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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8-12-01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中心城规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协调城市空间布局,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包括中心城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为:灵泉、秀江、湛郎、化成、珠泉、凤凰、官园、下浦、金园九个街道和三阳镇、湖田镇、渥江乡三个乡(镇)的全部行政区划管辖范围,规划区国土面积为365.8平方公里。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注重提高城乡服务功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结合,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相结合,现代化建设与保持传统风貌相结合,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没有编制规划的地段不得进行建设。
土地利用和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确定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对举报或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第六条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宜春市中心城市辖各区的城市规划部门,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城乡规划的初审上报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财政、民政、环境保护、公安消防、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人防等主管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有义务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告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
第七条  宜春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工作经费需纳入市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以保障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本市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宜春市规划委员会或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是宜春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市规划委员会或市规划审查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委员会成员的半数以上。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出席市规划委员会或市规划审查委员会会议的专家实行专家库临时抽选制度。凡是对专家本人或所在单位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建筑方案审查时,专家应临时退会,自动回避,确保规划审批的公开、公正性。
市规划委员会或市规划审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程序为: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方案首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主要对建设项目方案的规划布局、规划指标、临街立面等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
(二)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报“宜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大工程项目等规划方案需经“宜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三)经“宜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或“宜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二)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以及技术规定,并应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三)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有义务及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目标、城市规模、空间布局、综合交通等实际,制定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具体事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宜春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依法批准后,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综合交通、水利、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消防、人防、防灾减灾、教育、卫生、商业、物流、文化、环卫、给水、排水、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户外广告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宜春市中心城区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其它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批。
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后三十日内,应当依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省内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近期为5年,远期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其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研究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所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中心城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的规划情况依法随相关城市规划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市规划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副本、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和有关部门审查意见、人大审议意见、批准机关审批文件等存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档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兼顾、量力而行,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市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节约利用土地,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优化城市功能布局,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机关应当对近期建设规划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交通、水利、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消防、人防、防灾减灾、教育、卫生、商业、物流、文化、环卫、给水、排水、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户外广告等专业规划涉及城市规划的,应当征求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下列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轨道交通、绿地;
(二)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邮政设施、气象观测场及探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台站、管道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
(三)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四)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危险废弃物处理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
(五)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等公共服务设施;
(六)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需要改变或调整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学校、医院、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馆)、停车场(库)、集贸市场、消防设施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动场所的用地性质和范围的改变、调整,应当经得其它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医疗、体育、公共消防设施、绿地等特殊公益性事业用地,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要求的情况下,其用地性质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的技术审查应当收取一定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度假区、“城中村”和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的乡村等规划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市规划管理权统一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对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区域进行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规划许可申请,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有公开承诺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核发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主要内容是指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按审定的规划设计文件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但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在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当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与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否则,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项目。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有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并填写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消防、环保、人防、土地、文物等主管部门意见;
(四)项目建议书、矿产压覆报告、地质灾害评估报告、节能评估报告;
