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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仓山区东部新城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18-12-11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仓山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福州市仓山区东部新城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5115日 

  福州市仓山区东部新城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

  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

           

  为规范仓山区东部新城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仓山区城门镇、螺洲镇以及盖山镇位于东部新城建设项目范围的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二、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非住宅房屋因城市规划需要征收的,一般实行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整体区位评估方式结算货币补偿金额的,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为:货币补偿金额﹦确认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区位评估价﹢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成新率)。被征收人选择分户评估方式结算货币补偿金额的,货币补偿金额按市场评估价确定。

  产权调换,根据被征收房屋确认的合法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房型进行安置,或根据被征收房屋区位价、搬迁奖励、旧房补偿合计补偿金额除以产权调换房屋对接价所得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房型进行安置。产权调换房屋的标准房型为:45607590105120135平方米。

  农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在征收范围内拥有合法产权房屋或20121231日前建造的无产权房屋,在协商期限内搬迁且在本市范围内无其它处住房的(不含商品房、二手房),可享受基本住房面积保护政策,即人均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补足45平方米进行安置。补足安置45平方米部分给予房屋区位补偿费、搬迁奖励、过渡费和安置人口补助费。安置人口补助标准为350/平方米。

  三、房地产价格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委托选定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的被征收房屋进行整体区位评估。被征收人不同意按照整体区位评估及相关规定签约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委托选定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分户评估。

  四、征收下列情形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作货币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或各使用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被征收房屋产权有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被征收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

  五、2009年3月16日前户籍或原户籍在征收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方可享受基本住房面积保护政策;但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正式在编人员以及享受过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房、廉租房、住宅货币补贴等住房保障政策的人员除外。

  (一)在1984年第一轮或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有资格承包本村土地的农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以下简称农经合成员);

  (二)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村农经合成员的常住人员;

  (三)与本村农经合成员结婚且在本村生活的常住人员;

  (四)由农经合成员依法收养落户的常住人员;

  (五)因政策性移民落户的常住人员;

  (六)因应征入伍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和退伍迁回原籍人员;

  (七)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农经合成员,因就读迁出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及户口外挂的中小学生;

  (八)被判徒刑的服刑人员;

  (九)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农经合成员,因就学迁出,现已毕业且户口在本市的,在本市没有其它福利性住房(没有它处公有住房使用权、没有已购公房、没有将已购公房出售、没有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没有享受过拆迁补偿安置)的常住人员;

  (十)因征地等原因就地农转非、在本市范围内无其它住房的常住人员。

  符合(一)至(六)项规定的人员,不因房屋征收原因户籍随户主移入安置用房影响享受基本住房面积保护政策。

  六、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本村农经合成员,2014年3月31日《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施行前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和按计生政策只能生育一胎,其独生子女户籍在本村的家庭,可增加一个人口享受基本住房面积保护政策。

  独生子女户的认定,以《独生子女证》及镇计生办证明为准。对确系独生子女户、因独生子女年满14岁不能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经镇计生部门初核报区计生部门审查确认后,可按独生子女户认定。

  夫妻离异或一方死亡后再婚但未再生育的,持有原婚生子女为独生子女凭证,可享受独生子女奖励政策,今后再生育的子女不再享受人口基本住房面积保护政策;夫妻离异或一方死亡后未再婚的,持有子女为独生子女凭证,可享受独生子女奖励政策,今后再婚生育的子女不再享受人口基本住房面积保护政策;离婚或一方死亡后,新组建的家庭原婚生子女均为独生子女的,可增加一个人口享受基本住房面积保护政策,今后再生育的子女不再享受人口基本住房面积保护政策。

  七、2009年3月16日以后因与农经合成员结婚、生育户籍迁入的非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正式在编人员以及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房、廉租房、住宅货币补贴等住房保障政策的人员,可享受人口基本住房面积保护政策。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之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农经合成员已怀孕,被征收房屋在签约期内签订补偿协议腾空交房,一年内出生、户籍落在本村的未出生子女可享受基本住房面积保护政策。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出具结婚证书和“区(县)级以上医院怀孕证明”。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征收范围内农经合成员,未成年子女因上学等原因户籍不在本村的,经公示确认可享受基本住房面积保护政策。

  八、享受基本住房面积保护政策的安置人口,应按以下程序确认:

  (一)具结。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建造人)根据家庭住房及人口实际情况提出具结报告。

  (二)经济合作社成员认定小组初审。认定小组由村民代表和廉政监督员组成,人数为三至七人单数。认定小组初审内容主要为具结报告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大会审核。村两委对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进一步核实产权人(建造人)的户口性质及家庭成员状况,核实情况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对符合条件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明显区域予以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天。

