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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6-11-30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主动公开2016-08-11眉府发[2016]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单位、部门:
《眉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三届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11日
眉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9〕302号),国土资源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预存款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5〕98号)等文件精神,本着“谁失地、谁参保”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眉山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后转为城镇居民,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涉及移民安置的,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依法征地的,按城镇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数量由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面积确定。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预存款制度。市、区县须按测算征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应由政府或项目业主承担的社保费用作为社保资金预存款缴纳基数,并足额缴纳社保资金预存款。批准征地并按规定足额参保缴费后,按被征地农民实际缴费金额“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产生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市、区县政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相关文件规定,及时足额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按“属地管理”和“谁征地用地,谁负担”的原则,由市和区县政府分别负责。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财政、民政、残联、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具体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事宜。
 
第二章 培训就业
第七条 市和区县政府要按照“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就业方针和“先培训后就业”“以创业促就业”的原则,积极为被征地农民的职业培训、就业创业提供服务,以促进其实现就业创业。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可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年龄内有创业能力且有自主创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选择经认定的创业培训机构参加创业培训,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九条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积极为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被征地农民,可持本人身份证、城镇居民户口簿、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被征用证明和失业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办理城镇失业登记,经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由县级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发给《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
第十一条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可持本人身份证、失业登记凭证、如实填写的《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向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或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在《就业创业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情况”一栏予以认定。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街道(乡镇)和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对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被征地农民,应采取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有针对性的帮扶措施,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十二条 符合创业担保贷款扶持政策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不超过10万元创业担保贷款,并按规定享受财政全额贴息。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中的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个人独资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新增岗位吸纳失业半年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可按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残疾人、退役士兵就业扶持相关条件的个人或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各类用人单位招用认定为就业困难对象的被征地农民,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用人单位为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给予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并在相应期限按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以及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不予补贴。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产生的年满16周岁以上应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由征地单位为其补缴一定年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并按不同年龄段实施基本养老保险:
(一)依法批准征地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一次性补缴15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从依法征地并足额缴费次月起按规定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依法批准征地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批准征地时的实际年龄,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增加1年缴费年限的办法,一次性补缴不超过15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待其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按规定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缴费标准按依法批准征地时上年度全省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以20%为缴费比例。其中,12%为单位部分划入统筹基金,8%为个人部分计入个人账户。
(四)残疾人员和特困人员,个人续保缴费后生活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按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第十六条 征地单位为未超龄的被征地农民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个人可以个体灵活就业身份(在用人单位实现再就业的以企业职工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按我省政策规定一次性参保缴费形成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归并,严格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3〕199号)第三条规定,按未重复缴费情形处理。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执行。
(一)参保缴费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达15年及以上的,由参保地社保机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标准=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储存总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退休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二)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从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次年起,按照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
(三)参保缴费后未达到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前死亡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2013〕54号)第四条规定执行。
(四)已达到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后死亡的,退还其个人账户中的缴费余额,并由社保机构按政策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依法批准征地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本人不缴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征地的,每年由当地政府按照当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的第二档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经费从政府土地收益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含线性工程项目)征地的,以征地当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的第二档标准为基数,按此后每年递增8%的标准,一次性缴纳2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
(二)依法批准征地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重新在城镇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按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规定,由本人自愿申请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方式,根据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按年给予缴费基数7.5%的补助,补助年限最高不超过5年,所需经费从政府土地收益中解决;没有就业的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现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自愿选择档次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意愿的无业人员,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失业保险范围。
被征地农民失业保险费,原则上采取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负担的办法,一次性缴纳。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本人在当地享受全部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其计算公式为:(失业保险金月待遇标准+月代缴医疗保险费)×待遇享受期限(最长24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4个月的按实际到龄月份计算)×待遇调整系数(1.1)。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1%计交10年;其余部分按照国家出资80%、集体出资20%的比例,分别在同级政府建立的征地调节资金和土地补偿费中筹集,国家、集体应筹集部分计算公式为:应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个人应缴纳部分。
第二十条 市、区县被征地农民失业保险基金单独建账、封闭运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地调节资金及安置补助费不足以缴纳失业保险费用和基金不足以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同级财政予以弥补。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失业保险待遇自办理申领登记的次月起发放。计发时间从被征地农民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4个月的按实际到龄月份计算;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管理服务等与当地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一致。
 
第六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凡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时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纳入相应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城市医疗救助条件的,相应纳入城市医疗救助范围。
 
第七章 管理及其他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行部门责任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编制及实施工作,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业务的经办管理等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纳入社保安置的对象进行确定,并负责其参加社会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的统一归集和解缴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资金及其收储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生活困难补助和医疗救助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按城镇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办理和确认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工作;工商和税务部门负责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所需费用,应在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在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将被征地农民名单以书面公函(附征地相关手续)送同级社保经办机构;各社保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计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所需全部费用,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在收到社保经办机构社保所需费用书面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负责向财政部门申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所需全部费用,并及时划入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征地农民所需社保费用足额到账后,社保经办机构及时办理被征地农民参保手续,并按规定及时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除单独选址项目和国家建设项目的社保方案须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后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批准外,其余项目的社保方案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和实施。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参保年龄以依法批准征地之日为基准日,并按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登记的出生日期确认。依法批准征地时间明确为市(区县)政府依法批准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对按农业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相应的城乡居民社会保障范围。各区县政府要制定具体措施,将按农业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落实资金保障并保证按农业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养老金水平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积极支持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家庭确有生活困难,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要将其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逐步做到“应保尽保”。对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眉府发〔2010〕16号)及其《实施细则》(眉劳社办〔2010〕141号)同时废止。我市原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今后,国家、省、市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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