(五)拟选位置用地范围地形现状测量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用地,经审批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及其附图;
(三)项目依法批准的相关文件;
(四)建设项目拟用地范围内的规划设计文件;
(五)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审查建设用地位置和面积,审核规划设计文件,确定建设用地范围。符合条件的,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或者审查不同意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选位置和用地面积。工业及其它重要项目需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易燃、易爆及有毒化学物的项目需提交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外资项目需提交对外经济主管部门的批文;在文物保护控制地带进行建设,需提交文物保护部门的意见;
(二)定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申请项目的性质、规模、环境要求,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实地踏勘,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达定点通知;
(三)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定点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所处地段,在地形图上标出道路红线和拟征土地范围,拟定规划条件,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及其附件、附图;
(四)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五)规划方案审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初审,并进行现场公示,征求四邻意见,规划公示无异议后,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
(六)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经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七)办理项目审批、用地手续。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有关文件,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拟定规划条件,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规划条件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条件说明书及其附图。规划条件说明书的内容应包括出让地块的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建筑退界、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限高、日照要求、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要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建设时序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对城市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主要街道两侧以及重点景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成片开发区域,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开展了城市设计的,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规划条件。
附图应当标明地块的区位与现状、地块的座标及设计标高、道路红线座标及标高、出入口位置、拆迁范围、建筑退界以及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条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并填写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
(四)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申请。建设单位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条件及其附图、附件等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工业及其它重要项目需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易燃、易爆及有毒化学物品项目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外资项目需提交对外经济主管部门的批文;在文物保护控制地带进行建设,需提交文物保护部门的意见;
(二)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根据规划条件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三)规划方案审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初审,并进行现场公示,征求四邻意见,规划方案公示无异议后,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
(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五)办理项目审批、用地手续。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有关文件,向市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备案手续,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权属文件。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期满确需延续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文件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或者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确定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拟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申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将变更申请予以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会;
(三)规划条件的变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修改条件规定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法定审批后,重新依据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进行变更。
(四)依法批准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告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示,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收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或者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使用者负责拆除所有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区域,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它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侵占人防或防洪保护范围、占用输配电线路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埋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使用规划道路两侧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承担征地拆迁义务:
(一)在红线宽度20m以下的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承担该路段道路红线宽度1/2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费用;
(二)在红线宽度20m以上的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承担该路段10m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费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以上控制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开工。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房屋建筑工程;
(二)道路、交通、管线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
(三)广场、停车场、园林工程;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
(一)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申请报告,并填写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等;
(三)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五)需要进行日照分析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日照分析报告和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理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单位,在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并书面出具审查意见及其附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并填写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三)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件;
(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的施工图;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的审查意见;
(六)消防、环保、人防等部门意见;
(七)需要进行日照分析、交通影响评价等的,提供有关技术论证报告;
(八)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验核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分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并注明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总高度等有关内容;验核不符合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工程,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一)建设工程申请。建设单位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单位根据规划条件要求,提供建筑方案及总平面规划图,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及其附图,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
(三)施工图设计及审查。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及附图,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图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四)并联审批、缴交规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消防、环保、人防、园林、气象等有关部门现场踏勘,进行并联审批,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一单清”缴交规费,并向国土、城管、监察等部门送达规划审批告知函;
(五)设置规划公示监督牌。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规划公示监督牌,接受群众监督;
