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府办发〔2014〕37号
顺庆区、高坪区、嘉陵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南充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4日
南充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埋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工业、电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铁路信号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和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市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三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道路挖掘、占用施工作业管理
第七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及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或者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设、增设杆线、管线设施以及改、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必须到具有管辖权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或者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设、增设杆线、管线设施。
第八条 顺庆城区宽度在18米以上的城市道路的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或者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设、增设杆线、管线设施以及改、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审批;高坪区、嘉陵区的城市道路和顺庆区宽度在18米及其以下的城市道路的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或者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设、增设杆线、管线设施以及改、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的,由所在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或者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设、增设杆线、管线设施以及改、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线办审核资料、勘察现场,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城市道路开挖许可证》。办理审批手续须持以下文件资料:
(一)《城市道路开挖行政许可审批表》;
(二)市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批准意见;
(三)施工方案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含防尘降尘措施);
(四)施工单位资质及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
(五)对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单位应提交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方案》上签署的意见。
第十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道路挖掘的审批。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工程中的地下管线工程,应优先采用共用沟,已建成的共用沟达到满载前,任何单位不得在同一道路上建设同类管线工程;规划、建设、城管等执法部门应加强对旧城区新增架空路线的审查力度,原则上在已改造的城市道路上不得新增架空路线。
除发生重大险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故障外,新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改、扩建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法定重大节假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禁止道路挖掘施工,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有车辆通行的道路应优先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道路挖掘审批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减少城市道路挖掘,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配合。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管线办编制并报相关部门审定下达的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衔接。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在每年10月2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道路挖掘计划;需调整变更计划的,须在正式报送挖掘审批手续15日前报送调整变更计划。
第十二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出现重大险情、故障时,管线产权、使用、管护单位应先行组织抢修,并及时报告具有管辖权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管线办、城管、公安交警等相关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提供相关险情证明资料、图片等。任何单位不得假借抢险之名,进行无证开挖。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及恢复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市政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为保证市政工程质量,电信、移动、联通、广电等管线工程建设项目的挖掘及恢复施工,原则上应委托辖区管线办组织实施,费用由相关管线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将批准的《城市道路开挖许可证》在现场公示,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挖掘方式、期限施工作业。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改变挖掘方式、延长开挖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城市道路开挖许可证》,并抄告城管部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期间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位置、面积、期限内施工作业,不得擅自改变施工的路段和位置,不得超出审批范围、超过审批期限;
(二)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白天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指示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在交通流量大的地方,施工作业单位还应当派出专门人员,对车辆和行人予以提示,协助维护交通畅通和安全;
(三)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绿色防尘网,防止扬尘,减少污染,做到文明施工;
(四)遇有节假日、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需停止施工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要求停止施工,并按照规定规范设置标志标牌等;
(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六)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影响广泛的应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七)对于因施工而中断交通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要求施工作业单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要求施工作业单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并派出警力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
第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须向市政工程管理单位支付市政设施赔偿费和恢复费。
第十七条 管线办应加强对已审批挖掘项目的现场监管,督促施工单位加强管理,文明施工,按期保质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 城管部门应对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行政处罚事项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处罚决定抄送具管辖权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采取防尘降尘措施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
(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后,未及时恢复和清理现场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挖掘方式、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
第二十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非法拦截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