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政发〔2015〕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5年4月1日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16日
咸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需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为本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咸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市住建局应会同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四条 秦都区、渭城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建局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组织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统一使用“咸阳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专用章”。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 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九条 申请房屋征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文件;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准文件;
(四)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证明、补偿安置方式;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住建局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市住建局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前期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市住建局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专家对其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征求公众意见。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完善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须载明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按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执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复核结果改变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咸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有关部门应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给予补偿,并支付搬迁费、补助和奖励。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进行差价结算,并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补助和奖励。
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用同一估价时点,采用相同价值内涵及技术路线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交付条件: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
(三)达到入住条件。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房屋征收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住建局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住建局应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分户补偿情况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市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报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各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2003年2月11日咸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咸政发〔2003〕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