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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工作,保障公众依法参与、监督城乡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强化廉政风险防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公开公示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公开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有关信息进行公开,便于公众知晓、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城乡规划公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能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内容包括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修改、实施规划许可、违法建设查处等行政行为中依法应当公开公示的信息。

  第五条 城乡规划公开包括城乡规划政务信息的公开、城乡规划及其修改的批后公布、实施规划许可的批后公告和违法建设查处的公布等。

  城乡规划公开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方式。主动公开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依申请公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公示包括城乡规划及其修改、实施规划许可的批前公示和听证会、论证会等。

  第六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修改的城乡规划的公开公示,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乡规划实施的公开公示由负责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违法建设查处的公开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

  第七条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可在项目现场、展示厅进行,也可采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发布,或者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方便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知晓。每种方式均应当注明起讫时间、意见反馈途径和联系方式。

  城乡规划政务信息的公开应当至少采用政府网站公布和办事场所公布。城乡规划制定的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应当至少采用政府网站公示和展示厅公示,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批准前还应当在所在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公共场所进行公示,乡规划、村庄规划的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可根据当地实际采用现场公示或政府网站公示。有关建设项目许可、审批及其变更的公开公示应当至少采用现场公示和政府网站公示。鼓励使用网络等新媒体多种方式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

  第八条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城乡规划公开公示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九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城乡规划公开公示主体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条 制定、修改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公众和利害关系人反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章 城乡规划政务信息公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在规划期内正在实施的城乡规划及其重大变更,通过政府网站和展示厅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负责的城乡规划行政审批事项及其设定依据、办事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办理时限等内容通过网站、办事大厅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管理职责、接受公众咨询监督、违法违纪行为和违法建设投诉举报的方式通过网站、公告牌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城乡规划制定的公开公示

  第十四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开发区、独立产业用地总体规划、城市(镇)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以上规划的修改,应当在上报审批前进行公示并在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在城乡规划组织编制过程中出现较大意见分歧或者规划涉及直接影响公众安全、健康等特殊情况下,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上报审批前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上报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将修改后的规划方案连同原批准的规划一同进行公示,并说明修改的主要内容,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及独立开发区和产业用地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制定批后公布的内容应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制定的公开公示时间:

  (一)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二)城乡规划及重大变更自批准后二十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告,运用政府网站和固定场所进行批后公布的,批后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四章 城乡规划实施的公开公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时,应当将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及其拟选址方案予以公示。不适合现场公示的,应当至少采用政府网站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批前公示。公示内容还应当包括拟建项目所在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及规划控制要求,拟建项目与相邻住宅、托幼、学校、医院病房等有日照要求建筑相邻的,还应当包括日照标准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批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修改,应当依法将修改理由、拟修改的内容以及修改前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示,必要时可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许可及其变更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作出许可及其变更决定前,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市、县人民政府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监督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公开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规模等规划许可内容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同时公开监管机构、监管人员及其联系方式。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应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制作,自建设项目开工前设置,到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后为止。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实施公开公示时间为:

  (一)规划选址审批的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十日;

  (二)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变更批前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七日;

  (三)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变更的批后公布时间自批后到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后为止。

  

第五章 违法建设查处的公开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情况、周边用地和建设情况,项目违反法律法规及规划的内容,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内容,违法项目查处情况应当进行公告,违法建设查处情况应当至少在违法建设项目现场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九条 违法建设查处有关信息应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止。

  

第六章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开展公开公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信箱和投诉电话,受理有关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工作的投诉,并对投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及时纠正公开公示过程中的不当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权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依据《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涉及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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