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
时间:201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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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发〔2009〕2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邵阳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现将《邵阳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邵阳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市化进程,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县府所在城镇)建设用地控制区域内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对在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区域外,被征地农民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调地安置或由当地政府进行异地安置,并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方的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进行调地安置,当地政府又无法进行异地安置,可按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由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导致农民集体失地少地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员。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养老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工作,具体业务由各县、市、区劳动部门负责承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的核定,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安置补偿费用的解缴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管理、划缴和拨付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公安、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范围及对象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保障范围及对象: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入学、入伍前户口在农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服刑、劳教前户口在农村的服刑、劳教人员;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的人员;按国家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法规处理到位的超计划生育人员。另外,下列人员不得纳入本办法社会保障对象:历次征用土地中转城安置的人员;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退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责任田的居住人员;未按国家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法规处理到位的超计划生育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年龄段的划分。被征地农民以土地征收或征用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划为第一年龄段);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至45周岁(不含45周岁),男性16周岁至50周岁(不含50周岁);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至55周岁(不含55周岁),男性50周岁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第七条 对分次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土地,又无法以户为单位全部征收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征收土地占总承包用地的比例换算出本次征收土地应纳入社会保障补助的人数。第八条 严格被征地农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确定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报,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经市或县(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再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后,报市或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就业培训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坚持市场调节为主,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十条 用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
第十一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与失业登记制度。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状况由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内每人可享受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方式。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方式:(一)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达到就业年龄后,即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二)第二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自愿,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缴费基数的20%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同时可享受5年的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招用第二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在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期限内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补贴年限为5年。第二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参加上述保险达到退休年龄且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以上的,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但达到退休年龄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按本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也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时止,再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第二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往后一次性预缴一定年限(不低于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按20%缴纳,缴费基数按每年15%递增,养老保险补贴同上),但不得以向前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三)第三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按其达到第四年龄段的相差年龄数每年按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当年城市低保金年总额50%的标准,再从达到第四年龄段时起至73岁的相差年龄年数每年按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当年城市低保金年总额60%的标准,由个人一次性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其在第三年龄段期间,从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随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而相应提高;从达到第四年龄段起,改为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120%按月发放基本生活费。
(四)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次日起参加养老生活保障,由其本人按距73岁的相差年数每年按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当年城市低保金年总额的60%的标准(最低不少于5年)一次性缴纳养老生伙保障费后,从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按当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随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提高而相应提高。
第十四条 第二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自愿,也可在征地时按第三年龄段人员的缴费标准一次性预缴养老生活保障费,达到第三年龄段后,按月领取基本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同上。
第十五条 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死亡后,其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未领取完的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按死亡时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0%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4个月基本生活费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一)第一、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二)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的医疗保险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政策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给予5年的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统筹地区缴费基数的3%。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本人自愿,也可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及医疗待遇。(三)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的50%,补贴年限为5年。
第五章 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原则上应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包括:(一)全市范围内按新征建设用地每平方米20元收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三)征地当年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五)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六)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开支项目:(一)支付第二年龄段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二)支付第三、四年龄段安置人员的养老生活费;(三)支付第二、第三、第四年龄段安置人员的医疗保险补贴;(四)支付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死亡之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个人缴费支付余额的继承部分。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纳入农保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第二十一条 建立市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风险储备金制度,用于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和应对支付风险。
第二十二条 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手段骗取、虚领、冒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由管理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和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