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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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主动公开2014-12-03眉府办发[2014]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单位、部门:
《眉山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3日
眉山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切实维护流转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规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眉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守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落实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离”,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流转三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并明确承担具体管理职能的机构和岗位。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承包方和受让方
第六条 承包方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其承包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入股分红等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八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方的授权,不得损害委托方和第三人的权益。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主要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法律和政策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持续经营能力。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价格等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倡导流转金以实物计价货币支付为主要方式。
第十三条 承包方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但流转合同是否报发包方备案,不影响流转合同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承包方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经发包方同意。未经发包方同意就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十五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十六条 经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后,受让方可以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原流转合同对再流转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八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转让、出租、互换、入股等方式流转。
第十九条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本暂行办法所称受让方包括接包方、承租方等。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二十二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或者合作经营期满时,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承包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二十五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让方签订。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所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四至等;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方式;
(六)流转土地的用途;
(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九)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违约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采用四川省农业厅确定的格式文本,依法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第三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第五章 规范流转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相邻土地权利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区县农业局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区县农业局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农业局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
第六章 规模经营
第四十二条 坚持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重点发展粮食、蔬菜、水果、茶叶等农业优势主导产业规模化生产。
第四十三条 大力发展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引导农民将农村土地流转给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现代农业。
第四十四条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把规模经营农村土地的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作为重要服务对象,有效提供农业技术推广、优良品种引进、动植物疫病防控、质量检测检验、农资供应和市场营销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在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等条件成熟的地方,探索建立土地流转服务公司等农村土地流转中介组织,引导农民将承包地委托土地流转服务公司流转,为业主规模流转农村土地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 业主流转农村土地实施规模经营连片开发过程中,对其中少数不愿流转的农户,村组基层组织可以出面协调,在承包方自愿基础上,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愿意流转的农户承包地进行互换,妥善兼顾各方利益。
对于通过村组基层组织出面协调后,仍不愿流转、也不愿互换的农户,应尊重其意愿,允许基地插花。
第七章 纠纷调处
第四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尽可能依法自行协商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支持政策
第四十八条 全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力争在2016年底前基本结束,明晰产权,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奠定基础。
第四十九条 农业银行、邮储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涉农金融机构要在现行法律政策框架内积极探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人民银行、银监局、农业局、涉农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要联合成立工作小组,积极探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确权登记颁证基础上积极探索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工作。
第五十一条 承包农户或流转业主在金融机构以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方式取得贷款,符合农业担保条件的,由市农业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区县财政适当给予贴息。
第五十二条 承包方流转全部或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仍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全部权利;承包方流转全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区县财政可以给予每亩一定数额的奖励。
第五十三条 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农村土地实施规模经营,且流转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区县财政可以给予每亩一定数额的奖补,主要用于:一是田间道路、生产道,灌溉沟渠,大棚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二是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设施设备购建;三是“三品一标”创建等。
第五十四条 土地整理、小农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高标准农田建设等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向已流转实施规模经营的区域倾斜。
第五十五条 因生产生活需要,在不占用基本农田的前提下,业主可依法申请在流转土地上进行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建设,应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眉市国土资发〔2013〕146号)文件要求办理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区县可以依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土地交易中心等建立农村土地流转交易平台,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五十七条 区县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风险保障基金,累积使用。当流转农村土地实施规模经营的业主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不能按期兑付农户流转金时,可动用风险保障基金先予支付农户流转金,再按照责任主体予以追索。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流转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眉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两年。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眉山军分区。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