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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3-11-02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内府发[2013]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内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6月3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计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7日

  

内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交易管理等行为,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住建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以及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内江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计划、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申请与审核、上市交易管理等,是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

  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投资建设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业主负责项目的投资建设和销售管理。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会同住建部门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民政、财政、监察、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各县住建(房管)局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市中区、东兴区住建(房管)局负责辖区内(除城区范围以外)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

  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机构,落实保障工作经费和编制,充实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保障队伍水平和能力。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条文。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住房供需矛盾突出的地方,可适当减小套型建筑面积。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房保障部门应明确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并作为项目法人招标的前置条件。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每年建设用地应在当年3月底前实现净地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当地驻军的经济适用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市、县(区)住建部门审核,报市、县(区)政府批准后,纳入地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按规定应收的各类行业经营性收费,一律按低限收取。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区)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家庭收入标准为: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下。

  市、县(区)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持有城镇居民常住户口3年以上(含3年,其中单身家庭申请人年满35周岁以上),其他家庭成员必须是直系亲属关系或具有法定抚养、扶养关系;

  (二)家庭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转让自有住房未满2年的其原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在现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内),未承租保障性住房或其他公有住房;

  (三)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或有自有住房的家庭离婚后再次申请的应满2年;

  (四)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财产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向管理实施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登记表》,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一)收入认定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与审核。

  1.申请和初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由家庭主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经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同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

  2.复核和公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对申购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复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新闻媒体公示7天。

  3.发放《准购证》。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通知申请人,取消准购资格。

  对公示情况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准购证》中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准购证》只限申请家庭使用,且每个《准购证》只能购买一套符合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确定选房顺序。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用公开抽(摇)号的方式产生。公开抽(摇)号应当在监察、民政、物价等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的监督下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

  (三)轮候选房。

  获得《准购证》的家庭在抽出顺序号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的,3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退出的房屋按顺序号顺延购买。

  因当期房源不足,未买到本批次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自动转入下批经济适用房销售轮候,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应重新排号、摇号。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四章 销售与交易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价格管理部门会同住建部门,在项目开工之前或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等相关规定,核算住房成本,报经上级价格、住建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计利润。

  第二十条 购买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对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镇职工、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准予上市时间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房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购房人上市交易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可优先回购;也可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由划拨性质转为出让性质,并按转让住房销售增值净收益的40%向政府缴纳房屋销售溢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购房人在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前,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购房人按市场价出售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或租赁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的期限内因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或继承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允许提前转移,产权性质不变。

  第五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住建部门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八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和相关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做好申请人资格审查、销售管理等工作,对在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管理部门、单位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对为相关人员出具虚假收入、住房等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并由其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禁委托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代理购房资格审核和房源分配等政府职责。

  第三十四条 对购房人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责令退还,损失由购房者承担。

  对购房人违规出售、出租、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对购房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且对其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对有上述情形的购房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保障性住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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