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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时间:2018-11-13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东行初字第504号
原告陈渭庭,男,1928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华,女,1951年6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思腾,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晓忠,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陈渭庭要求撤销京地【合】字(2006)第0184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京地[转]字(2006)第0055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中与原告土地使用权有关的部分,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渭庭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华、燕薪,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思腾、朱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渭庭诉称,2012年6月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知道被告擅自将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永安西里1楼6单元16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且收回程序不合法,之后在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予北京凯利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特利公司)。其后,通过经被告审查同意的京地[转]字(2006)第0055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英皇(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合法程序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在原告还合法拥有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地块并将土地出让给第三方,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京地出【合】字(2006)第0184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京地[转]字(2006)第0055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中与原告土地使用权有关的部分。
被告辩称,我局2006年与凯利特利公司签订了凯特大厦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号为京地出【合】字(2006)第0184号,凯利特利公司在缴清地价款及相关税费后,取得“发证函”,项目具备登记发证条件,在凯利特利公司递交了投资额已超过25%的项目情况说明后,凯利特利公司与英皇公司一同向我局递交了办理项目转让手续的申请。2006年7月13日,我局为凯利特利公司与英皇公司办理了项目转让登记手续。我局依法签订了该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进行了涉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陈渭庭要求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与凯利特利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诉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原告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永安西里1楼6单元16号房屋已经由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作出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且该裁决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故陈渭庭的权益可通过对拆迁纠纷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现其原告在补偿安置裁决之后,对裁决之前的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该行为对陈渭庭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渭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迪
代理审判员 黄 嫱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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