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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8-11-13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2行初81号
原告陈渭庭,男,192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燕华(陈渭庭之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商思刚,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陈渭庭不服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渭庭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华、燕薪、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商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京政复告字〔2016〕11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18日,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收到陈渭庭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在申请书中,陈渭庭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合作建立北京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京计基字[1994]1509号,以下简称涉案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016年4月18日,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通知申请人明确其知道该批复的日期和途径,并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手续。2016年4月19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华当面提交了邮寄详情单、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并明确了申请人得知该批复的具体时间。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1年4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房管局)针对申请人位于朝阳区某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出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朝房裁字[2011]第042号,以下简称涉案拆迁裁决)。申请人不服该行政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判决维持该行政裁定,涉案房屋已经依司法程序被强制拆除。由于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房产权益已经在拆迁过程中由行政机关作出裁决,且该裁决已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申请人所申请复议的涉案批复并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该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陈渭庭诉称,因市发改委作出的涉案批复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4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其以原告房屋已被拆除,“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房屋2012年3月20日才被拆除,但被告所提涉案拆迁裁决系2011年作出,且涉案批复的作出亦早于2011年。涉案批复作出时,原告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实属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现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渭庭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
2.被诉决定书,证明被告未受理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
3.邮寄信封、EMS邮单、告知书、关于起诉时间的说明,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市政府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市发改委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决定书的法定职权。2016年4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当日即通知原告明确其知道原行政行为的日期和途径,并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手续。2016年4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华现场提交了相关材料并明确了知悉时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查,认为陈渭庭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决定书后,于2016年4月21日以EMS形式向原告提供的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信封、收文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
2.市政府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委托手续等材料;
证据1、2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对原告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
3.涉案拆迁裁决、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其所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被诉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后,依法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被诉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予以评价。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市政府收到了原告陈渭庭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市政府确认市发改委所作涉案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市政府经审查认为,陈渭庭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2016年4月21日向陈渭庭邮寄送达。陈渭庭收到被诉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2011年4月12日,朝阳区房管局以陈渭庭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拆迁裁决,陈渭庭不服该行政裁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朝阳区法院作出(2011)朝行初字第3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涉案拆迁裁决,陈渭庭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2)二中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涉案房屋依司法程序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受理陈渭庭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本案中,陈渭庭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涉案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陈渭庭虽系涉案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人,但因该涉案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已于2011年由朝阳区房管局作出涉案拆迁裁决,且该裁决已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基于上述客观事由的变更,相应的法律关系亦已发生变化,陈渭庭与涉案批复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市政府对其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市政府收到陈渭庭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决定书,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陈渭庭在收到被诉决定书后,于法定期限内针对被诉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全起诉状内容后,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审查。陈渭庭所提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府所提陈渭庭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渭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渭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严 勇
审判员 王 元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贯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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