(六)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持消防、环保、人防、园林、气象等部门审核意见及规费收取凭证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七)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到建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八)规划验线。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实地放线后,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现场核实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测、设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实施责任制度。
第五十六条  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一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五十七条  实行规划许可审批与规划技术审查分离的原则。规划许可涉及的规划技术审查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
第五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建设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临时占用土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并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使用期限。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确需延续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者因城市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期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期满后未自行拆除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六十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建设单位的申请,按照土地权属范围,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拆迁范围,分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用地内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规划公示监督牌。公示牌应当注明以下内容:
(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 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规划指标;
(三) 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 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拆迁或处理地上、地下设施,一时处理不完又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的书面同意,拆迁事项未作妥善处理之前,不准开工,因违法施工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施工中如发现地下管线、人防工程、邻近建筑物的基础以及其它设施与新建工程有矛盾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与设施主管部门协商,采取安全措施,作出处理。发现文物古迹,应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进行鉴别,作出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如因违法施工造成的损失,全部责任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节 “城中村”及危旧房改造规划管理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及危旧房改造,应当遵循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和服从规划管理,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方能开工。
“城中村”及危旧房应当成片统一改造,保护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规模,有重点地改造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严格限制零星插建。重点清理乱搭乱建,改善建设环境;清理乱搭乱挂,改善空间环境;清理巷道路障及硬化路面,改善路网结构;清理排水管网,改善排放条件;清理闲屋闲地,改善绿化环境;清理环境卫生,改善人居环境,从而实现道路硬化、排水管网化、路灯亮化、容貌整洁化、空间明亮化、绿化美化的城市形象。
第六十四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保护规划的规定,遵循维护历史遗存、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近现代优秀建筑及其他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反映城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应当及时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划定紫线进行保护。
第六十五条  传统骑楼街区的保护、更新和改造应当保持原有历史风貌。更新和改造的骑楼应当平行城市道路布置,并且保持骑楼建筑界面与城市道路齐平,同时保持各骑楼单体建筑之间的统一协调,突出骑楼连续的城市景观。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禁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违规建私房。严禁非法买卖集体土地,严禁以新农村、“城中村”及危旧房改造名义违规建房。危旧房应当统一规划成片改造,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且处理意见为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当事人申请维修的,应当按原状进行修缮,维护不倒不漏。“城中村”及危旧房成片改造区域,应当建设公寓楼集中安置,由袁州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划要求必须完成改造区域内必要的基础服务设施。
第六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或者城市建设的需要,需拆除房屋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采取货币补偿;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由人民政府建设公寓楼集中统一安置。
严禁工程建设指挥部(领导小组)划地交由被拆迁人自行建设,被拆迁人不得以工程建设指挥部(领导小组)的文件或者街道、居委会的相关证明作为建房依据。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及危旧房改造审批程序、规划手续有效期限原则上参照本章第二、三节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危旧房修缮审批手续的,需持有中心城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城中村”及危旧房成片改造,应事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现场醒目位置进行规划公示后,征求四邻意见,与相邻建(构)筑物有关联的必须事前与对方协商并签订协议,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因违法施工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十条  公共院落归所有住户公共使用,任何人不得以砌筑围墙、改变使用性质等方式扩大使用面积。
第五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十一条  城市空间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应急防灾、人民防空和国防建设等需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七十二条  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政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二)市政建设必须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的开发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同步或超前建设;
(三)市政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市容景观要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架空线建设;
(四)市政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以及沿线建设项目工程统一规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建设;
(五)市政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和高程系统;
(六)市政工程应当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
第七十三条  市政工程包括市政道路和市政管线工程两大类。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确定市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路径红线或选址,工程定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市政工程及附属设施,施工前应当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一)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涵洞、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缆车、挡土墙,架空索道和轨道交通;
(二)城市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加油(气)站、客货运汽车站;
(三)给水、排水、热力、液体燃料、燃气、空气和固体运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道路照明设施、电车、交通指挥信号等线路;
(五)微波通道、无线电收发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六)江河、湖泊的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利、交通工程构筑物;
(七)地下人防工程、城市广告媒体等;
(八)与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其他市政工程。
第七十四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规划选址申请。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路径或提出选址申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给定路径红线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二)规划方案设计。建设单位根据路径红线或选址意见书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并在六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市政工程设计方案,如涉及铁路、河道、道路、绿化、环保、消防及其他主要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
(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市政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审查意见书;核验不符的,不得核发审查意见书,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其中对涉及征地的市政工程需先按本章第二节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按本章第三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五条  成片建设区域的市政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市政道路、市政管网工程综合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单项市政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宽度、线路走向、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幅要求;
