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8〕7号
ZJJCR—2018—00007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现将《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2018年6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
安 置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土地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成立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协调领导小组,国土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法制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定期研究征地拆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协调、督查和考核征地拆迁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征地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政策,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提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调整建议,完善征地拆迁工作规章制度;
(二)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取被征收农业人员社会保障金;
(三)组织召开征地拆迁相关听证会,负责征地拆迁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信访等工作;
(四)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市本级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概算方案;
(五)督查督办征地补偿安置等政策落实情况;
(六)对征地拆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及考核。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管理和监督,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及其他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负责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宣传和维稳工作,排查、调解、处理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纠纷及突发事件,并做好征地拆迁信访工作,组织召开征地拆迁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制订社会风险稳定性评估报告、维稳工作预案和出具维稳承诺书;
(三)负责组织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其他建(构)筑物等合法性认定;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参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有关单位和人员廉政责任制的落实;
(五)监管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及公开工作;
(六)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被征收农业人员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七)负责审核征地补偿协议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相关事宜;
(八)负责征地补偿实际成本决算资料汇总,编制项目征地补偿费用决算报告。
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开展征地补偿登记调查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具体事项,协助处理征地补偿安置纠纷和遗留问题。
第七条 公安、法制、发改、司法、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农业、林业、审计、卫生计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协助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在拟征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收人,并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构筑)物现状进行调查。被征收人应配合调查,并对调查结果确认后签字或盖章。被征收人拒不签字盖章的、权利人不清楚或权属有争议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以采用照相、摄像等方式留存依据,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自发布《拟征地告知书》之日起,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新增栽种、建设和装修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构筑)物、扩大养殖范围和增加设施、追加放养各种养殖物等,都属于抢搭建、抢装修、抢种养行为,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发布《拟征地告知书》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自拟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七)办理特种养殖证;
(八)其他有碍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拟征地告知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办理的上述手续,不能作为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的醒目位置及媒体发布征收土地通告,并采取留存送达回证和对通告张贴现场摄像、照相等方式予以取证存档。征收土地通告需明确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征地的用途、范围、地类和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地点等。
第十一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自征收土地通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的醒目位置及媒体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采取留存送达回证和对方案张贴现场摄像、照相等方式予以取证存档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征地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期限、地点、听证的权利与期限等。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要求听证的,应当听证。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前,存入国土资源部门在财政设立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未存入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并在被征地村组张榜公示。
各区县可设立征地拆迁款专户,用以存入未领取的征地补偿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补偿款。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当地政府会同征地机构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商谈补偿事宜,拟订征地补偿协议,按程序报批后正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内容包括征地范围和面积(附征地红线图)、征地补偿标准、补偿金额、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签订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协议书时,征收土地范围内涉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依法收回并注销或核减相应面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权证依法变更或注销。
第十六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腾房让地。
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腾房让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腾房让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支付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腾房让地。
第四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执行。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八条 专业菜地专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部门批准且常年种植蔬菜并有相关配套设施的蔬菜基地,只有专业菜地批复文件、一年内未种植或抛荒的,按土地征收、农转用审批地类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青苗,按土地面积计算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1-1;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花卉苗木补偿的,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1-2至附表1-6;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水产养殖场所设施设备包干补偿的,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1-8;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特种水产养殖转运补损的,具体补损标准见附表1-9;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其他特种动物养殖转运补损的,具体补损标准见附表1-10;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常规动物规模化养殖转运补损的,具体补损标准见附表1-11;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砂石场、预制场、砖厂、石材场等补偿的,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1-12。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坟墓迁移的,具体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给予补助(附表4)。各区县应引导群众转变观念,移风易俗,革弊立新,原则上统一将散葬坟墓迁移到政府指定的公墓集中安置,逐步实现坟墓迁移由乱埋乱葬向规范安葬转变。
