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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与永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3行初160号
原告黎明,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北城街道县前路94号。
法定代表人林万乐,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宁,永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黎明因诉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同年6月15日补齐相关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毛红杏及委托代理人徐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18日,被告做出永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1999]第0201号文件批准永嘉县1999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征用原永嘉县七都镇樟里村、板桥村等村共计20.0397公顷集体土地。2000年1月21日,被申请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2004年6月16日,申请人注册成立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峰泰家禽养殖场。2016年1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温州市鹿城区万国花园项目所在地块有关的征地批复文件、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政府信息。2017年1月10日,申请人取得上述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本机关(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00年1月21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本机关(永嘉县人民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征地行为发生在1999年,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申请人的养殖场成立于2004年6月16日,可见申请人是在涉案土地被征收国有后创办养殖场,且申请人不是涉案征地村村民,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黎明诉称:温州市鹿城区万国花园项目占用原告位于鹿××板桥村养殖场内的土地,该项目与原告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7年1月10日,原告收到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申请公开的《永嘉县土地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以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与七都镇樟里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2月27日签订《关于板桥涂儿园段养大鸟的协议书》,其中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涉案征地行为作出时间为1999年,尚在原告对于涉案土地的租赁期限内,故原告与涉案《永嘉县土地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显属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永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征地行为发生在1999年,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的养殖场成立于2004年6月16日,可见原告是在涉案土地被征收国有后创办养殖场;且原告也不是涉案征地村的村民,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具有诉讼资格;2.永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关于板桥涂儿园段养大鸟的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1997年2月27日起开始租赁使用案涉土地,期限5年,原告与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有利害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提供的复议申请证据材料;3.补正通知书及补正说明;4.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复书;7.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8.被告调取的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不是七都镇板桥村的村民;9.结案审批表;10.永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11.送达回证。证据1-11,以证明永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证据1、2及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及决定作出的事实,以及原告2004年注册成立养殖场的事实,且这些事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板桥涂儿园段养大鸟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仅以该证据尚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其在1999年涉案征地行为发生时已开始在案涉地块进行合法经营的主张,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1月21日,原永嘉县土地管理局发布《永嘉县土地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1999]第0201号批准的永嘉县1999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拟定七都镇万国花园国有土地出让用地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相关内容和事项为各被征地村土地补偿费每公顷12万元、安置补助费每公顷15万元;被征地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本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于2000年2月7日前以村委会、村民小组为单位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批准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不影响组织实施。原告不是涉案土地所在村村民。2004年6月16日,原告注册成立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峰泰家禽养殖场,地址在涉案土地所在村。2017年3月5日,原告以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永嘉县土地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系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1999]第0201号文件作出,但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限两年,两年内未用地或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文自动失效,涉案土地批准征收后两年内一直未用,批文失效,而涉案补偿安置方案以失效的批文为依据,故要求撤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2000年1月21日作出的《永嘉县土地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于次日收到这一申请后,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发出永政复补字[2017]3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复议申请材料进行补正:1.征地补偿方案与申请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2.明确复议请求。如系对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补偿方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您应当申请裁决;如系对征地行为不服,应当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补正说明,称:1.原告的养殖场位于涉案征地范围内,原告系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与征地补偿方案有利害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裁决的事由为申请人对补偿标准不服,但其并非对补偿标准不服,而是对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复议,要求依法受理。3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立案。3月26日,被告向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月31日,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5月18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5月23日,原告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为请求撤销《永嘉县土地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据此,涉案公告意在听取被征用土地的村集体和村民的意见,是一征求相关土地权利人意见的过程性行为,对相关土地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因此,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案被告在2017年3月6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于3月17日才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违反了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青青
审 判 员  许旭东
人民陪审员  兰慧军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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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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