(二)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确保畅通;
(三)城市规划确定的主干路、次干路应当设置公共交通设施,有条件地段宜设置公交专用道;
(四)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4.5m,人行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5m;
(五)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路相接,确需与主干路相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六)道路红线与建筑之间的建筑退让范围应当作为人流集散、绿化及市政工程设施预留用地;
(七)靠近交通干道的大型公共建筑物或者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意见完善交通设施;
(八)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不得进入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
(九)沿人行道设置的行道树、公交停靠站、垃圾回收箱和公用电话亭、报刊亭等设施,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及交通视线。路灯、交通标志牌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共杆的方式设置;
(十)桥梁设计应当考虑市政管线布设和防洪要求,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铁路等;
(十一)人行天桥或者隧道的步梯出入口原则上不得占用市政道路人行道;
(十二)城市立交控制范围内除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外应当进行绿化;
(十三)严格控制城市主、次干道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
第七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广场、公交站(场)、停车场、加油(气)站、汽车站等其他交通设施,应当均衡布置,按国家标准配置,满足正常使用需求,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客、货运站(场)选址和确定规模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估;
(二)城市规划确定需要配置公交站(场)的居住区或者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并应当做好周边的交通组织和环保措施;
(三)公交首、末站原则上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独立用地上。公交港湾式停靠站有条件的,宜设置在过街设施附近;
(四)城市加油(气)站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每座加油(气)站服务半径宜采用0.9km—1.2km;
(五)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间,起坡道不得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严格控制直接正对城市主干道路设置停车场(库)出入口;
(六)在商业区、交通枢纽区、大型公建区等地段设置的人行过街天桥或隧道,应当设置自动扶梯或者预留设置自动扶梯的条件;
(七)建设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应当将配套设施纳入道路选线方案一并编制详细规划。
第七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道路交叉口,应根据车流量、交通流向等实际需要,增设左转弯、右转弯专用车道,设置导向岛、安全岛和划线渠化等,实现渠化交通。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规划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定。按照城市交通规划设置立体交叉的主干路交叉路口,应当根据立交的形式和规模,预留远期修建立体交叉用地。
第七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市政管线工程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需要,在市政管线工程专项规划的指导下,做到超前建设,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规划区建设各类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埋设,现有架空线也应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电压等级35KV以上电力线除外);
(二)规划新建电压等级35KV以下的电力线路,在城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城市主、次干道等地段,必须采用地下敷设;规划新建电压等级35KV以上的电力线路,在城市重要地区原则上宜采用地下敷设或者在城市规划区边缘地上架设;
(三)给水管、电力线路、热力管宜在道路西、北侧敷设,通信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南侧敷设。规划道路红线宽在46m以上的城市主干路上同一市政管线应在道路两侧布置。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管线平行布置的次序宜为:电力电缆、通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管、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污水管;
(四)各种市政管线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有条件的情况下,宜采用共同管沟或者同沟同井的方式进行建设;
(五)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应当优先考虑布置在人行道下,原则上不得在行道树绿带下敷设;
(六)各类管井顶面标高应与道路设计标高一致,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其顶面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筑材料统一,并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七)新建桥梁应当考虑管线的敷设,并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八)市政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尽量避免横穿道路。必须横穿道路时,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九)各种市政管线之间及市政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当符合附表一、三规定;
(十)市政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必须交叉时,管线之间的最小垂直净距应当符合附表二规定。管线之间避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压力流管让重力流管,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
(十一)市政管线的埋设深度应当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与其它管道交叉等因素确定。管线最小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1.0m,特殊地点必须加厚覆土;
(十二)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市政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覆土厚度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最小净距;
(十三)新建电信、移动、联通、广播、有线电视等部门的弱电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上不得分开敷设,应当同沟共井敷设。在城市建成区分开敷设的通信弱电工程管线,有条件的,逐步改造为同沟共井敷设;
(十四)工程管线应当设置在道路红线以内,在道路红线内布置确有困难时,在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前提下,经土地使用所有权人同意,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将部分管线安排在道路红线以外建设。
第八十条  在技术和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现有道路下敷设横穿管线,应当采用顶管先进施工工艺,积极推广综合管沟的使用。
下列地段的管线,应当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以及立体交叉口等大型工程;
(二)重要城市广场及道路交叉路口;
(三)道路与铁路、河流的相交处;
(四)开挖后难以恢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物下;
(五)不允许开挖路面的地段。
正常状态下的通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热力管、排水管可进入综合管沟。燃气管道应单独直埋,不得进入综合管沟及其他管线检查井。
第八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缆不得跨越建筑物,与各种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建(构)筑物的最近距离应当符合消防和环保要求。在高压电力线(缆)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建(构)筑物,禁止沿高压线(缆)走廊、电缆沟槽或者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堆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第八十二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人防设施、绿化、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文物、净空控制和其它管线的埋设深度或架设高度,不得影响船舶、车辆、火车的行驶,不得影响河道整治,并保证管线和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要求。各类管线单位应当征得相邻管线单位的同意,采取相应的保护或安全措施,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要开挖的,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八十四条  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或发讯区域内设置,并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设置微波通道,原则上不得进入市中心区。
第八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各项防洪防汛工程建设,应当依据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在城市防洪工程专项规划的指导下,做到超前建设,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河道和生活岸线,不得进行任何有碍河道防洪、行洪的工程建设。为满足城市景观需要,必须在河道内设置抬水坝时,应当采取工程措施,不得影响城市防洪、泄洪;
(二)城市规划区内秀江、清沥江、湖田河、下浦河、南庙河、渥江河等地段的堤岸防洪标准不低于五十年一遇的重现期;
(三)修建桥梁、码头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必须经水利和航道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和管道、线路的净空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未经批准,禁止在河道内搭建滩点、酒楼、水榭之类的建筑物,严禁在河道内挖沙、取土或者堆放砂、石、杂物等;
(四)防洪堤顶应当采用堤路结合的形式,建设亲水平台,宜采用斜坡绿化,并按规划要求设置防洪通道;
(五)满足城市景观需要的生活岸线,只能设置闸门、泵房、游船码头等设施。
第八十六条  城市重点水源保护区1000m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饮用水取水点上游1000m、下游100m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未达到环保排放要求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道内。旧城区河道两岸已有的污水排放,应当逐步改造。
