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中心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选购商品房异地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5年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15日
商洛市中心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选购商品房异地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对象安置住房的需求,提高货币化安置比例,减少重复投资,盘活现有存量商品住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陕西省住建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洛市中心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异地安置的被征收对象。
第三条 选购异地安置房坚持“自愿、公平、诚信”的交易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选购商品房异地安置”是指棚户区改造实施责任主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存量的住宅商品房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对象异地安置的房源,供异地安置对象自由选购安置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商品房”是指政府统一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异地安置范围,供棚户区改造异地安置对象自由选购的安置房源。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棚改责任主体单位”是指具体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责任单位,一般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对象”是指实施棚改项目中实行住宅产权调换异地安置的被征收人。
第八条 实行货币化一次性安置的被征收人可依照棚改责任主体单位与房源开发企业达成的优惠价格购买异地安置房,但不享受本办法所称“安置对象”的选购补贴和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章 异地安置房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安置商品房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
(二)户型面积以60-150平方米为主;
(三)水、电、气、暖相关配套设施接入到位;
(四)小区内道路、管网、绿化等基础设施基本齐全;
(五)具备交房条件;
(六)无抵押、冻结、查封、权属纠纷等情况。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基本条件(一)、(二)款规定,且能在六个月内达到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也可作为异地安置房源。
第三章 异地安置房选购方式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设立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选购中心,与市棚改办达成选购协议的房源开发企业进驻该中心进行商品房营销,并按照选购中心的管理要求,各自设置项目沙盘和户型模型,供选房户参考选择,选购中心的房屋租赁、水、电等费用由房源开发企业分担。条件成熟时可采用授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源。
第十二条 安置对象依据签订的征收协议,选择回购安置房面积和户型。
第十三条 各棚改责任主体单位按照房屋征收协议签订的交房顺序向安置对象发放《异地安置选房证》,作为选购安置房的前提条件。《异地安置选房证》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棚户区改造项目名称;
(二)安置对象姓名和其他权利人姓名;
(三)房屋征收安置情况,包括产权调换的面积和评估的价款,实行货币化安置的面积和价款;
(四)协议签订的时间和顺序号;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安置对象持《异地安置选房证》到选购中心或授牌的房源开发项目,选择相对应的面积户型,安置房选定后,安置对象与房源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持《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棚改责任主体单位办理安置终结手续。房源开发企业持安置对象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安置对象所属项目的棚改责任主体单位签订《安置房回购协议》。
第十五条 房源开发企业提供的安置房源,安置对象有优先选择权,房源开发企业也可同步面向社会销售。
第四章 安置房价格确定
第十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审查列入异地安置商品房选购项目、评估机构和选购中心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选购的安置商品房价格在评估机构评估的基础上由市建设局和房源开发企业协商确定,评估价格应按照商品房的区位、土地价款、配套设施、建安成本等因素综合评估,利润率控制在3%以内。
第十八条 选购的安置商品房价格评估机构由市建设局从评估公司备选库中选择3家以上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采用招标方式确定,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单位和被评估的房屋所属房源开发企业分担。
第十九条 按照《商洛市中心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划定的三类区域,市建设局聘请评估机构确定区域安置房选购基准价后面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选购的安置商品房实行“一房一价”。
第五章 安置房价款的结算
第二十一条 棚改责任主体单位给予安置对象一定的选购安置房补贴。具体以被征收房屋所在项目征收安置方案中的住宅房屋过渡费标准为依据, 按照产权调换面积24个月计算。
第二十二条 安置对象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款和选购补贴,在选购安置房买卖合同正式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由棚改责任主体单位统一向房源开发企业结算。
第二十三条 安置对象在项目房屋征收奖励期限内签订协议,产权调换面积内的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与选购安置商品房基准价格的差价按照《商洛市中心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中确定的奖励政策执行,房屋差价由棚改责任主体单位承担;奖励期限外的差价由安置对象承担并与房源开发企业结算;超出产权调换面积的房屋差价由安置对象向房源开发企业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安置对象在奖励期限内选购的安置房,在产权调换面积范围内选购的安置房价格低于被征收房屋区域商品房基准价的,由棚改责任主体单位一次性支付安置对象价款差额;对产权调换面积范围内选购的安置房价款高于被征收房屋区域商品房基准价的,差价由安置对象承担并向房源开发企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安置对象一个月内与房源开发企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棚改责任主体单位全额支付购房补贴,未在规定期限内选购的,棚改责任主体单位按月扣减回购补贴款的5%。
第二十六条 安置对象选购的安置房超出产权调换面积部分的价款由安置对象承担,棚改责任主体单位不予补贴。选购的安置房面积小于征补协议产权调换面积的,由棚改责任主体单位按照其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和减少面积的选购补贴,实行货币安置。
第二十七条 安置对象在24个月内未选择安置商品房的,棚改责任主体单位将按照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款和按月减少的回购补贴,实行货币一次性安置。
第二十八条 对安置对象选购的安置房,房源开发企业要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按时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并协助安置对象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安置房在交房时实测面积与合同面积有差异的,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对未达到交房条件的房源开发企业,依照《商洛市中心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标准,承担安置对象自签订购房合同至交房之日期间的安置过渡费用。
第三十一条 安置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选房户按照《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标准缴纳。
第三十二条 安置房的房屋契税按照本办法相关优惠政策执行,由安置对象缴纳。
第三十三条 选购的安置商品房交房条件要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合格标准,工程材料符合国家规范要求,达到商品房验收标准;
(二)室内:毛墙毛地;
(三)水、电接入到位,基本照明到位。燃气接口到位,业主自行开通。室内供暖管道、暖气片安装到位;
(四)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端口到户,业主自行开通;
(五)入户防盗门和节能窗安装到位,单元门对讲系统安装到位;
(六)厨房、卫生间:毛墙毛地,做防水处理,预留上下水接口及简易龙头。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对选购的安置商品房涉及的房源开发企业和安置住房个人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第三十五条 选购的安置商品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三十六条 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第三十七条 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选购商品房安置的被征收人,凡纳入公积金管理的,公积金管理部门应优先办理公积金支取,符合贷款条件的优先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三十九条 各商业银行对选购安置商品房的被征收人优先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在选购中心派驻业务人员,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有关基准利率执行。
第四十条 对选购新建商品房用于改造安置住房的,按以上优惠政策办理;对选购已建成商品房用于改造安置住房的,其已缴纳市县本级分享的部分税收由市县财政作为支出安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纳入棚改安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源开发企业提供的相关手续应当真实有效,凡弄虚作假的,由房源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已与安置对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房源开发企业不得重复销售,对重复销售的房源开发企业,除赔偿安置对象的损失外,有关部门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在中心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选购商品房异地安置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挪用、挤占回购商品房资金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对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选房人与安置商品房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此产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行,至2017年9月30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