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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时间:2018-11-29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发〔2011〕6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凉山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州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地方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予以生活补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与政府救助相结合,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扶贫开发相结合,与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衔接,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农村低保工作要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第五条 农村低保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农村低保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各方配合、社会支持的工作体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核查、审批、管理工作,将本地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口和符合条件的特困家庭纳入农村低保范围;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监督使用并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生产劳动、自主创业,在生产项目、技能培训、劳务输出等方面给予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金全部纳入当地农村低保专户管理。对农村低保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凡持有凉山州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可申请当地农村低保救助。

  (一)家庭主要劳动成员因重病、重残丧失劳动能力,且家庭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家庭;

  (二)家庭成员均系年老、年幼,虽有赡、抚(扶)养人,但赡、抚(扶)养人没有赡、抚(扶)养能力的家庭;

  (三)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后短时间内难以恢复,基本生活存在困难的重灾家庭;

  (四)家庭成员经过自力更生努力后其收入仍不足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家庭;

  (五)家庭收入虽然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成员因长期重病、慢性病或因赡养、抚(扶)养人口较多而造成经济负担过重、生活状况明显困难的家庭。

  (六)凡符合当地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均应以户入保。属于第五项情形的,可根据家庭经济困难程度,将其中个别家庭成员纳入保障。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包括:

  (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因病、残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共同生活的已婚和未婚子女;

  (六)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七)在全日制中专以上院校就读的成年子女。

  (八)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家庭成员中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家庭中持有非农村居民户口的成员,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计算是指对申请低保的家庭上年度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计算和评估。

  (一)家庭生产和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饮食服务和小商品等经营性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费用,以当年市场实际价格计算家庭生产经营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租金、红利、保险分红、各类博彩、有价证券、交易等收入;

  (四)其他实际收入:包括亲友赠送、财产继承,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支付的赡养、扶养费等;

  计算家庭成员人均纯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上年度纯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家庭上年纯收入÷家庭人口数。家庭成员在外务工的收入,应按务工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按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农村居民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逐年计入家庭当年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保健金等;

  (二)因公(工)伤亡获得的医疗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三)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国家规定的奖励、荣誉津贴等;

  (七)政府保障性的住房补助、灾后救助和农村医疗救助金;

  (八)各级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九)国家和省规定不应计入的。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家庭,不得享受农村低保。

  (一)户籍迁入不满1年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三)实际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并在一年内购买超过家庭月低保补助水平2倍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3年内自建住房(政府补助建房的除外)和购买商品房或超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具体价值限额由各地确定);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或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从事文化类收藏或投资证券行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大操大办红白喜事的;

  (六)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状况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低保:

  (一)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从事劳动的;

  (二)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第三章  制定标准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日常生活用品等费用制定。保障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消费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使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相适应。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低保标准,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低保按照农村贫困家庭的困难程度实施分类救助。对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客观原因,造成家庭常年贫困的,给予重点救助。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标准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维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需求的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二)生活必需品所需要的费用;

  (三)市场综合物价指数,尤其是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指数;

  (四)农村居民的平均实际收入和平均消费水平;

  (五)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状况。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扶贫、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税收、从事个体经营、扶贫开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各级相关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凉山州农村低保社会救助政策。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委托的家庭成员(须持户主委托书)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情况。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劳动能力状况证明(残疾或患病等情况须有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证明材料);

  (四)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财产状况及赡养费、扶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材料;

  (五)其他证明材料(学生证、入学通知书、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医疗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等);

  (六)申请人无行为能力的,可由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社区)农村低保对象的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和实际生活情况的调查核实,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10日以上,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监督。确无异议后填写《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民主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10日以上。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低保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申请审批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居)委会张榜公布10日以上,无异议后,发给《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建立挡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救助类别定期对农村低保家庭进行复核,根据复核情况及时作出维持、提高、降低或者终止农村低保救助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农村低保对象有义务如实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农村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农村低保救助:

  (一)家庭收入或人员发生变化使其人均纯收入稳定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政府提供的劳动就业机会或不按规定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的;

  (四)因违法犯罪被劳教、服刑的。

  (五)低保救助对象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对象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由迁出地向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农村低保救助审批资料,继续给予农村低保救助;州内跨县级行政区域迁移户籍的,持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  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筹集以地方为主,除中央、省补助外,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州人民政府每年专项安排一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保障水平等因素提出保障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社会保障金专户或代发金融机构。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农村低保资金;统计、物价等部门应提供当地生活必须品的种类,物价指数等方面的资料;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掌握辖区内的农村居民收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救助金以货币形式为主,推行社会化发放,按月或季度兑现,通过金融机构或信用社直接发放。

  对没有设立金融机构的乡、镇的低保救助金发放另行规定。

  发放农村低保救助金时,不得抵扣贷款、欠款和折算抵扣投工投劳等款项。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在办理农村低保事项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组织、经费保障,明确工作机构,加强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实现信息化管理。定期对民政、财政等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开展低保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情况。

  民政、财政、审计、金融、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对农村低保工作尤其是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年度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以确定下一年度的低保对象,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要确定专人、实行专柜、专卷妥善管理农村低保申请材料、家庭收入与评估材料、民主评议记录、农村低保申请审批表、农村低保对象名册、农村低保救助金发放情况等材料,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要妥善保管农村低保对象名册、民主评议记录和公示材料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低保救助金的;

  (二)在农村低保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低保救助金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查处公民举报的,泄漏举报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五)其他侵害农村低保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村(居)委会成员在办理农村低保工作中有违纪、违规、违法和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领取农村低保救助金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低保救助金并终止救助;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欺骗、隐瞒、贿赂、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救助金的;

  (二)在领取农村低保救助金期间,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五条 妨碍农村低保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农村低保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农村低保工作秩序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向农村困难群众捐赠的用于农村低保救助的款项统一由民政部门接收和发放。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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