第八十七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通道、消防装配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在防火安全距离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物。
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或改变使用性质,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八十八条  在城市建设给水工程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与生活用水合并或者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水池、水井、消防栓,并设置醒目标识;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防栓间距、消防车通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市政建设应当与人防建设密切配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人防工程设计要处理好出入口、通风、照明、防水、防潮、给水、排水、厕所以及必要的保障设施,确保使用安全。
战时留市人口按城市总人口的30—40%、人均1.5m2的标准,确定人防设施规模。成片居住区内按总建筑面积的2%设置防空工程,或按地面建筑总投资的6%进行安排。
第九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户外广告媒体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工程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位置的,其设置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当与预留的相符。
第六节 规划条件核实
第九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按照规划审批要求,由具备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放线。
建设工程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验线书面申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的,出具验线单。
建设工程的基础或隐蔽工程完工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线,经验线合格的,方可进行底层工程施工。建设工程二层楼面完工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二层楼面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九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审批内容,委派专人负责建设项目动态跟踪批后监督检查。建设项目批后监管负责人发现违反规划审批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纠正。
第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一) 规划条件核实申请报告,并填写申请表;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经审定的建设用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施工图和建设时序方案;
(四) 核准的规划验线单;
(五) 竣工图和有测绘资质单位提供的竣工总平面图;
(六) 拆迁批复、拆迁范围红线图;
(七)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初验意见;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核实合格的,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核实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规划条件核实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应当同时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涉及公众或者社会重大利益确需分期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的,必须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规划要求。经批准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可以分期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手续。
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规定应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构筑物和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未拆除、未清理场地的,不予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第九十四条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备案,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移交市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
第九十五条 房屋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经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属经营性的,不得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得安装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设施。
房屋使用性质的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不得批准。
第九十六条 城市主、次干道已投入使用的临街建筑,需改变立面色彩、造型等,应当符合城市景观要求,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提供改造方案设计图,经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同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临街立面的改造。未经规划审批,擅自改变临街立面的,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修改
第九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评估报告和征求意见的情况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九十八条  城市规划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规划公示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环境、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规划涉及非强制性内容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一百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对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存在明显缺陷,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划需要作出修改的其他情形。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时,应当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要求。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一百零一条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后,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程序报批;涉及修改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先修改规划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近期建设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生明显不适当的。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规划修改后,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各有关控制指标为低限指标,在规划实施中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降低。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应当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
编制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本章规定,各项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已批准的详细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用地布局,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增加绿地、降低密度、调整功能”的原则。
第一百零四条  城市用地应当按照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为10大类、46中类、73小类,详见《城市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城市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特殊用地、水域和其他用地共10大类。前9大类用地纳入城市建设用地,水域和其他用地不纳入城市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建设用地兼容性,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经公布的建设用地兼容性表执行。建设用地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属于同一用地中类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
第一百零五条 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包括建设项目自身用地面积和代征用地面积,各部分用地面积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
建设项目自身用地面积应当满足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的要求。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建设项目的性质、特点和有利于城乡规划统一实施等因素确定。
代征用地包括代征道路、绿化、河涌、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不纳入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核算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后,无偿交由有关部门管理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指标包括规定性技术指标和指导性技术指标两大类。规定性技术指标包括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建筑控制高度、建筑红线后退距离、容积率、绿地率、交通出入口方位和停车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共设施,指导性指标包括人口容量和建筑形式、体量、色彩、风格要求以及其他环境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  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橙线等“六线”的规划控制范围。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六线”规划控制原则,严禁在“六线”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
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包括城市公交、给排水、环卫、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城市防灾等设施。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
