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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8-12-02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8月27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5日


新余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控制和查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行为:


㈠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


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㈢未经验线、复验或验线、复验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㈣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既未申请延期或虽提出延期申请未获批准又不自行拆除的;


㈤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未按建筑施工许可证要求施工的;


㈥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五条 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各行政职能部门及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 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建、房管、交通运输、水务、公安等部门以及供电、供气等单位和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立城管委协调机制,其办公室设在城管执法部门。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是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和未经验线、复验或验线、复验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既未申请延期或虽提出延期申请未获批准又不自行拆除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并负责组织、协调全市重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工作。


第九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对辖区集体土地的违法建设的巡查监管、教育劝阻,协助市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主要职责包括:


㈠明确街道、镇及所辖村、居委会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㈡督促街道、镇及其所辖村、居委会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及时报告相关部门或城管委办公室;


㈢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㈣对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㈤配合市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第十条 住建部门对项目建设过程中质量、安全、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进行监管,对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施工企业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违法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违反规划管理的建设及时作出认定,并协助相关部门从以下几个方面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㈠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未开工验线的建设项目,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项目的规划审批等信息书面函告同级城管执法部门;


㈡对规划验线、复验和规划核实中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或接到公众有关违法建设行为举报,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㈢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同时书面告知同级城管执法部门。


第十三条 市工商、卫生、文广新、环保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和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三章  巡查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的巡查,制订巡查控管方案,建立建设工程批后跟踪管理工作机制,确定管理责任人,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㈠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㈡党政机关和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㈢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㈣市、区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区域。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巡查中发现的违法建设情况书面函告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建立由街道(镇)、居(村)委会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制订巡查控管方案,划定具体单位和责任区域。


街道(镇)、居(村)委会应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负责在辖区内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八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㈡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㈢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当日报送城管执法部门,由城管执法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处理。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等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报送行政许可及其他相关信息资料,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于当日内报送城管委办公室,由城管委办公室将案件移送相关责任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责任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从严、从快查处。


对当事人采取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的,或者扣押财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相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除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并不得委托。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并处罚款:


㈠侵占现有或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市政管线、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等基础设施及社会服务设施规划用地的;


㈡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㈢擅自改变或突破强制性规范控制指标,侵害公共利益,或更改建筑造型,严重影响市容景观的;


㈣其他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规定的。


对前款规定的违法建设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具体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房屋或土地征收中涉及的建筑物依法从严核准,凡经有关部门核定为违法的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采取威胁和暴力方式阻碍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城管委办公室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


㈠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的;    


㈡不按规定巡查的;


㈢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㈣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㈤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㈥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区政府(???委会)、街道(镇)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巡查制止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街道(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一年内有3起未发现或未采取有效制止情形的,对街道(镇)分管领导问责,发生5起的对街道(镇)主要领导问责;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取消当年度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市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和处置办法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1年内受到2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目标考核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查处工作的,由相关执法部门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分宜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2013年9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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