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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丹县公安局与王荣俊行政处罚一案判决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中行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公安局,住所:志丹县保安镇朝阳街9号。
法定代表人刘锦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国旗,陝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衍森,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俊,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志丹县保安镇西武沟行政村西武沟村民小组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王荣俊与被上诉人志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志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王荣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志丹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锦东未到庭外,上诉人志丹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段国旗、汪衍森、被上诉人王荣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9日晚西武沟村村组长王荣宏召集本村村民商量,以延吴高速公路十三标征用志丹县西武沟高速公路用地款未发放到位为由,原告及其他村民于2012年7月10曰开始阻挡高速公路十三标工程,直至2012年7月12日十三时被公安民警强行带离阻碍施工现场。志丹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志公(保)治决字(2012)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王荣俊行政拘留十曰的行政处罚。并已实际执行。原告不服该决定,以该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延安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延安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延安巿公复决字(201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原告于同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志丹县公安局志公(保)决字(2012)第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王荣宏召集西武沟村民商量阻挡高速公路十三标工程,村民被带离过程中王荣宏伙同并指使村民辱骂殴打工作人员,并未认定或提及原告是否参与阻挡,也未认定阻挡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定处罚情形,却在结论中对原告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曰的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志丹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志公(保)治决字(2012)第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志丹县公安局负担。
宣判后,志丹县公安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有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收集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其中对王荣俊的询问笔录以及阻碍施工现场视听资料(光碟两张)、记工本、证人证言等均充分证实了王荣俊积极参与了阻碍十三标段正常施工,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认定的事实有失偏颇,依法应予撤销。2、上诉人作出的志公(保)决字第106号公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实施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具备法定条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表明了身份,行为亦未超出权限范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与步骤,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处罚之前进行了告知,告知笔录上明确载有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在告知的同时对上诉人进行了是否陈述与申辩的询问,并对陈述、申辩等相关法律概念进行了解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也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充分保证了被上诉人的各项权利。故请求1、撤销(2013)志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确认志丹县公安局志公(保)决字(2012)第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合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荣俊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延吴高速公路于2010年4月份开始施工,占用答辩人的蔬菜大棚,答辩人至今未见高速公路合法的征地、用地手续,属非法占地行为,征地补偿费也未足额支付到位,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7号)第(十五)项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桉期权额支付到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由此可见,答辩人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属于维护自身合法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答辩人进行过陈述、申辩的询问,也未告知答辩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而且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中并没有说明答辩人是否参与了这次阻挡,也未说明答辩人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故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志丹县公安局作出志公(保)决字(2012)第10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7月9日晚,王荣宏召集志丹县西武沟村村民商量以延吴高速公路十三标征用志丹县西武沟高速公路便道款为由,于2012年7月10曰开始阻挡高速公路十三标工程,经多个单位多名工作人员多次做工作无效,直至2012年7月12日十三时被公安民警强行带离阻碍施工现场,带离过程中王荣宏伙同并指使村民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王荣俊行政拘留十曰的行政处罚。王荣俊不服该决定,向延安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延安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延安巿公复决字(2013)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王荣俊于同年5月13日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志丹县公安局认为被上诉人王荣俊参与了王荣宏召集的阻挡延吴高速公路十三标工程施工的行为,对王荣俊作出了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但其在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中却未认定或提及到被上诉人有任何阻挡施工的行为及后果,未认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即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志丹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小炯
审 判 员  霍雨枫
代理审判员  孙 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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