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城市红线是指经过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道路和建筑的规划控制线。
城市橙线是指铁路和轨道交通用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第二节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一百零八条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包括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人口容量等,应当以城市规划为依据,综合考虑城市的用地分区、功能布局、环境条件和容量、建筑工程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实行分类、分层、分区控制。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按本章附表四执行。对整体改造“城中村”、危旧房的建设项目,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影响项目周边利益的前提下,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允许提高5%以内的开发强度。
对未列入附表四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得超出附表四中住宅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一百零九条  城市建成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附表四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未超出附表四规定值的,但其扩建或者加层后,破坏原有空间结构和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第一百一十条  各类建筑物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及架空层面积不得计入绿地或者其他开放空间。建筑物地下层、半地下层用于停车、消防、电梯井等公共用途以及建筑物架空层没有任何形式的围合,用作通道、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第三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当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
住宅建筑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尽可能争取较好朝向,避免东西向布置。住宅建筑间距,应当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要求底层住宅窗台面大寒日不得少于二小时的日照时间,老年人居住的居室窗台面不低于冬至日有效日照二小时。对整体改造的“城中村”、危旧房的建设项目,不影响周边利益的情况下,建筑工程正向间距允许降低10%以内,但不得低于大寒日日照一小时的标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住宅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侧间距规定:多层与多层住宅之间不应小于6.0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应小于13m;
(二)在同一地面标高上,多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方向布置的长边间距不得小于建筑计算高度的1.0倍,东西方向布置的长边间距不得小于建筑计算高度的0.9倍;多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计算高度的0.8倍,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m;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的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4m,超过14m的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计算;
(三)高层与高层板式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计算高度的0.9倍,且其最小值为30m;高层板式与南侧高层塔式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塔式建筑计算高度的0.6倍,且其最小值为24m;
(四)相邻两建筑南北方向平行布置时,北面为高层,南面为多层,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计算高度的1.0倍;北面为多层,南面为板式高层,其间距不得小于南面板式高层建筑计算高度的0.9倍,其最小值为30m;北面为多层,南面为塔式高层,其间距不得小于南面塔式高层建筑计算高度的0.6倍,其最小值为24m;
(五)一类低层独立式成片住宅地区,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计算高度的1.4倍;
(六)不在同一地面标高上的建筑,在不影响消防、交通、绿化等前提下,建筑计算高度可以加减地面高差;
(七)建筑消防间距要求:多层与多层之间为6m,多层与高层之间为9m,高层与高层之间为13m。
第一百一十三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计算高度的1.0倍,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侧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一百一十四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学校教学楼等公益性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在住宅间距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以上。
工业、仓库及其他特殊建筑,其间距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建筑间距一般指建筑物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但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m长的凸出部分,凸出距离不超过1m,且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物外墙总长度的1/4的,其最小间距以建筑外墙计算。住宅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相邻建筑的高度相同,建筑间距各分摊一半;相邻建筑高度不同,按建筑高度比例分摊。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相邻或混合布置的,其建筑间距:民用建筑按规定间距退让一半,非民用建筑按有关规范退让。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相邻临街多层建筑侧面间距不小于6m,其端墙不得开窗;锅炉、烟道、垃圾道、空调板等不得临街布置;临街的雨栅不得直接向人行道滴水;各种管道应避免临街外露。
第四节  建筑退让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公共绿地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相应层次的专业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附表六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公路、消防、环保、防汛、交通安全、安全生产、城市景观和各种保护范围等要求。建筑退让距离必须满足正常的建筑间距要求。
建筑工程退让道路、河道等范围只能用于绿化、人流集散及市政工程的建设。绿化及市政工程建设仍应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建筑后退红线指标分为后退用地红线和后退城市道路红线两种,对整体改造的“城中村”、危旧房的建设项目,不影响周边利益的情况下,建筑工程退让距离允许降低10%以内。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各类建筑退让用地红线、道路红线,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附表五规定控制,并应当满足最小消防间距要求;
(二)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外轮廓线最突出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按附表六规定控制;
(三)穿越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两侧建筑物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距离:国道不少于20m,省道不少于15m,县道不少于10m,其它道路不少于5m;
(四)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两侧应设置隔离带,其宽度控制在30—50m;
(五)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建筑物,其后退距离应当符合有关的规范和规定,且最小不得小于10m;
(六)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物与轨道中心线距离:铁路干线不小于30m,铁路支线、专用线不小于15m。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m,围墙高度不得大于3m;
(七)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必须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m,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m;
(八)各类建筑物退让公共绿地的最小距离:建筑计算高度小于24m的,退让最小距离为5m;建筑计算高度为24—50 m的,退让最小距离为8m;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0m的,退让最小距离为10m;
(九)各类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范围(自导线边缘延伸距离)为:电压等级≤1KV的,保护区范围不小于5m;电压等级35—110KV的,保护区范围不小于10m;电压等级220KV的,保护区范围不少于15m;电压等级≥500KV的,保护区范围不少于20m;
(十)人流集中的公共建筑,应按规定退离道路红线宽度不得小于10m,并设置一定宽度的缓冲地带,满足临时停车、回车的场地要求;
(十一)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当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者设置在建筑物底层。
第一百二十条  交通流量较大的建筑基地,其通道连接城市主、次干道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起)不小于80m;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最边缘线不小于6m(包括引桥、引道、地下出入口等);
(三)距公共交通站点边缘不小于10m;
(四)与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节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一百二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结合日照、建筑间距、周边环境、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消防和经批准的城市设计要求综合确定,并符合各专业管理要求。重要地区对建筑高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符合有关特殊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与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之和的1.5倍;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高度应当按照建筑沿路长度、日照、道路红线宽度、建筑红线后退距离、城市景观等因素确定;
(三)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当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五)建筑物邻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六)建筑物邻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上述保护区的1/2宽度作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计算;
