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
历史建筑保护意见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0月23日
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意见
历史建筑是不可再生的宝贵文化资源和历史传承的重要载体。保护和弘扬传统优秀建筑文化,建设有历史记忆、文化脉络、地域特色的美丽城镇,是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建设文化强省的重要内容。为贯彻落实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工作目标。到2017年,基本建立覆盖全省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建立保护范围明确、标志说明清晰、记录档案完善、经费保障有力、管理机构健全的历史建筑保护体系和管理机制,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到2020年,形成系统完善的历史建筑保护体系和长效管理机制,对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历史建筑实现全面有效保护。
(二)基本原则。
──依法保护。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法制化建设,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历史价值、文化特色、传统风貌和现状条件,确保历史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传承利用。在传承优秀文化、深入挖掘文化内涵、塑造特色风貌等重要价值的基础上,鼓励科学利用历史建筑,提高历史建筑活化利用水平,积极发展有历史记忆、文化脉络、地域风貌、民族特点的美丽城镇和传统村落,实现“保护促利用、利用强保护”的良性循环。
──严格管理。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加强规划统筹,完善保护体系,建立历史建筑保护名录,设立保护标志,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制订科学的保护利用措施,建立健全管理机制,扎实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二、主要工作
(一)合理确定历史建筑范围。按照“应保尽保、能保则保”的要求,对于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能够反映地方发展历程、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能够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点、艺术特色、具有科学研究价值,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历史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以及其他能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均可按规定程序认定为历史建筑。
(二)建立专家委员会制度。在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框架下,成立省、市、县级历史建筑与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委员会,设立由规划、建筑、文化、历史、土地、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的专家库,负责历史建筑与传统村落的有关咨询、审议和评定等工作,并建立长效管理运行机制,制订专家委员会管理制度和工作细则。
(三)全面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各地级以上市、县(市)政府负责开展本地区历史建筑普查和建档工作,全面摸清历史建筑类型、数量、分布、质量和保护状况等情况。做好图片影像资料留存和重要建筑测绘工作,对历史建筑座落位置、始建年代、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保存现状、环境状况等内容进行详细造册登记,并建立历史建筑信息管理系统。鼓励建筑产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历史建筑认定标准,向城乡规划和文物主管部门申报、推荐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建筑,或提供有关保护线索。对于有价值的保护线索,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现场保护并组织专家核实。2014年,各地要全面启动并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
(四)加快建立历史建筑名录。各地级以上市、县(市)政府在全面普查和接受申报的基础上,认真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分批次依法建立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其中,对保护价值较高的历史建筑,报请省政府核定后,公布为广东省历史建筑。对已经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文物、房产管理部门,在征询公众和利害相关人意见的基础上,划定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管制措施,建立记录档案,并将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为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为非国有的,其产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为共同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所有人不明确、国有历史建筑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在房屋权属档案中标明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的相关信息。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向城乡规划、文物、房产等相关部门确认征收范围内历史建筑保护信息,并严格按照保护要求进行房屋征收。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进行调整或撤销的,由建筑保护责任人或相关机构、部门提出申请,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经省政府核定的历史建筑,市、县级政府应统一设置“广东省历史建筑”标志牌,有关设置要求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文化厅制订。2014年底前,各地须公布一批历史建筑保护名录;2017年底前,基本建立覆盖全市范围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五)强化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按照统筹兼顾、综合保护的原则,结合保护历史文化环境和传承发扬文化遗产,将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城乡规划管理体系,构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多层次保护体系。各地在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按照城市“紫线”管理要求制订和落实规划管制措施;将历史建筑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能较完整体现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未达到历史文化街区标准或者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作为历史风貌区纳入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制定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明确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要求和控制指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定规划条件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在附图、附件中载明有关保护要求。制定村庄规划时,应对保护历史建筑、传统格局和风貌,以及与乡村风俗、节庆等活动密切关联的特定建筑和场所等作出规定。
