8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才义,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美香,男,汉族,1956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兰,女,汉族,1955年5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茶香,女,汉族,1961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金亮,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春市宜阳新区大厦中座12楼。
法定代表人冷世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该局干部。
上诉人熊冬辉、熊海华等37人与宜春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6)赣09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认为丰城市国土资源局将丰城新区二期B4-3-1号地块与丰城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7月15日向宜春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宜春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在丰城市国土资源局与丰城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关系里,原告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并不会对原告产生不利影响,原告没有相应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该行政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复议主体资格;该“请求撤销第三人与宏伟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与同时提起的“请求撤销丰城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丰城新区二期B4-3-1号地块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存在法律上的内容重合,明显系重复申请。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宜市国土资复[2016]0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起的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宜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宜市国土资复[2016]0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原告熊冬辉、熊海华等人认为丰城市国土资源局将丰城新区二期B4-3-1号地块与丰城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向被告宜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议,要求撤销丰城市国土资源局与丰城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然而原告熊冬辉等人在2015年就以该地块的出让行为违法要求撤销为由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现案件已审理终结,经法院判决确认,丰城市国土资源局经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已收为国有的丰城新区二期B4-3-1号地块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故原告熊冬辉等人诉称在2016年6月3日才得知丰城市国土资源局将丰城新区二期B4-3-1号地块与丰城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签订《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而熊冬辉、熊海华等原告在2016年7月向被告宜春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了60天的法定期限。在丰城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已收为国有的丰城新区二期B4-3-1号地块,并与丰城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关系里,熊冬辉等原告并非该行政行为相对人。被告宜春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所作出的宜市国土资复[2016]0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违法。熊冬辉、熊海华等原告在起诉状中将丰城市国土资源局列为第三人。因本案是审理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丰城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第三人,不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熊冬辉、熊海华等原告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冬辉、熊二成、熊海根、熊火云、熊海华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熊海华等37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复议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告知救济权利和期限,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丰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没有告知救济权利和期限,因此,认定上诉人超过复议期限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涉案行政行为具有厉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丰城市国土局出让丰城市新城区二期B4-3-1号地块的行政行为使上诉人丧失土地使用权,财产权益受损,具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三、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如果认为上诉人超过复议期限或者没有利害关系的复议申请材料不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显然,被上诉人未作通知补正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宜春市国土局辩称,一、丰城市国土局出让丰城新城区二期B4-3-1号地块的行政行为并未违反土地管理法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规定,在签订该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关系里,上诉人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若上诉人认为自己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侵害,可以村集体名义主张征地行为违法;二、上诉人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出了行政复议期限,丰城市国土局公告挂牌出让涉案地块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1年,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一方面超出了法定的申请期限,另一方面不具备法定受理条件;3、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系重复申请,上诉人分别请求撤销签订出让合同、撤销成交确认书、撤销挂牌出让行为、撤销公告挂牌出让行为和撤销出让行为这五个事由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内容存在完全的重合,明显属于不必要的重复申请;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经补正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补正是针对材料不齐全或者表示不清楚的情形,本案并不存在该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以来,熊海华、熊冬辉等人就丰城市河洲街办潭埠社区垛里熊家村小组实施行政征收、拆迁补偿等问题,多次向丰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要求信息公开、履行法定职责,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熊海华等人以丰城市国土局就丰城市新城区二期B4-3-1号地块的公告、挂牌、出让、签订《成交确认书》和与开发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5个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宜春市国土局分别提出5份行政复议申请,并以宜春市国土局分别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熊海华等人因丰城市河洲街办潭埠社区垛里熊家组实施整体拆迁,对土地征收、拆迁补偿等问题有争议,后陆续向丰城市和宜春市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就涉及该土地出让等一系列行为提出信息公开、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引发了大量信息公开、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以期达到扩大影响、反映信访诉求的目的,其起诉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活动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相悖,浪费了行政和司法审判资源,已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包括熊海华等人在内的丰城市河洲街办潭埠社区垛里熊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丰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实施征收拆迁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就行政征收或行政协议的履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宜春市国土局以原行政行为不对熊海华等人产生实际影响,且申请人重复申请行政复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熊海华等人逾期提出复议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熊海华等37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刘茶花
审判员  黄 礼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毛凌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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