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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东高村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8-11-13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初字第52号
原告王文忠,男,1969年出生。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东高村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
负责人张海林,所长。
委托代理人杜春江,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宝满,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文忠要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东高村派出所(以下简称东高村派出所)履行户口登记职责,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东高村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燕薪、周彤、被告东高村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江、刘宝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7日,原告王文忠向被告东高村派出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东高村派出所为其子王×1进行出生户口登记,被告未予登记。
原告王文忠诉称,2015年3月17日其向被告递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之子王×1进行户口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原告申请之日起至今已超过60日,并未履行户口登记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接到原告申请至今已超过60日,仍未履行其职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户口登记职责,为原告之子王×1进行户口登记。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责申请;2.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提出履责申请的时间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户口登记职责;3.原告居民身份证;4.原告与李×2的结婚证;5.王×1的《出生医学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及子女出生状况。
被告东高村派出所辩称,本案基本事实为:原告王文忠于1988年与本区李×1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婚后于1989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王×2,于1991年5月15日生育次子王×3,原告与李×1于1997年离婚。2010年5月原告与山东籍李×2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李×2系初婚,二人于2011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1。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公安分局户政大厅(该大厅于2013年4月成立,东高村派出所户籍民警在此办公)及人口大队申请为其子王×1办理随父在京落户的户口登记,但原告只能提供结婚证和王×1的《出生医学证明》,不能提供《生育服务证》或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经与区计生部门沟通,得知王×1为计划外三胎,属违反规定生育,且李×2系山东省户口。接待民警依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其子王×1不符合在京随父入户条件,无法办理户籍登记。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信函形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为其子王×1办理户籍登记,被告收到信函后,认为已对原告为其子王×1申请户籍登记一事多次进行答复,遂未再进行回复。以上事实有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东高村派出所未予办理王×1随父在京落户的户口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未对王文忠的信函进行回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2014)京公人督办字199号举报投诉督办单、王文忠的举报信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人口管理大队关于王文忠信访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就王文忠之子王×1的户口问题进行了答复;2.电(2014)A-10873324、电(2014)A-11474113北京市人民政府便民电话中心的答复单,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就王文忠之子王×1的户口问题进行了答复;3.王文忠、王×2、王×3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王文忠已有二子。《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系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系平谷区人,其与李×2结婚并生育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只能反映户口登记情况以及原告的子女生育情况,并不能因原告已生育二子而剥夺其子王×1的户口登记权,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或者可以不履行职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对王×1进行户口登记的行为违法,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王文忠与前妻李×1育有二子:长子王×2出生于1989年11月21日,次子王×3出生于1991年5月15日。后王文忠与李×1离婚。2010年5月11日,王文忠与李×2结婚,李×2系初婚,王文忠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村东街9号,李×2户籍所在地位于山东省×市×县。2011年4月21日,王文忠与李×2之子王×1出生,后原告向东高村派出所申报王×1的出生户口登记,东高村派出所未予登记。2015年3月17日,王文忠向东高村派出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对其子王×1进行户口登记,被告未作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据此,被告东高村派出所具有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东高村派出所是否应当为原告王文忠之子王×1进行出生户口登记。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同时,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故,《生育服务证》是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应具备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王文忠为其子王×1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过程中未能提供《生育服务证》。同时,户籍登记工作应遵从国家、地方关于户籍登记的相关规定,能否在京办理户籍登记还应结合北京市相关的户籍登记政策予以确定。《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规定生育的,夫妻本人及其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进京。”本案中,原告之妻李×2户籍所在地位于山东省陵县,王×1系原告与李×2违反《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所生育第三个子女,在没有相关政策明确可以随父入户的情况下,被告东高村派出所拒绝为原告之子王×1进行出生户口登记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户口登记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文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玉洁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唐 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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