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满良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
时间: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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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锡行终字第00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满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文华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昊,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李侃桢,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倪满良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强制、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因倪满良户拒绝接受补偿安置方案,且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交出土地义务,市国土局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了锡锡国土资责交(2014)1号《责令交地决定》,倪满良不服该决定,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经复议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倪满良不服,以省国土厅为被告向省高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省国土厅作出的(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实质性审查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4)1号《责令交地决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将该案交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审理,南京中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宁行诉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对倪满良的起诉不予受理。倪满良不服该裁定,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2014)苏行诉终字第0028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倪满良于2015年1月8日以市国土局为被告,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4)1号《责令交地决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遂于同年5月14日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1日立案后,追加复议机关省国土厅为共同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倪满良对市国土局因土地征收而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该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系本案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市国土局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了锡锡国土资责交(2014)1号《责令交地决定》,省国土资源厅于同年5月19日作出了(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锡锡国土资责交(2014)1号《责令交地决定》,至倪满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倪满良将未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归结为省高院及南京中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此,相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作了书面释明,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倪满良的起诉。
上诉人倪满良上诉称,上诉人出现起诉延迟是由省高院和南京中院造成的,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省高院在收到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后,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也未将该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是将案件移送给南京中院审理,所以即便是上诉人一审中存在选择管辖法院错误的情形,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省高院作为江苏省级别最高的法院,在收到上诉人起诉材料后处理方法只有两种,将该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指定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造成上诉人存在迟延起诉的根本原因是省高院和南京中院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的,而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因此,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实体方面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程序方面我方认为原审人民法院核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答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5月19日向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倪满良起诉已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市国土局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了锡锡国土资责交(2014)1号《责令交地决定》,省国土资源厅于同年5月19日作出了(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至倪满良以市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上诉人称起诉延迟是由于南京中院和省高院造成,事实上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错将省国土厅列为被告且拒绝变更,经南京中院书面释明后仍坚持以省国土厅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存在迟延起诉的根本原因是省高院和南京中院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的情形。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在受理倪满良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必友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