第二十条 经林业、农业等部门批准的花卉苗木、绿化园林企业苗木移栽补偿标准见附表1-7。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对被拆迁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主体价值的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等价值的补偿;
(三)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拆迁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补偿的情形。
对积极支持、配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腾房让地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和补助。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以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征收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由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航拍图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一)调查。国土资源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组织调查摸底的同时,组织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及项目安置指挥部、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国土所等单位,对未登记房屋的坐落、面积、用途、权属、土地使用、建设年份、建筑结构、权利人是否世居户、唯一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并汇总相关资料、证据,提出相关意见。
(二)认定。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项目安置指挥部、乡镇(街道)、村(社区)、国土所等单位提交的资料、证据,对未登记建筑的情况进行核查、认定,并出具认定意见。
(三)公示。对调查认定的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最终认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于征收土地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四)建房批准文书中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及相关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中心城区内以及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不能给予宅基地安置的区域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参照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偿标准按照评估价格确定。
“中心城区”为各区县经批复的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区域,具体范围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为准。
“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以2004年公布的《武陵源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05—2020)》中确定的范围为准,规划调整后以新的规划范围为准。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中心城区外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原则上按村庄规划统一联建,集中安置。条件不具备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自拆重建方式安置。
(一)房屋主体及其装饰装修按照本办法附表2规定的相关标准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估价补偿。生产生活设施、其他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相关标准予以补偿。
(二)自拆重建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征地单位负责重建地的规划设计和用地报建等手续,按规划设计要求平整场地,还建水源、电源、室外排水主管、超深部分基础及道路。
2.拆迁唯一住房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宅基地安置,宅基地面积必须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被拆迁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其一处宅基地被征收,而他处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安排重建地。
(三)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执行:
1.拆迁集体企业经营性房屋,按本办法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增加35%补偿。
2.拆迁个人生产、经营用房的,有经营现状且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照章纳税并连续经营3年以上的房屋的征收,按本办法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增加25%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搬迁补助费按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自拆重建的被拆迁户,搬迁补助费计算两次。临时安置费按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每月的标准给予补偿,一般不超过12个月;自拆重建集中安置超过12个月未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按双倍标准支付。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房屋产权人和使用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支付给房屋使用权人。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补偿额(主体+装饰装修)的7‰给予补助。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计算确定。
凡在《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三)被拆迁户误工工资按照每户每天200元共计30天包干补偿(新分户不享受误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 按期签定房屋拆迁协议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履行房屋拆迁协议腾房让地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的标准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未腾房让地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征地拆迁不可预计费按征地补偿费总额分段提取,具体计提方法和标准:0.5亿元以下(含0.5亿元)的按不超过4%提取,0.5亿元至1亿元的按不超过3%提取,1亿元至5亿元的按不超过2.5%提取,5亿元至10亿元的按不超过2%提取,10亿元以上的按不超过1.5%提取,专项用于征地补偿安置相关不可预计项目的补偿支出。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经费按征地补偿费总额分段提取,具体计提方法和标准:0.5亿元以下(含0.5亿元)的按不超过4%提取,0.5亿元至1亿元的按不超过3%提取,1亿元至5亿元的按不超过2.5%提取,5亿元至10亿元的按不超过2%提取,10亿元以上的按不超过1.5%提取,专项用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支出。
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腾房让地任务的,对征地拆迁一线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奖励资金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经费中计提。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工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农业等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征收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腾地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组织、煽动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收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阻碍国家建设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征地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法违规擅自组织征地拆迁,扰乱征地拆迁秩序的;
(三)在征地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违规审批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违规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违规办理户口迁移、户籍转换或家庭分户(立户),违规核发或延续登记工商营业执照及其他证照,违规批准土地、房屋流转或变更土地、房屋用途的;
(五)违规审批畜牧水产养殖、花卉苗木基地、“农家乐”及其他设施农业用地的;
(六)在土地和房屋丈量(测量)登记、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住房安置人口认定、家庭分户(立户)及相关补偿中弄虚作假、套取补偿安置费用,骗取、虚报、冒领、私分征地补偿资金,挪用、截留、克扣、拖欠征地补偿费用,擅自涂改征拆档案资料、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在政策规定之外,巧立名目,违规收取工作经费、管理费、奖金和其他费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本市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的,按原通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本办法施行前,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附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