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襄阳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襄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襄阳银监分局、人民银行襄阳市中心支行、襄阳市农业委员会联合拟定的《襄阳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襄阳市委办公室
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16日
襄阳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增强信贷支农实力,满足农业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推动现代农业发展,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省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是指全市范围内通过承包方式或依法流转等方式取得,用于农副产品种养的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是指农村土地经营权人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转移农村土地占有和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将农村土地经营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偿债义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土地经营权并用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条农村土地经营权可以单独设立抵押担保,也可以作为其他担保方式的有效补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准入条件
第五条贷款对象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或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项目为农业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
(二)有合法的经济来源,现金流较充足,第一还款来源可靠,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生产经营正常,无不良信用记录,无违法违规行为;
(四)自有资金投入比例不低于借款项目所需资金的30%;
(五)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用于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合法;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经发包方同意;
(三)农村土地经营权剩余年限不少于3年;
(四)农村土地经营权产权关系清晰。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不得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完全取得权属证明的;
(三)对应承包地被依法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内的;
(四)承包地已毁损或灭失的;
(五)承包地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审查
第八条借款人申请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应当向银行提供下列基本资料:
(一)贷款申请书。内容包括:借款人及抵押人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借款用途及期限等;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或承包、流转合同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文件;
(三)发包方和抵押物共有权人同意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抵押人对地上(含地下)附着物一并抵押及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五)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银行应当对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贷款的合法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条贷款金额由银行根据借款人资金需求、承贷能力及抵押物的评估价值综合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所提供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评估认定价值的70%。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借款人从事农副产品种养殖经营活动的资金需求。严禁发放贷款用于借款人无从业经验的新项目;严禁发放垫付自有资金性质的贷款;严禁发放贷款用于支付土地经营权相关费用;严禁用于国家或银行规定的其他禁止性用途。
第十二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期限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周期、实际经营需求和综合收入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实行最高额授信,循环使用,授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林果业最高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银行根据借款(抵押)合同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发放贷款。
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借款人应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和还款日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通过转包、出租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其抵押期内的租金原则上由银行代理支付,且借款人应提前一个支付周期将租金存入银行,确保按时支付。对因租金支付纠纷影响贷款安全的,银行要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六条银行应建立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档案,定期与抵押登记部门核对,每季回访借款客户应不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为有效防范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信贷风险,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原则上应为地上种养物办理农业保险,且银行应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十八条借款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依法律程序追偿或经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能偿还银行贷款的,符合条件的银行可申请农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
第五章 抵押物价值的评估
第十九条农业部门每年应对全市农村土地流转发布指导价格。
第二十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价值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土地所在区域、租金实际支付剩余期限、地面作物的预期收入等因素。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确定的一般原则为:农村土地经营权评估价值=年租地平均净收益×经营期限+地上(含地下)附着物价值。
第二十一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价值,可以根据农业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由借贷双方协商认定,登记机构予以认可。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业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认定。
第六章 合同签订、抵押登记及变更
第二十二条经银行审查同意发放贷款的,由银行与借款人、抵押人面签借款(抵押)合同及相关附属文件。
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免费办理。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根据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授权,对拟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真实性进行核查认定,并向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出具核查认定报告。
第二十四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机构凭借款(抵押)合同、核查认定报告、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估价表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出具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资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于收到申请材料7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出具农村土地经营权他项权利证明书,填写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构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资料。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条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的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人应及时提交撤销抵押通知书,登记部门凭通知书及时撤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机构应加强登记管理,对未尽职履责出具虚假他项权利证明书,造成银行信贷损失的,由登记机构负责赔偿。
第七章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不履行偿债义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公开处置农村土地经营权,发包方要协助银行做好处置工作。原承包农户、发包方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处置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第八章 抵押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流转,登记机构不得为已办理登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抵押权消灭的,应当注销抵押登记。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及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襄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襄阳银监分局、人民银行襄阳市中心支行、襄阳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襄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押贷款办法(试行)》(襄办文〔2011〕44号)同时废止。
中共襄阳市委办公室 2014年9月1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