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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郭付林与临漳县人民政府、临漳县临漳镇人民政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冀04行初73号
原告郭付林,男,汉族,农民,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临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建安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苏万通,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真,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漳县临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南门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国,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国,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滨,该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原告郭付林诉被告临漳县人民政府、临漳县临漳镇人民政府就远洋新旺公馆项目圈占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付林,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临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真艳,被告临漳县临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春国、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付林诉称,2013年秋季,两被告就远洋新旺公馆项目圈占耕地,将包括我家的2亩在内的50亩耕地圈起,丧失耕种条件,至今不能耕种。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45条,特请求一、确认两被告征地行为违法;二、判令两被告恢复地貌耕种条件,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郭付林在2013年秋季已经知道了政府所谓“圈占耕地”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付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良
审判员  代 路
审判员  田熠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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