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方华、戴建军资源行政管理_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
时间:2018-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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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2行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林德芳,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中戴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蒋葵华,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中戴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方华,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建军,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雪芬,女,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澄北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旭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01号。
法定代表人裘东耀,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延东(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虞方华、林德芳、戴建军、虞雪芬、蒋葵华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规划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行初1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地字第330212201403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用地单位为宁波机场与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用地位置为宁波机场与物流园区(鄞州区石碶街道、古林镇),用地性质为机场用地,用地面积2078453平方米。上诉人虞方华、林德芳、戴建军、虞雪芬、蒋葵华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市政府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5]1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地字第330212201403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3]-038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同意宁波市2013年度计划第二十批次建设用地49.0770公顷(征收集体土地49.0770公顷)。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地字第330212201403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原告虞方华、林德芳、戴建军、虞雪芬、蒋葵华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6]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波市规划局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地字第330212201403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已于2013年被征收,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是对征收后的土地进行的用地规划许可,与五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因五原告对被诉规划许可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故五原告要求撤销维持被诉规划许可的复议行为的起诉也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虞方华、林德芳、戴建军、虞雪芬、蒋葵华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征地批复的作出不能引起相关地块土地性质变更的法律后果。土地征收行为直至被征收人交出土地才算完成。征收行为尚未完成前,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性质未发生变更,上诉人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与涉案规划许可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市政府辩称,上诉人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因土地征收而丧失集体土地使用权,并非涉案利害关系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需要进行听证。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3]-0386号文件生效之日起已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上诉人与该土地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直至被征收人交出土地才没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与征地批文生效后发生的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据此,因上诉人对被诉规划许可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故上诉人要求撤销维持被诉规划许可的复议行为的起诉也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朝凤
代理审判员 陈 凯
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俞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