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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家开发银行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18-12-04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财政局制定的《西安市国家开发银行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2日

西安市国家开发银行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4〕3号)以及《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市政发〔2014〕5号),为推进我市棚户区改造,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的使用及还贷风险的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开发银行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为实施西安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发放的贷款,包括资本金过桥贷款及中长期贷款。

第三条  贷款原则

(一)量力而行。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部门(企业)申报贷款额度时,既要考虑所承担的棚户区改造任务量,又要考虑自身的财力状况、债务风险程度,合理提出贷款需求。

(二)借偿一体。各区县(开发区)及市级部门(企业)确定的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要加强贷款资金管理,认真履行还款义务,建立还款保障机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

(三)分步推进。按照成熟一批、审批一批的原则,积极稳妥推进政府直接实施的重点项目、条件成熟项目;稳步推进有综合实力的国有企业参与的政府主导项目及困难村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政府主导及困难村项目”)。

(四)专款专用。贷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贷款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棚户区是指我市纳入国家2013—2017年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项目。

第五条  贷款资金使用范围包括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的征地、新建回迁安置房、房屋征收(拆迁)以及建设小区必要的配套设施。

第六条  贷款主体。市政府确定西安城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发展”)作为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融资平台公司,承担国开行贷款的统贷统还工作;项目实施主体承担贷款偿还的主体责任。

第七条  贷款品种、期限及利率。过桥贷款(可用作资本金)期限9年,中长期贷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为国开行向国家争取的专项贷款最优利率,资本金比率不低于20%,过桥贷款占资本金比率不超过50%。

第八条  担保方式。国开行贷款采用市政府和城投发展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项下应收账款质押,市政府安排的委托代建资金应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报市人大审批;城投发展与各区县(开发区)及市级部门(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并以《合作协议》项下权益进行质押,适当补充相应抵(质)押资产。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负责牵头组织、协调、指导贷款申报、资金使用及偿还工作,对项目的风险防控负总责,确保项目风险可控、还款来源真实可靠。

第十条  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负责审核、汇总贷款项目,并报省住建厅列入国家2013—2017年棚户区改造计划;确保项目申报资料合规、真实,督促项目按期完工,以保障还贷资金如期回笼。

第十一条  城投发展负责贷款的统贷统还、日常管理及监督,落实项目还款来源,归集用款单位还款资金,按时足额还款,并对项目贷款偿还负有直接责任;负责棚户区改造及相关配套设施的策划以及与相关单位的对接;制订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统贷统还工作程序,建立项目贷款风险控制制度;跟踪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偿还,确保专款专用,并定期编制报告,向相关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协助城投发展建立还款机制,落实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部门(企业)财政还款责任;评审市本级项目;监管城投发展贷款的发放及偿还;负责对未按时还款资金的扣划。

第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相关配套设施的计划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十四条  市审计局按照审计管辖权将项目列入审计计划,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部门(企业)负责确定项目实施主体,负责项目的申报和初审;确保项目按投资计划和时间计划完成;按照委托代建协议确保项目实施主体的还款信用。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主体负责资本金筹措,与城投发展签订借款协议,申报资金需求计划,及时将还款资金归集至城投发展。

第十七条  各区县(开发区)金融办、棚改、财政、建设、审计等相关部门,参照市级部门职责落实责任。

第四章  区县(开发区)贷款项目申报及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贷款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纳入国家2013—2017年棚户区改造计划;

(二)符合贷款资金使用方向;

(三)项目已按规定程序完成相关部门的审批;

(四)贷款项目资本金、还贷资金来源落实。

第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项目要求,结合本区域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和资金筹措情况,向市棚改办申报辖区内的项目贷款需求,由市棚改办审核汇总后报市金融办。

第二十条  由市金融办组织市发改委、市棚改办、市建委、市财政局、城投发展等相关部门对贷款项目进行初审汇总,确定全市融资项目及贷款额度,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立由市金融办牵头,市发改委、市棚改办、市建委、市财政局、城投发展等部门参加的项目审核机制。贷款发放前要对具体项目的概算、投资构成、建审手续、贷款使用方案、还款资金来源、经济分析等情况进行进一步的审核。审核结果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报请市政府批准同意后,作为贷款发放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审核的项目,由各区县(开发区)按照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统贷统还工作程序,提供相应文件资料,签订财政还款承诺、委托代建、项目合作、用款、担保、质押等协议、合同后,由城投发展正式向国开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二十三条  已审定项目如需调整,需重新上报。

第五章  贷款资金使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主体要在贷款发放前,按比例将资本金划转至城投发展在国开行设立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主体根据用款需求,向城投发展提出贷款申请,城投发展审核后向国开行提出发放申请。国开行将贷款发放至城投发展,由城投发展在次日内将资金划转至项目实施主体在国开行设立的账户。资金支付审核按照国开行信贷要求和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统贷统还工作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城投发展参照其他省市相关规定按一定比例收取融资管理费。

第六章  贷款资金偿还及保障机制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主体要加大市场化运作力度,加强项目运营和资产运作,发挥贷款资金的杠杆作用,通过企业债、中期票据、地方债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提升项目自身的还本付息能力。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将还款资金提前10个工作日归集到城投发展。各区县(开发区)若未能按照委托代建协议及时还款的,由市财政在贷款到期前5个工作日先行垫款,同时由市财政对各区县(开发区)财政扣款归还。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实施的改造项目,应单独核算、归集改造项目产生的各项收益,包括土地出让收益、配套费等区县税费留成部分,归集资金首先用于贷款的偿还。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等参与的政府主导及困难村项目必须符合棚户区改造政府主导项目贷款审批办法(市棚改办会同城投发展另行制定),落实抵(质)押和拆迁补偿资金,并以在建项目(安置房除外)、房产或土地使用权等进行抵(质)押。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根据年度还款需求安排偿债资金,并列入本级年度预算。

第三十二条  根据各区县(开发区)申请,经市财政局、城投发展、国开行审核同意,可以提前还款,利息按照实际发生期限计算。

第三十三条  未经国开行和城投发展同意,各项目实施主体不得将贷款项目整理出的土地、建成房屋等项目形成资产以任何形式转让或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七章  市级项目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级部门(企业)参与的政府主导或困难村项目申请贷款,要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由城投发展对市级项目的抵(质)押资产、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核、评估,会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审定;资金的拨付、使用参照区县(开发区)的操作流程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投发展与市级项目实施主体签订借款协议,要建立抵(质)押、担保与反担保机制,落实抵押物及还款来源,确保市级项目的实施主体按时还本付息。

第三十六条  市级项目实施主体未按时将还贷资金归集到城投发展的,先由城投发展通过处置抵(质)押资产、担保与反担保、自有资金等方式偿还。仍有资金缺口的,由市财政垫付,确保按时偿还国开行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对于市级实施的相关配套设施,资金列入市建委计划管理,偿还由城建计划安排。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贷款资金比照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提出具体的风险防控措施,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确保项目风险可控,实现政府承贷风险最小化。

第四十条  市考核办要对各区县(开发区)任务完成情况及相关数据信息填报情况进行考核;市金融办要制定贷款资金绩效以及用款信用考核办法并开展考核工作。如发现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行为,城投发展将提前回收贷款,市财政局将停止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并扣回以前年度补助资金。

第四十一条  贷款资金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的原则管理,依据融资项目指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停止。

 

公文相关附件: 市政发22号.g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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