(六)及时开展历史建筑抢救性保护。在城乡建设特别是旧城镇、旧村庄改造和新区建设过程中,对列入拆除、改建或改造利用范围的历史建筑,应开展调查统计,并提请历史建筑与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建设项目涉及需抢救和保护历史建筑的,须制订保护利用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文物管理部门审批。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文物、国土管理部门从“三旧”改造的图库中选取历史文化遗存较为丰富、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地块,提出历史建筑、传统村落等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措施,并将其纳入相应的历史文化保护利用方案和规划,实施主动保护。对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实行预保护制度,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结合实际确定预保护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在预保护期内停止对该建筑的一切改造、拆除和可能造成损坏的建设活动。对经现场调查和专家审查达到历史建筑标准的,应将其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实施管理。因实施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制度或建筑预保护制度对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
(七)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修缮维护。要根据不同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制订修缮维护分类技术规范,加强技术研发和应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需要,及时提供保护、修缮维护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未及时修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保护责任人之间对历史建筑的修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当地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政府应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必要时代为修缮。历史建筑的修缮维护除日常保养和不涉及破坏历史信息、风貌特色的轻微修缮外,应委托专业的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并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施工。修缮维护历史建筑应严格遵守国家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八)鼓励历史建筑活化利用。坚持保护利用与普及弘扬历史文化并重,妥善处理历史建筑保护利用与改善民生的关系,不断提高历史建筑科学利用水平。将历史建筑修缮维护与危旧房改造相结合,将拆除不协调建筑与整治景观风貌相结合,鼓励历史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对历史建筑进行适度、合理的功能利用,切实提高历史建筑科学利用水平。支持利用历史建筑开展与保护历史建筑相适应的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和博物馆以及其他形式的特色经营活动。通过设立标志牌、专门解说或印发手册等措施,不断完善历史建筑解说系统。鼓励各地选择试点,出台有关历史建筑保育和活化利用办法,实行功能置换、兼容使用、容积率奖励、开发权转移、减免费用等鼓励性措施。支持地方政府结合实际收购历史建筑,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在不违反保护规划和相关管制要求的前提下,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
(九)加大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力度。各地级以上市要结合历史建筑普查,制定传统村落保护整体实施方案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将有重要价值的村落纳入传统村落名录,切实加强对传统村落的保护。要将历史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有机结合,严格落实传统村落保护管理的相关要求,全面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重点修复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区,并制订具体操作规范。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历史建筑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城乡规划、文物、房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履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责任,城市管理、建设、国土、工商、公安消防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开展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省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联动和监督指导,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要会同省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及时制订历史建筑保护的配套政策法规,完善历史建筑认定、保护规划实施、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监督管理、公众参与、资金保障、激励和补偿等体制机制。鼓励有立法权的城市积极推动本地区历史建筑保护的专项立法工作,不断提高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水平。
(二)加大资金支持力度。积极争取中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传统村落保护等方面的补助资金,用于研究编制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标准和技术指引、研发历史建筑保护修缮技术、抢救具有重大意义的濒危历史建筑等。省、市、县各级财政要加大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支持力度,通过从财政资金中预算安排,在文化专项经费、城市更新改造等土地收益和国有历史建筑活化利用收益中提取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历史建筑的普查、名录制定、标志牌制作和设置、保护规划编制、技术研究、修缮维护和补助、档案管理等相关工作。建立多元化融资渠道,积极吸纳社会资金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历史建筑保护基金或以捐赠等形式资助历史建筑保护。
(三)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将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列入城乡规划督察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规划监督。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市、县级政府应充实历史建筑保护执法力量,加大执法力度,依法对违反历史建筑保护相关规定以及因工作不力造成历史建筑损毁、灭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强化对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大力普及保护知识,展示保护成果,提升公众对历史建筑保护的意识,营造全社会高度重视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工作的良好氛围。以逐步扩大结对服务覆盖面为目标,结合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专业志愿者下乡服务活动,加强历史建筑保护志愿者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和引进历史建筑保护专业人才,鼓励有志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文保专家、考古学家和各界群众积极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推动保护工作全面有效开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