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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3-11-02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内府发[2013]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内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六届89次常委会议和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28日
 

内江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服务“三农”为根本宗旨,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得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交易包括承包、转包、出租、出让、转让、作价入股、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流转交易活动(以下统称出让,交易双方统称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五条 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含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出让价格在5万元以上的,必须进入政府批准成立的交易机构进行。鼓励农户个人产权进场交易。

  第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的品种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经营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

  (五)农业类知识产权;

  (六)其他农村集体资产(含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七)经依法批准允许交易的农村房屋所有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宅基地使用权);

  (八)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周转指标;

  (九)其他依法可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二章 交易机构和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内江联合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挂牌成立内江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由该中心负责组织开展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为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等配套服务,对交易行为进行鉴证并履行相关职责。市中区、东兴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内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内江联合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在资中、威远、隆昌三县设立分支机构,挂内江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的牌子,入驻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各乡镇、(涉农)街道依托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挂牌成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在具备条件的村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员。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实行“六统一”的管理模式,即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鉴证、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交易监管、统一信息平台、统一诚信建设。

  第八条 成立内江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范围的农村产权交易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统筹委。

  各县(区)分别成立相应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区)统筹委。

  第九条 本市农业、国土、林业、房管、知识产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引导、督促农村产权流转进场交易;制定相应配套制度和规范文本,报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协助做好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各县(区)农业、国土、林业、房管、知识产权等部门负责做好交易过程中的资格审查、出具证明、产权查档、变更登记等工作。

  交易机构根据交易品种制定具体的交易制度,报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采取挂牌、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直接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向三县分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经交易机构认可的代理人代理交易。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依法需经权属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出让方应当向权属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通过的,由权属主管部门出具准予产权交易的证明。

  第十三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的,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供以下资料,由交易机构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征集意向受让方。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和其他有效证明;

  (三)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四)准予产权交易证明;

  (五)出让标的基本情况;

  (六)出让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交易机构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出让信息内容备案的项目,由出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接受交易机构资格审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交易机构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交易机构按照信息发布期满征集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机构的组织下进行协议出让;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第十六条 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由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七条 在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凭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交易行为和规范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为依据。出让价格未经评估或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户个人产权出让价格可以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出让方自行确定。

  评估机构对农村产权评估的收费,应本着扶持“三农”的原则予以优惠。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当地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交易中止的。

  提出上述交易中止申请,应同时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当地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结交易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交易终结的。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四)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出让方、受让方或者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易机构制定的农村产权交易收费标准,应当经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交易机构前两年免收交易服务费用,由财政给予专项资金补贴。

  第二十三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交易终止,产权持有者或撤回出让申请,或选择再次定价后再交易。

  (二)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及股东有优先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章 监督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内江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及代理人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交易机构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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