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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

时间:2018-11-13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中行终字第19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保明,男,1966年2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闫凤银,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杨冬立,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万顺,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保明、闫凤银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2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卫计委)作出京房卫收字(2015)第1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25号《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经调查核实,闫凤银、郭保明因原有两个子女,不符合照顾再生育条件,又于2010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孩,属于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了《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对闫凤银、郭保明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403210元的决定。
郭保明、闫凤银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房山区卫计委作出的第125号《征收决定书》,以郭保明、闫凤银“属于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为由,向我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03210元。房山区卫计委作出的征收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作出征收决定的程序违法、征收标准计算有误、错误告知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等违法情形,同时房山区卫计委作出该征收决定所依据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本身即为违法,严重侵犯了我二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第125号《征收决定书》。另,我二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之规定,要求法院对规范性文件京人口发(2007)35号《关于计划生育工作中子女数计算方式等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计划生育子女数计算方式》)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5月26日,闫凤银与丁×离婚,双方所生一子由丁×抚养。2007年6月26日,郭保明与周×离婚,双方所生一女由周×抚养。闫凤银、郭保明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23日生育一女郭×2。郭保明户籍地为北京市房山区,闫凤银户籍地为河北省涞水县。2012年12月18日,闫凤银户籍迁入北京市房山区。2015年3月25日,针对闫凤银、郭保明的违法生育行为,房山区卫计委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核实。同日,闫凤银提交了其与郭保明的身份、婚姻及生育子女方面的证明材料。2015年3月26日,房山区卫计委向涞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发送《关于闫凤银违法生育协助调查函》。2015年4月3日,涞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闫凤银的婚育状况及未对闫凤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情况进行了回复。在确认郭保明、闫凤银存在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事实后,房山区卫计委于2015年4月20日制作了调查报告,建议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给予闫凤银、郭保明征收403210元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并经负责人批准同意。2015年4月22日,房山区卫计委作出第125号《征收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闫凤银、郭保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依上述规定,房山区卫计委作为房山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房山区卫计委是否有权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闫凤银、郭保明所生育子女数的计算方式;三、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本案中,闫凤银、郭保明的生育行为发生于2010年7月23日,其二人主张应由闫凤银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一审法院认为,闫凤银、郭保明未提供证据证明闫凤银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先发现其生育行为,且经房山区卫计委调查核实,闫凤银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未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故房山区卫计委有权作出被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参照《计划生育子女数计算方式》的相关规定,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的,其子女数按再婚前后双方累计生育并现存活的子女数计算;《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是指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再婚前双方累计生育和收养子女现存活一个(包括生育后送给他人收养的子女)。本案中,闫凤银、郭保明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二人共同生育一女,故应认定为二人共同生育的该子女属第三个子女,闫凤银、郭保明主张其共同生育的一女应认定为第二个子女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闫凤银、郭保明为非农业户口,房山区卫计委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其二人系再婚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情况,确定对闫凤银、郭保明的征收标准为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倍,征收标准和征收数额并无不当。闫凤银、郭保明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计划生育子女数计算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职权制定的《计划生育子女数计算方式》系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中子女计算数方式的说明,其内容未减损当事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亦未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房山区卫计委适用该规范性文件作为其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房山区卫计委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闫凤银、郭保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闫凤银、郭保明的诉讼请求。
郭保明、闫凤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房山区卫计委有权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认定错误,关于两上诉人所生育所生育子女数的计算方式认定错误,关于本案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上诉人生育子女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根据行政处罚法已过处罚时效不应当给予处罚,被上诉人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倍计算征收数额没有明确依据,被上诉人变相剥夺上诉人三个月诉权等问题,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
房山区卫计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区卫计委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
1、2015年4月22日京房卫收字(2015)第1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2、2015年3月25日笔录;
3、闫凤银、郭保明违法生育案件调查材料: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关于闫凤银违法生育协助调查函、北京市房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违法生育案件材料(郭保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仉×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郭保明、闫凤银婚姻材料,郭×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郭×1户口本复印件,丁×2户口本复印件,闫凤银、丁×婚姻材料,郭保明、周×婚姻材料,亮相社区服务中心证明,河北省涞水县人口计生局证明);
4、送达回证。
二、法律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若干规定》、《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计划生育子女数计算方式》。
在一审诉讼期间,郭保明、闫凤银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5年3月16日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谈话告知书》,证明:房山区卫计委是通过房山区良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得知郭保明、闫凤银违法生育的情况,由房山区卫计委首先启动的程序。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郭保明、闫凤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房山区卫计委提交的证据1,因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山区卫计委提交的证据2系笔录,其中有郭保明的谈话内容但无其签字,亦未注明郭保明未签字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录涉及郭保明谈话内容部分,存在形式瑕疵,故一审法院对该内容予以排除;但不能否定该份笔录闫凤银所签字确认的其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纳。房山区卫计委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郭保明、闫凤银各自的婚姻、生育子女和身份情况以及房山区卫计委进行立案、调查之后,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送达的事实,故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本院作相同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房山区卫计委作为房山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本案中,房山区卫计委在发现郭保明、闫凤银的违法生育行为后,向闫凤银原户籍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进行调查,经核实,闫凤银原户籍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未对其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故房山区卫计委有权对郭保明、闫凤银的违法生育行为作出相应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郭保明、闫凤银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二人共同生育一女,参照《计划生育子女数计算方式》中“对本市有违法生育行为的当事人,其子女数按双方曾生育并现存活的子女数量之和计算”的规定,房山区卫计委认定郭保明、闫凤银再婚后生育一女属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该认定正确。《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根据上述规定,因郭保明、闫凤银均为非农业户口,故房山区卫计委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确定社会抚养费的数额,征收标准和征收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保明、闫凤银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郭保明、闫凤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郭保明、闫凤银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勇
代理审判员 钱 佳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贯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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