(七)建筑物邻接城市山体公园保护区的,建筑高度应当控制在山体总高度的1/3以内。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允许修建围墙或其他围护建筑,确需修建围墙或临时建筑的,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批,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图书馆等对公众开放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其临街面不得修建围墙、临时建筑,应以花台、绿化等建筑小品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沿建筑用地边界需要修建围墙的,其型式应为透空式,围墙高度不得超过1.6m;
(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住宅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的周边围墙,原则上应当为透空式围墙,其高度不超过1.6m;
(三)确有特殊要求的,如监狱、看守所、危险物品储存库、发电厂、水源厂、电台、部队营房、宗教场所,有防疫要求的畜、禽饲养场等,可建封闭式围墙。围墙饰面及外观应进行美化处理,有利于城市景观,墙高除满足规范要求外,一般不得超过2.6m。
第六节  停车场控制
第一百二十四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用停车场两类。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工程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不足的,应当逐步补建或扩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需经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配建或者增建一定规模的停车场。商业设施、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交通枢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内增配符合城乡规划、道路交通管理要求的装卸货运泊位、出租车上下客泊位、旅游巴士停车位或者救护车位。各类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酒店、宾馆、娱乐、办公、医院、商业、体育、车站、码头、影剧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以及住宅区,应当按附表七规定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停车场视实际使用情况,可改造为摩托车、电瓶车停车场;
(二)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应当有良好的视野,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桥须大于50m;距离交叉路口大于80m;
(三)机动车停车位指标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大于500个时,出入口不得小于3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需大于10m,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7m;
(四)机动车的车位以小型车为计算当量,用地指标为:停车场不低于30m2/车位,停车库不低于35 m2/车位,机动车停车场内的主要道路宽度不得小于6m;
(五)机动车停车场主要设计指标、机动车之间的净距、最小平曲线半径、通道最大纵坡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要求;
(六)非机动车停车场原则上不能设在交叉口附近,出入口应不小于2个,宽度不小于2.5m。
第一百二十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下列鼓励政策:
(一)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性公共停车场;
(二)鼓励单位停车场有富余的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并收取一定停车费用;
(三)鼓励新建工程设置地下、半地下和底层架空的停车场,停车场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四)政府储备土地及其它闲置待建土地,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或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
(五)鼓励公共建筑、公共广场、公共场所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设置临时停车场,并向公众开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临街建筑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严重影响道路交通秩序的,不得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活动。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防灾疏散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光缆线路等地下主干管线的区域;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m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m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一百二十九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必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防灾疏散通道等;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住宅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由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七节  生态资源规划控制
第一百三十条  城市建设必须切实加强环境资源的保护,不得破坏城市的自然景观风貌。城市绿化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实行绿线管理制度,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水塘、湿地和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一百三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的绿化工程必须在主体建筑竣工之后的次年竣工,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居住区不小于35%,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2.0 m2
(二)办公建筑不小于40%;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小于30%;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小于35 %,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50m以上防护林带;
(五)对“城中村”、危旧房集中成片改造的区域,绿地率允许降低5%以内。
第一百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绿化工程必须在道路路面竣工后的次年竣工,道路绿地率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小于40%;
(二)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30%;
(三)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5%;
(四)红线宽度在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0%;
(五)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化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主体分车绿化带宽不宜小于2.5m,行车道绿化带宽度不得小于1.5m;
(六)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小于30m,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的防护林带宽度应控制在30—50m。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护城市山体、水体的自然景观风貌,城市的主要山体、水面必须划定保护控制范围,在保护控制范围内,严格限制一切建设行为,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逐步迁出。
城市山体、水面周边的建筑高度必须与山体、水面相协调,任何建筑不得封堵城市主要山体、水面的景观视廊。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城市景观和环境建设规定:
(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段的景观规划设计和城市设计,经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中;
(二)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设场地环境设计内容,并应当充分考虑地形特点,合理规划绿地、水体、铺地和景观小品等,创造适宜的人居环境;
(三)建筑工程的立面、体量、体型、风格、色彩等应当与周边建筑、生态、人文等环境协调,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对于城市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工程,应当组织城市设计研究或专家论证;
(四)建筑工程周边环境和水面绿化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五)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在主入口设置绿化休闲广场,并配置建筑小品、休息座椅、广场灯及夜间景观照明系统等配套设施;
(六)城市住宅建筑宜采用坡屋顶,大中型公共建筑宜采用屋顶绿化,建筑外装饰应使用新型材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切实加强环境资源的保护,严格保护好城市的山体、水面等自然景观风貌,严禁下列情形: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绿地及自然生态绿地进行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尽量增设绿地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新区建设结合城市山体的保护,加强绿化建设,形成功能完善的城市绿地系统;
(二)保护城市水体的自然风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城市水体进行建设;
(三)保持城市水体的干净、美观,各类城市污水都必须达标排放,严禁向城市水体排入未经处理的污水及倾倒垃圾;
(四)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的建设,严禁破坏水体的自然风貌;
(五)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规划区内的山体、水面及其它建设备用地段上挖取沙石和土方、堆放余土和废渣等活动;
(六)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中葬坟,现有坟葬应当按期逐步迁出;
(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古井、砍伐古树名木等行为进行建设。
 
第六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信息公开、查询的制度,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与监督。
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凡是取得“一书两证”并已验线的建设工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函告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
凡是未取得“一书两证”的违法建设工程,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统一由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纠正(包括拆除)。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加大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并严肃处理违法建设。
