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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方华、林德芳等与浙江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8-11-09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1行初345号
原告虞方华,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林德芳,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戴建军,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虞雪芬,女,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蒋葵华,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车俊,代省长。
委托代理人汪锐、陈书宏,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虞方华、林德芳、戴建军、虞雪芬、蒋葵华(以下简称虞方华等5人)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6]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方华、林德芳、虞雪芬、蒋葵华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燕薪,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锐、陈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9日,省政府就虞方华等5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浙政复[2016]17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涉案土地已经国务院批准征收、收回。申请人申请撤销的被申请人(宁波市人民政府)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涉案土地被征收、收回以后的建设、使用行为,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虞方华等5人起诉称:2016年6月,原告因不服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3302122015A1026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其确认该划拨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016年8月11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浙政复[2016]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以涉案土地已经国务院批准征收、收回,原告申请撤销的该划拨决定书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该复议决定存在重大错误。国务院对涉案土地批准征收仅是批准征地的行为,批准征收并不等同于土地已经被收回。原告房屋所在地块位于涉案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征收工作完成前,原告仍是涉案地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故原告与该决定书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以原告与涉案划拨决定无利害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存在重大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浙政复[2016]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寄送凭单,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浙政复[2016]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内容。
被告省政府答辩称:一、浙政复[2016]17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告经行政复议审理查明,为实施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项目,宁波机场与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提出用地申请,申请建设用地207.2111公顷(需办理农用地转用135.8414公顷,征收集体土地140.9034公顷,使用国有土地66.3077公顷)。上述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原告所在的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集体土地86.4040公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查,于2015年4月14日拟订《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国土资函[2015]58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上述建设用地207.2111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作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建设用地。2015年11月1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向宁波机场与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编号:3302122015A10266),决定向其划拨该207.2111公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查明,2003年,原告所在的古林镇戴家村实施全村土地征收货币化安置,按在册人口发放安置费,全村未征收土地统一流转到村经济合作社。原告虞方华、蒋葵华、林德芳的房屋坐落于涉案建设用地范围内,2015年4月,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分别与虞方华、蒋葵华、林德芳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对上述房屋予以拆迁。涉案土地已经国务院批准征收、收回。原告申请撤销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涉案土地被征收、收回以后的建设、使用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二、浙政复[2016]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6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后,被告于2016年8月9日作出浙政复[2016]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编号3302122015A10266),证明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编号为3302122015A10266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拟定“一书四方案”,逐级上报审批;3、《国土资源部关于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582号),证明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征收原告所在村的部分集体土地在内的共计207.2111公顷土地作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建设用地,并由当地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4、《戴家村货币安置协议》、《被征地人员劳力安置协议》及安置费用领用凭证;5、《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所在的古林镇戴家村实施全村土地征收货币化安置,未征收土地统一流转到村经济合作社,虞方华、蒋葵华、林德芳3人的房屋也经签定协议,进行货币安置;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7、浙政复[2016]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9日作出浙政复[2016]177号行政复议决定。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7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双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为实施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项目,宁波机场与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提出用地申请,申请建设用地207.2111公顷,其中征收集体土地140.9034公顷,使用国有土地66.3077公顷。该建设项目用地涉及虞方华等5人所在的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集体土地。宁波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拟定《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国土资函[2015]58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宁波市鄞州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135.8414公顷、建设用地5.062公顷,同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55.3912公顷、未利用地10.9165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207.2111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作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建设用地。2015年11月1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向宁波机场与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编号:3302122015A10266),决定向其划拨该207.2111公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6年6月22日,虞方华等5人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宁波市人民政府为复议被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3302122015A1026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省政府于2016年6月22日收到虞方华等5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复议申请材料。2016年8月9日,省政府作出浙政复[2016]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国土资函[2015]58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15年8月18日批准207.2111公顷建设用地,其中包含批准征收宁波市鄞州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140.9034公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66.3077公顷的决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编号:3302122015A10266)所划拨的207.2111公顷土地,即系国土资函[2015]58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中所批准的土地,其中涉及的宁波市鄞州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经国务院批准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前述宁波市鄞州区140.9034公顷土地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已于2015年8月18日消灭。征收决定生效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具有的是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原告以自己仍是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由,主张与宁波市政府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有利害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定宁波市政府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方华、林德芳、戴建军、虞雪芬、蒋葵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方华、林德芳、戴建军、虞雪芬、蒋葵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徐 斐
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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