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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李大庆、吕福庆等与邯郸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403行初24号
原告李大庆,男,汉族,1952年1月24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吕福庆,男,汉族,1953年2月5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吕祥杰,男,汉族,1963年9月3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陶保明,男,汉族,1944年8月15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李孝平,男,汉族,1945年9月15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李连印,男,汉族,1951年9月21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吕金海,南,汉族,1969年10月23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吕勤堂,男,汉族,1953年6月24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李秀梅,女,汉族,1959年1月20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李燕军,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李辰庆,男,汉族,1954年11月8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吕双虎,男,汉族,1953年12月1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吕文种,男,汉族,1950年12月11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吕年堂,男,汉族,1943年8月4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吕平印,男,汉族,1954年6月3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吕双彬,男,汉族,1955年10月13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王文秀,女,汉族,1969年7月14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李书敏,男,汉族,1951年6月24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代志友,男,汉族,1952年9月4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李小群,男,汉族,1956年1月18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李书庆,男,汉族,1957年4月19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李艾珍,女,汉族,1950年8月11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路永新,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高贵珍,女,汉族,1937年7月22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吕双喜,男,汉族,1986年1月17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张海燕,女,汉族,1980年7月21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牛海印,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牛虎印,男,汉族,1962年8月19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诉讼代表人李大庆,男,汉族,1952年1月24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诉讼代表人吕福庆,男,汉族,1953年2月5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诉讼代表人吕祥杰,男,汉族,1963年9月3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诉讼代表人陶保明,男,汉族,1944年8月15日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岭,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金钟,系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督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艳辉,系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建安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化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豪,男,系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女,��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临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临漳县临漳镇人民西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文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彩红,系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庆等28人诉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临漳县国土资源局、临漳县交通运输局与所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梅等以及诉讼代表人李大庆、吕祥杰、吕福庆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杨庆,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黄金钟、郑艳辉,第三人临漳县国��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崔豪、张晓静,第三人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闫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庆等28人诉称,2014年4月17日临漳县交通运输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狄邱乡等土地修建京港澳高速邺城互通连线(临邺大道)项目,违法法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用地。2014年7月24日,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对此作出处罚。但是临漳县交通运输局至今未执行该处罚内容,临漳县国土局也为申请执行,原告承包的耕地仍然被占用破坏。原告2016年6月向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临漳县国土局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该局至今未履行。原告2016年10月20日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控告查处,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将控告材料转办邯郸市国土局,然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其不作为实属违法,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利害关系;第二组证据:2、临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字(2014)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邯国土资复决字(2016)5号。该组证据证明违法占地客观事实的存在;第三组证据:4、河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转办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违法。
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临漳县临邺大道占地涉及临漳县狄邱乡西狄邱村的案件,2016年11月15日,我局收到省国土厅关于临漳县违法线索办理单(161009003)。经审核后传临漳县国土局。该局收到并登记,后电话核实督促查处情况。综上,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以下证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违法线索办理单3份。证明我局已转办给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已履行了职责。
第三人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当庭述称,我局接到市局督办的文件后,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职责。
第三人临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以下证据:1、临漳县交通运输局意见2、西狄邱村村委会情况说明3、票据4页(其中2页当庭提交)。
第三人临漳县交通运输局述称,我局已经主动履行了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临邺大道地上构筑物已经被临漳县国土资源局没收,临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临漳县交通运输局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土地检查暂行规定21、31条,上级国土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被告有义务应当履行。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31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有义务责令第三人临漳县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并制作限期履行通知书,本案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没有依法执行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权及管辖范围内出现的违法占地及其实际履行情况,具有查处义务。上级部门责令查处,被告收到后没有履行,将其转办给临漳县国土局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证据: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不作为。
第三人临漳县国土资源局进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临漳县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未提交的土地承包证需要审查。
原告对第三人临漳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采纳。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查处义务,且第三人根本没有全面执行处罚决定书,只落实了没收建筑物,没有处理第一项,属消极不作为。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36条规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和本案第三人履行了法定质责。
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对第三人临漳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原告李大庆等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反映“临漳县交通局非法占用耕地修建京港澳高速邺城互通连线(林邺大道)工程项目”的举报线索和相关材料,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后,将该线索转至邯郸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2016年11月15日,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后,将该线索转至临漳县国土资源局。但未将办理程序和办理情况报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地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维护本地区土地管理秩序等的职责。《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本案中,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将原告李大庆等28人的举报线索交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处理。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又将���索转交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处理,但是并未将办理情况等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及时报告。依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的未向上级部门报告的行为,显然不妥。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转交的李大庆等人举报“临漳县交通局非法占用耕地修建京港澳高速邺城互通连线(林邺大道)工程项目”的举报线索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予以报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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