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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5-11-02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咸政办发〔2015〕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咸宁高新区:
  《咸宁市城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27日
  咸宁市城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进程,改善人民群众居住条件,根据《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14〕50号)和《关于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指导意见》(鄂建〔201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宁市城区的温泉、永安和浮山三个办事处,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棚改项目)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主导,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项目实施单位实施,并列入我市棚改建设计划范围内的项目。
  第四条 对本办法实施后批准的棚改项目,应积极引导棚户区居民优先选择货币化安置方案。原已审批的棚改项目,具备实行货币化安置条件的,取得棚户区居民同意,也可采取货币化安置。
  第五条 棚改项目被征收房屋货币化安置补偿金额,按房屋征收时的评估价值确定。
  第六条 实施棚改货币化安置补偿的项目,应由项目实施单位编制货币化安置补偿方案及资金测算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棚改项目被征收人利用征收补偿金在房地产市场或政府搭建的公共交易平台重新购置住房时,当购房成交价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当购房成交价超过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的,对超过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第八条 棚改项目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住宅按不超过其合法有效建筑面积的1.2倍计算,非住宅按不超过1倍面积计算。补偿面积的具体倍率由项目实施单位在货币化安置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棚改项目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限内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征收协议的,可以给予被征收人一定奖励,其奖励办法由项目实施单位在货币化安置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棚改项目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被征收房屋毗邻或相近区域内,已建成的同类性质楼盘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并经项目实施单位予以确认。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修及土地收储等补偿方法由项目实施单位在货币化安置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从项目实施单位同被征收人签订征收协议之日起,按市场平均租金和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给予被征收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过渡期限6个月计算。
  第十二条 棚改项目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金后仍无力重新购置商品住房的,应优先安排已建成的公共租赁住房,为其提供基本的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具备重新购置商品住房能力的,不再享受我市有关住房保障的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搭建房屋公共交易平台,由项目实施单位招标确定符合条件的开发企业提供房源,方便棚改项目被征收人选购住房。项目实施单位也可以招标确定整体购买符合条件的在建房地产项目作为棚改安置房。为方便被征收人尽早入住新购住房,招标对象原则上应是能够提供现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四条 列入棚改货币化安置的项目,其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有关规定程序予以收储。
  第十五条 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项目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市财政、税务、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产、城管、审计、城投公司、咸安区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确保棚改房屋征收与货币化安置补偿工作顺利推进。
  第十六条 棚改货币化安置补偿资金统一划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融资平台专用账户管理,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使用。
  第十七条 实施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确保被征收人的权益。对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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