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政发〔2016〕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6月24日市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30日
咸阳市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函〔2016〕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迁服务、建设或筹集安置住房、货币化安置、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工作,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财政部门会同住建、发改部门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一种工作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园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实施工作。咸阳市城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实施工作原则上由秦都区、渭城区政府及高新区、大西安(咸阳)文体功能区、新兴纺织工业园管委会负责。规模较大的棚改项目,市政府适当予以分担并帮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划,稳步推进。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级园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棚改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考虑本区域城市发展水平和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等因素,科学编制本区域棚改规划,明确棚改规模总量,合理确定年度建设行动纲要,量力而行,稳步推进。
(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级园区管委会在统筹测算本区域财政购买棚改服务的承受能力的基础上,明确购买棚改服务的规模总量和分期购买的计划安排。有效引导并培育社会力量参与棚改,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棚改工作水平和效率。
(三)公开透明,竞争择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完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各项程序规定。及时、充分地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内容、承接主体条件、绩效评价标准等信息,确保社会力量公平参与竞争,择优选定承接主体。
(四)鼓励创新,完善机制。鼓励承接主体完善管理流程,创新服务方式,丰富服务内容,加强预算管理和成本控制,完善体制机制,提升服务满意度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棚改计划,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下达年度棚改项目计划;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级园区管委会依据全市棚改计划和市上下达的年度计划,分别编制棚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做好购买棚改服务工作。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级园区管委会授权主管部门作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购买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购买主体获地方政府授权开展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并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第七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为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承接主体承接棚改任务。
第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棚改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备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标的相匹配的资产规模或融资能力;
(六)在参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竞争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纪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具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条件由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级园区管委会根据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的要求,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第九条 承担有公共服务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在符合前述条件、不新增财政供养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可以成为承接主体,并与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公开、平等参与竞争。
第十条 各级政府、市级园区管委会融资平台公司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承担的地方债务已纳入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通过合法程序明确公告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也可按规定作为棚改承接主体。
第三章 购买内容
(一)居民棚改意愿入户调查;
(二)棚改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
(三)棚改征迁等服务;
(四)棚改安置住房的筹集及安置(包括新建、购买、货币化安置等方式);
(五)棚改片区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安置住房小区“红线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照明、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基本的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设施;与棚改项目直接相关,直接服务于安置小区居民的“红线外”城市基础设施。棚改片区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需纳入棚改规划同步报批并经主管部门认定,实行“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购买服务范围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及其基础设施。
第四章 购买程序
第十二条 制定购买目录。各级财政部门统一将棚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下达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编制购买计划。购买主体应根据市上下达年度棚改计划和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及本辖区棚改规划、年度计划,编制年度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计划,明确计划购买棚改服务的项目、内容、标准和相关要求,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公开购买信息。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购买主体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经审核的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的预算资金、主要内容、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承接标准、目标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确定购买方式。购买主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对于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需经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签订购买合同。购买主体应依法依规与承接主体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及服务期限、购买资金及服务(或补贴)报酬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严禁转包行为,并将购买合同等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其中,国有工矿棚改项目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配套设施项目同时报同级发改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履约管理。购买主体应当加强履约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服务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运作方式,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确保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资金支付。承接主体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按照购买合同规定的标准,及时组织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购买主体应将验收材料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采购资金管理相关支付流程,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支付,并将执行情况纳入部门预算考核。
第五章 资金安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和市级园区管委会须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的,在年度政府债务限额内通过省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和市级园区管委会财政部门须根据同级住建部门提供的项目清单,经审核后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推动人大审议同意采购资金纳入预算支出及中期财政规划,对服务计划期内本年度前已实施的棚改服务项目的资金要按计划逐年列入财政预算;严格按照购买棚改服务合同要求及时、足额向承接主体支付采购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政府按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的房屋征收及补偿有关工作,并由其确定的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市政府要发挥主导作用,确保棚改项目征收安置工作顺利进行。秦渭两区和市级园区规划区内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的房屋征收及补偿有关工作按照《咸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咸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改、土地、环保、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棚改项目实行“联审联批”,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立项、规划许可、环评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确保棚改按期实施。
第二十三条 承接主体在实施棚改中,要遵守土地、环保、规划、建设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棚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改造,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财政部门应及时跟踪和掌握棚改工作进程,包括棚改房屋征收方案具体实施和进展情况、棚改安置住房筹集进展情况等并按项目进展拨付资金。购买主体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棚改工作进程。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和市级园区管委会应加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绩效管理,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六条 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工商管理、民政及承接主体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购买主体给予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年之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第二十七条 发改、财政、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审计等部门和购买主体要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