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管理局,井开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陵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吉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经2015年9月29日市政府第八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贯彻落实。
2015年10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吉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引导城乡生产要素有序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综合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5]38号)和《中共吉安市委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泰走廊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加快发展的意见》(吉发[2013]1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包括承包到户的和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等,以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集体林地经营权为主,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承包权。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包括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农村产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指经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为各类农村产权依法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和林业要素市场,以及其他形式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整合各类农村产权交易服务平台,建设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
第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标的达到一定金额的,必须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交易。
前款所述标的具体品种和金额由市、县(市、区)政府分别确定。
鼓励农户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流转交易。
第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管及流转交易机构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承担本辖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监管职责,接受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农业、国土、林业、水利、知识产权、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各流转交易品种相关产权交易规则,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引导、督促农村产权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交易,并协助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做好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农业、国土、林业、水利、知识产权、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流转交易过程中的产权查档、权属确认、变更登记等工作。
第七条 市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经吉安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与吉安市产权交易中心合署办公,作为市级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负责受理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州区、青原区、庐陵新区标的金额30万元以上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项目。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
(二)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等服务;
(三)依法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维护流转交易各方合法权益;
(四)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进行鉴证;
(五)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六)对各县(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吉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市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监督管理、统一交易平台、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网络建设”的管理模式,建立完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实现信息发布、业务管理、网络竞价交易等核心功能,形成市、县、乡三级联动、一体推进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
第九条 各县(市)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加挂“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的牌子,作为各县(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站设立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窗口,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及组织流转交易等服务工作。
第三章 流转交易品种、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主要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
(六)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七)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八)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九)农业类知识产权;
(十)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其他产权。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按以下程序操作:履行流转交易前的相关手续→提交转让申请→资格审查→信息发布→提交受让申请→受让资格审查→交纳保证金→组织交易→成交公示→成交签约→价款结算→交易鉴证→权属变更。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向项目所在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四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六)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七)按规定需评估的项目应提交经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不需评估的项目应提供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八)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九)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项目,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转让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者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涉及林权流转的,还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农户个人产权转让的,须由农户自主决定。没有农户个人的书面委托,农村基层组织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平台或者指定的报刊等媒体上统一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征集受让方。
产权交易信息应当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并以信息公告发布之日为起始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五)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六)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发布受让信息,但受让方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除外。
受让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为准)方可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
(二)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根据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网络竞价或者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交易,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流转交易。
集体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地”、养殖水面等农村集体资源的承包、租赁和林权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结果公示3个工作日后方可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二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必须凭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农业、国土、林业、水利、知识产权、房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四章 流转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底价,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底价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者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农户个人产权的转让底价,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值为依据,也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持有者有权终止流转交易。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后中止流转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流转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流转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流转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后终止流转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流转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流转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书面提出终止流转交易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流转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流转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流转交易市场或者扰乱流转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流转交易双方进行公平流转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应当按规定缴纳产权流转交易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核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作为转让方的,免收流转交易服务费用。
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流转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耕地、林地等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收益,归农户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流转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农村“三资”管理规定执行。
(三)农村个人产权的流转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责成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本辖区的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荒地”是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