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4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区节约集约用地,依法规范土地市场行为,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闲置国有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应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四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由批准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动态监测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预防闲置土地,跟踪监管闲置土地处置利用情况。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可以对闲置土地进行举报和反映情况,了解闲置土地处置进展情况。
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定的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文件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应当就项目开工和竣工时间、容积率、投资强度等内容及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
第八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一)《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3.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4.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6.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二)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措施:
1.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2.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3.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4.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5. 经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三)《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3.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听取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
4.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查封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或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认定闲置土地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就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被认定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动工延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属实的,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二)因政府未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条件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因国家政策要求,需对约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致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的;
(五)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停止动工的,但因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六)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其他行为,致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的。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司法查封、诉讼、仲裁或者军事管制、文物保护和涉地信访事项等原因导致无法按原约定、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分期开发的,核定闲置土地面积时,按照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共同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因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闲置的,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并征求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按规定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延长动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按新用途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新用途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及变更土地使用条件。改变用途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重新开发建设。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调整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置换土地可以按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由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实行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的,由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九条 盟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必须加盖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土地使用权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证书。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以及各项建设项目对土地的需求,优先利用闲置土地。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能够使用闲置土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恢复耕种;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首先要支持自治区和盟市的重大建设项目,并将项目用地考核与建设用地指标安排挂钩,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土地投入产出水平。
第二十五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六条 盟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应当在2年内实施具体征地或者用地行为;已经实施征地的,应当在1年内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供应土地,必须依法履行完成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手续,安置补偿义务履行到位,他项权利依法解除,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基本条件。
对没有明确的地块位置、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开工、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开工、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因未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义务或者违法行政行为造成项目动工迟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等部门,纳入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在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前,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和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对因盟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原因造成闲置土地情况严重、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适度核减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暂停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基底占地面积之和(非房地产用地包括宗地内硬化堆场、道路等),不包括绿地面积。其中隐蔽工程用地面积按工程设计开挖宽度计算;悬空构筑物用地面积按垂直投影面积计算;隐蔽工程、悬空构筑物用地面积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基底面积交叉重叠部分不再重复计算。
第三十一条 闲置集体建设用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定处置方案时,应当会同集体建设用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者进行协商。收回的集体建设用地,交由集体建设用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处置。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6月20日起施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进入处置程序的闲置土地,仍适用原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