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国家开发银行抚州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市带县”统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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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7-01-22 文件编号:抚府办发〔2016〕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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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抚州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国家开发银行抚州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市带县”统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2月30日 国家开发银行抚州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市带县”统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国家开发银行抚州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市带县”统贷资金的管理,根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开发银行对棚户区改造贷款资金管理要求,结合《中共抚州市委办公室、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棚户区改造征收工作攻坚战活动的通知》(抚办字[2016]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国家开发银行抚州市棚户区改造“市带县”统贷资金承接平台,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与市、县(区)签订借款协议,负责贷款资金发放、还本付息资金归集等业务。 第三条 市、县(区)房管部门组织协调做好贷款项目资料申报,负责制定资金需求计划,控制资金拨付进度。 第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把握资金拨付进度,协助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做好还本付息资金归集,确保贷款还本付息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二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市带县”统贷棚户区改造资金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和相关配套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项目的管理费支出或其它项目支出。 第六条 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项目建设资金帐户,集中办理项目资本金和贷款资金的归集和拨付。 第七条 经市、县(区)政府部门确认的棚户区改造承接主体,须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资金帐户,专门承接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转拨的项目资本金和贷款资金。 第八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本金在贷款发放前,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各期贷款规模,分期划入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建设资金专户。在国开行完成资本金确认后,再转入市、县(区)棚户区改造承接主体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的资金帐户。 第九条 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市、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申报资料,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在国家开发银行确定贷款规模,落实贷款发放后,及时将贷款资金拨入市、县(区)棚户区改造承接主体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的资金帐户内。 第十条 市、县(区)棚户区改造承接主体根据各项目进展情况,收集相关项目需拨付资金材料,送房管、财政部门审核后,再转报国家开发银行复核通过,由市、县(区)棚户区改造承接主体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的帐户划拨至相关收款单位。 对征地拆迁补偿款拨付,由财政、房管、国家开发银行协商确定市、县(区)资金额度,市、县(区)各棚户区改造承接主体,根据相关资料,在确定的资金额度范围内,由市、县(区)棚户区改造承接主体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的帐户内先拨付资金后,再送国家开发银行复核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房管部门应做好资金计划安排,提前向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资金需求计划,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时做好向国家开发银行申报,合理安排好贷款资金。 第三章 资金偿还 第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按相关规定要求,将到期贷款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棚户区改造项目还贷资金专户,用于归集市、县(区)偿还贷款本息资金。 第十四条 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贷款资金要按时拨付,如确因非人为因素产生的滞留利息,仍由市、县(区)据实负担。 第十五条 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贷款本息到期30日前向市、县(区)财政局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市、县(区)财政局必须在贷款本息到期20日前,将还本付息资金汇入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还贷本息资金专户。 对于未按时足额归还到期本息的县(区),市财政局将根据与各县(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承诺,在省、市财政与县(区)财政往来款中扣缴。 第十六条 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偿债准备金帐户,市本级按贷款额的2%提取还贷准备金,县(区)按贷款额的3%提取还贷准备金。偿债准备金用于出现未及时足额归还国家开发银行本息设立的还贷准备资金。 第十七条 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按市、县(区)缴纳国家开发银行利息总额的2%收取手续费,主要用于银行转帐手续费、资料费以及差旅费支出。 第十八条 鼓励市、县(区)提前还款。 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房管、审计以及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定期对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市、县(区)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国家审计署、银监会等部门对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的专项检查,及时协调解决资金使用方面出现的问题,确保资金的安全、合法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如遇国家政策变化,影响到本办法相关事项执行,市财政局、市房管局商国家开发银行,对本办法进行相应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