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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志强等20人与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诉讼代表人)谢志强,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诉讼代表人)姜启兵,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诉讼代表人)徐永喜,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诉讼代表人)吴庆,男,汉族,1943年9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隋文莲,女,汉族,1949年2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志中,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春和,男,汉族,1945年2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宝林,男,汉族,1955年4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延忠,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延臣,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保昌,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特尔,男,汉族,1957年11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国臣,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学仁,男,汉族,1949年10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保,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长福,男,汉族,1960年11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成玉,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圆满,男,汉族,1957年7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喜义,男,汉族,1950年2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海,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谢志强等20人因与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谢志强等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是不可行政诉讼的最终裁决,是对法律规定严重错误的认知理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一审法院根据这一法条句式表述的定语得出,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征收土地的决定就是最终裁决的一种,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属对法律缺乏最起码的认知和理解。上述法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对确认相关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而定语所要规定的是,省政府根据征用土地的决定,确认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而上诉人是因认为征收土地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撤销,根本就不是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确认提起复议,一审法院套用上述法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显属错误。2、一审径行裁定不予立案,属枉法裁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法律规定,错误认定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忽略对吉林省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的本质,径行裁定不予立案,显属枉法裁判。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而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是吉林省人民政府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而作出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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