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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满良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决定一审行...

时间:2018-11-20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20号
原告倪满良。
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文华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昊,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李侃桢,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满良诉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遂于同年5月14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5月21日立案后,追加复议机关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为共同被告,并于同日分别向被告市国土局、省国土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满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燕薪、沈玉潮,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源、孙昊,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满良诉称: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4)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交地决定》)及所谓的征收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令主体不适格、征收程序和评估程序违法及非法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诸多违法情形,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原告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以(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诉讼,省高院将案件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审理,南京中院作出(2014)宁行诉初字88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在上诉程序中得知该案件应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省高院收到原告的起诉后,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而是将案件移送至南京中院审理,所以省高院和南京中院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延迟原告起诉的情形出现。
被告市国土局答辩认为:其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4)1号《责令交地决定》在实施过程中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安置补偿到位,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省国土厅辩称:其作出的(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3、6项的规定,原告向南京中院及省高院起诉的过程中,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被依法裁定驳回,系正确适用法律。本案中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且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因倪满良户拒绝接受补偿安置方案,且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交出土地义务,市国土局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了锡锡国土资责交(2014)1号《责令交地决定》,倪满良不服该决定,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经复议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倪满良不服,以省国土厅为被告向省高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省国土厅作出的(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实质性审查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4)1号《责令交地决定》。省高院将该案交由南京中院审理,南京中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宁行诉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对原告倪满良的起诉不予受理。倪满良不服该裁定,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2014)苏行诉终字第0028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倪满良于2015年1月8日以市国土局为被告,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4)1号《责令交地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倪满良对市国土局因土地征收而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该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系本案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市国土局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了锡锡国土资责交(2014)1号《责令交地决定》,省国土资源厅于同年5月19日作出了(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锡锡国土资责交(2014)1号《责令交地决定》,至倪满良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倪满良将未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归结为省高院及南京中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此,相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作了书面释明,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倪满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姚 坚
审 判 员  陆维红
代理审判员  黄 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铭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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