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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7-06-01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八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1日


  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道路、交通、通讯、电力等线型工程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因上述项目征地跨城市规划区内外的也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和责任人,依法组织实施其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相关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服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履行补偿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类补偿,接受安置,按时交地,不得阻扰。

  第二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五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由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实地勘测,并按国家规定地类标准进行分类的面积作为计算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六条 被征收耕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公布,并作为计算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由征地单位按征收土地面积以每亩500元(不足10亩的按10亩支付)的标准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且征地后人均耕地大于0.5亩的,采用农业安置,按以下规定补偿安置:

  (一)征收耕地每亩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

  (二)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计算后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予以安置。

  第十条 实行农业安置的人员,积极支持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后,人均耕地面积小于0.5亩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实行农转非人员安置,具体安置办法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17〕10号)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房屋拆迁安置

  第十二条 征地范围内被拆迁的房屋按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房屋拆迁户人员未农转非或该户未全部农转非的,其房屋采取自拆自建办法安置,宅基地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征地单位一次性补助拆迁户新选址附着物补偿费5000元;拆迁户新选址占用耕地的,对集体经济组织按拆迁户人员人均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算,4人的户按4人算,5人及5人以上的户按5人算)面积,每户40平方米晒坝面积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新选址建房面积按法律规定审批。

  第十四条 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小于0.5亩,其房屋被拆迁且家庭成员被依法全部农转非安置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其房屋安置办法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17〕10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户口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以继承、赠与或其他方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标准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第十六条 征地中涉及的房屋拆迁户发放拆迁过渡费和搬家费。拆迁过渡费自房屋拆迁之日起按每户每人6个月计发,搬家费按每户2次计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拒不及时办理补偿安置登记的,征地单位应将调查登记结果进行5日公示,并作为补偿安置依据;经依法补偿安置拒不领取各项补偿安置费用的,有关费用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储存,视为已补偿安置;经依法补偿安置后,拒不搬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截留、侵占和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征收土地补偿有争议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泸市府发〔2011〕17号)同时废止。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征地的,仍按原有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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