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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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7-01-11 文件编号:抚府办发〔201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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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抚州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2月21日 抚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的流动,优化资源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学评估、平等协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综合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 本市所辖农村综合产权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一定标的额以上必须在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服务站)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场流转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抚州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产品: 农村产权类别较多,权属关系复杂,承载功能多样,适用规则不同,按照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的要求,先期开展以下7种农村产权的交易,待时机成熟后逐步将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纳入交易范围。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林权;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四)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五)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 第六条 为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抚州市农村产权交易坚持公益性原则,交易全程暂时免收服务费。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七条 抚州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咨询、组织交易等,并对交易行为进行鉴证等基本服务,同时,开展“产权经纪、项目推介、抵押融资”等配套服务,并引入财会、法律、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组织以及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为农村产权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履行相关职责的非盈利性机构事业法人。 县(区)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负责本辖区内一定规模的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乡(镇)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服务站,负责本辖区内规模较小的农村产权交易,并负责交易信息的收集和报送。 市、县(区)、乡(镇)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服务站)进场交易规模以各主管部门制定的交易规则为准。 第八条 本市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房管、科技、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行为进场;同时,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房管、科技、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设置办事窗口,负责交易、信息发布前的各项审查工作,协助做好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房管、科技等部门负责制定产权交易规则。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招投标、拍卖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向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向所属辖区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服务站)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转让标的的情况介绍; (四)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服务站)要求提交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房管、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审查通过的,由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服务站)统一对外发布产权转让挂牌信息,征集受让方;挂牌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同一交易品种再次流转交易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第十四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服务站)资格审查: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服务站)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服务站)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十六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服务站)审核并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第十七条 在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服务站)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凭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服务站)出具的《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到本市的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变更,有关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服务站)出具的《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集体产权的转让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服务站)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二)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服务站)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服务站)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房管、科技、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转让。 (三)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持有者有申请终止交易的权利;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执行: 1.耕地、林地等承包经营权交易收益,归转让方所有; 2.农村房屋所有权或宅基地使用权交易收益,农村村民按照规定程序取得的,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该房屋或宅基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服务站)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服务站)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农业局、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