第一百四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积极配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一百四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四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有关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上位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拒不改正的;
(二)未按权限和法定程序,擅自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擅自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未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批准建设单位变更规划条件的;
(三)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五)未依法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手续的;
(六)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和建设工程不依法查处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权属登记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六)城市规划区内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建设,未及时制止,未及时告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协助处置不力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擅自建设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视其影响程度给予处罚:
(一)基本符合城乡规划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处建设工程造价5%—7%的罚款;
(二)虽影响城乡规划但可以通过改正使其符合城乡规划的,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处建设工程造价7%—10%的罚款;
(三)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规划审批的内容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函告市城乡规划执行部门依法处理,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7%的罚款;
(二)对无法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改正但未对城市规划造成严重影响,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效果
改变建筑外立面色彩、用材、形式后和原审批效果相差不大,且基本符合规划要求,处改变立面效果部分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6%的罚款;
改变建筑外立面色彩、形式、用材改变或整改后与周边环境不产生冲突的,处改变立面效果部分的违法建设工程工程造价6%—8%的罚款;
改变建筑外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改变或整改后和原审批效果相差较大,但基本符合规划要求,处改变立面效果部分的违法建设工程工程造价8%—10%的罚款。
2、擅自超规划审批面积
未经批准擅自超规划审批面积,除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报建规费外,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5%以内的,按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5%—6%的罚款;
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5%—10%的,按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6%—7%的罚款;
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10%—15%的,按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7%—8%的罚款;
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15%以上的,按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8%—10%的罚款。
3、擅自改变建筑物层高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层高,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单层层高改变在5%以下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6%的罚款;
单层层高改变在5—10%的,处建设工程造价6%—7%的罚款;
单层层高改变在10%以上的,处建设工程造价7%—8%的罚款;
因单层层高改变影响相邻关系的,处建设工程造价8%—10%的罚款。
4、擅自扩建、插建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扩建、插建,不影响相邻关系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7%的罚款;引起相邻纠纷且得到解决的,处建设工程造价7%—10%的罚款。
5、擅自改变规划总平面布置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改变规划总平面布置,不影响相邻关系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6%的罚款;引起相邻权纠纷的,处建设工程造价6%—8%的罚款;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处建设工程造价8%—10%的罚款。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罚款取相应上限:
    (1)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2)《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下发后继续违规建设的;
    (3)暴力抗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取证的;
    (4)产生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5)其它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罚款取相应下限:
    (1)违法建设行为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无继续违规建设行为发生,且积极配合查处,认真加以整改的;
    (2)违法建设未对他人、社会造成影响或后果,且无相邻纠纷的;
    (3)其它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8、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般以该违法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造价,或由有资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造价为依据。
9、限期改正的限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6%—8%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8%—10%的罚款:
1、侵占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及社会服务设施、绿地等规划用地,或影响设施建设和功能正常发挥的;
    2、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3、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风貌以及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风貌保护的;
    4、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或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
5、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的;
6、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7、建筑间距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最低标准,严重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有可能引起严重纠纷的;
8、其它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和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规定的。后果严重、不拆除难以补救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  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50元处以罚款,直至恢复原状为止;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函告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视情节轻重,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0%—100%的罚款;
(三)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规模超出批准规模一倍以上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0%—100%的罚款;超过批准建设规模不足1倍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继续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一百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补报;逾期不补报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单项工程,当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一万平方米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单项工程和总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小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总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小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市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造成市政工程其他建设单位损坏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违法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经济处罚,由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执行。对违法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或对违法建设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一百五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单位违法进行勘测、设计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勘测、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或必要的资料,对无故阻挠妨碍检查工作和寻衅闹事者,视情节轻重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检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六十五条  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政区划管辖范围以及明月大道两侧可视范围内的建设,按照本规定执行;宜春市所辖各县(市)城市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自执行之日起,原《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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