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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曾树英、文国平、张树华与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5民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树英,女,汉族,1936年11月10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国平,男,汉族,1958年6月3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华,男,汉族,1950年8月29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丹林乡街村五层,组织机构代码05413860-3。
法定代表人章华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兴立、王松,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树英、文国平、张树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建司)物业服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国平、张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被上诉人金晨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兴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2)97号)批准征收泸县福集镇玉蟾村7、8社境内集体土地24.2公顷用于调整泸县2009年第6批乡镇建设用地区位,张树华家房屋所在地的土地属于被征收土地范围,泸县国土资源局已按照相关规定对张树华户进行了补偿安置,因张树华拒不搬迁,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泸县国土资决字(2013)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张树华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拆除外建筑物及其他建筑物。张树华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向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30日,泸县人民政府作出泸县府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泸县国土资决字(2013)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张树华不服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于2013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2013年12月6日,法院作出(2013)泸泸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张树华诉讼请求。张树华不服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泸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6日,泸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11日,法院作出(2014)泸泸非执审字第349号行政裁定书:对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泸县国土资决字(2013)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准许强制执行。
文国平系曾树英之子。2014年1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4)6号)批准征收泸县福集镇玉蟾村7、8社及小马滩村9、10社境内集体土地15.4公顷为国有土地,曾树英、文国平家房屋所在地的土地属于被征收土地范围。2014年7月14日,泸县国土资源局张贴泸县国土资通告(2014)2号搬迁交地公告;2014年7月27日,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向曾树英发出搬迁通知书;2014年7月28日,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向曾树英送达告知书,告知其补偿费已存入专户存储。
曾树英、文国平、张树华所在地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家所有后,泸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宗土地出让给泸州天展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泸县“天立.玉蟾温泉国际度假村”项目建设,之后,泸州天展实业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观澜金月湾一期(1-12号楼)及博物馆”土建工程发包给金晨建司。金晨建司在施工时持有“泸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备案及开工条件审查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泸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玉蟾温泉国际度假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涵”、“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报批手续和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曾树英、文国平、张树华的土地、房屋依法被征收、拆迁,是一种具体的行政和司法行为,金晨建司仅仅是一个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时持有相关的审批手续和证件,与土地的征收和房屋的拆迁没有任何联系,曾树英等三人起诉要求金晨建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形式上是一种侵权责任纠纷,本质上则是征地拆迁补偿纠纷,故三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曾树英、文国平、张树华的起诉。
宣判后,曾树英、文国平、张树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曾树英、文国平、张树华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土地被政府征收后未得到合理的补偿安置,上诉人仍然依法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而被上诉人金晨建司在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上施工作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向法院起诉完全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另外,上诉人没有就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及补偿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超出诉讼范围进行审查是否处于征地补偿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金晨建司答辩,本案中上诉人名下诉争房产、宅基地以及承包地、自留地等均位于当地政府合法征收、拆迁范围内并且政府已经对上诉人给予合理的安置补偿。现在泸州天展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的方式从政府处购买该范围的土地用于天立玉蟾温泉国际度假区项目的建设。金晨建司系天立玉蟾温泉国际度假区项目的建筑施工方,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侵权事实。故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曾树英、文国平、张树华与被上诉人金晨建司在二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审查明,曾树英、文国平、张树华所主张的房屋所对应的集体土地已被政府征收,房屋已经被拆迁,政府已将该集体土地出让给案外人泸州天展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泸州天展实业有限公司已将诉争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案外人泸州天展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利人,在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之前,上诉人曾树英、文国平、张树华不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另外,根据上诉人曾树英、文国平、张树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曾树英、文国平、张树华诉求的实质法律关系为行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上诉人曾树英、文国平、张树华不服政府征收补偿行为,依法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曾树英、文国平、张树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曾树英、文国平、张树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银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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