  (四)镇政府复核确认。镇政府负责享受基本住房面积保护政策的安置人口认定工作全过程的监督,成立由镇监察部门参加的安置人口复核小组,对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大会审核的安置人口意见进行复核,并对安置人口公示有异议的进行重审。经镇政府复核确认的安置人口作为房屋征收享受基本住房面积保护政策的依据。

  (五)个别复杂情况镇政府无法确认安置人口的,或确认安置人口有争议的,由区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处理。

  (六)镇、村两级应建立经确认征收中可享受基本住房面积保护政策的人口档案,向村民公开。

  九、户籍或原户籍在征收范围内、不符合享受人口基本住房保护面积的人员,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户籍在征收范围内的非农经合成员,于1984年1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本村买地建房、买房改建用作家庭居住且常住本村,被征收人与配偶及家庭其它成员均未享受过住房保障政策且在本市无其它住宅(含商品房、二手房)者,在签约期限内搬迁的,由个人持相关证明并作具结,经核定后,被征收房屋按本规定第十条给予补偿,同时按原房面积(但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配给购房指标,购买安置房价格按照安置地点的安置房对接价的60%结算(未含层次调节差价),但不得低于安置房统购价格,过渡费及搬迁费按购房面积计算。

  (二)原户籍在征收范围内的非农经合成员,因各种原因户籍外迁,于1984年1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回村建房用于居住的,本人与配偶及家庭其它成员均未享受过住房保障政策且在本市无其它住宅(含商品房、二手房)者,在签约期限内搬迁的,由个人持相关证明并作具结,经核定后,被征收房屋按本规定第十条给予补偿,同时按家庭人口及被征收房屋情况配给购房指标:1人户60㎡,2-3人户75㎡,4人及以上户90㎡,购房面积不超过原房面积,购房价格按照安置地点的安置房对接价的70%结算(未含层次调节差价),但不得低于安置房统购价格,过渡费及搬迁费按购房面积计算。

  十、对无产权房屋的征收补偿,以福州市勘测院历年的航拍图(矢量图)为依据,经权利人具结并经村(社区)、镇(街道)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根据建设年限区分处理:

  (一)属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前建设的无产权房屋,房屋使用人能提供地契、建设用地证明、建房纳税记录或卫星航拍影像图等有效原始证明资料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给予确认和补偿安置;

  (二)属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后至2006年8月2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出台前建设的无产权房屋,按不同结构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超出结合人口进行安置的面积部分另给予600元/平方米的搬迁奖励。

  (三)属2006年8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无产权房屋,一律不予补偿;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可给予不超过150元/平方米的自行搬迁补助。

  (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村集体2004年10月26日前出资统建的工业厂房、仓储类用房和老人活动中心等无产权公建用房,可办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经上一级政府确认后可按70%给予补偿,补偿费归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村集体所有;私营企业或个人2004年10月26日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集体租地建设的无产权房屋,按不同结构的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给予600元/平方米的奖励。

  (五)国有企事业、集体企业2004年10月26日前建设的无产权房屋,可办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经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后可按70%给予补偿。

  十一、无产权房屋的认定以幢为单位,被拆迁人有多幢房屋的应合并计算,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的房屋也应合并计算,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年禁止分户补偿安置。

  2009316日前离婚的,双方已对被征收房屋分析并明确权属范围,持有法院判决或公证文书的,可予以分户补偿安置。夫妻离婚后未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分析或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分析、但未明确各自权属范围的,不予分户补偿安置。

  对于拥有多幢无产权房屋,征收时仅涉及一幢或部分的,符合享受基本住房面积保护政策的人员按与房屋面积比例在本次征收和下次征收时分别补偿安置。

  对于同时拥有产权房屋和无产权房屋,第一次征收时仅涉及产权房屋的,可结合房屋建造时申报住宅用地的家庭成员享受基本面积住房保护政策;第一次征收时仅涉及无产权房屋的,按本规定第十条予以补偿,但被征收户享受基本住房保护面积大于产权房屋面积的部分,可先行予以补偿安置。

  享受基本面积住房保护政策的被征收人产权房屋和无产权房屋同时征收的,无产权房屋属20041026日前被征收人成年子女建造的,成年子女及其家庭成员符合享受基本面积住房保护政策的,可结合无产权房屋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及其配偶等其它家庭成员结合产权房屋享受基本面积住房保护政策;无产权房屋属20041026日后建造的,产权房屋应结合房屋建造时申报住宅用地的家庭成员享受基本面积住房保护政策,其余符合享受基本面积住房保护政策的人员可结合无产权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十二、房屋部分被征收的,被征收房屋结构不允许部分拆除的应全部拆除。房屋结构允许部分拆除,被征收人愿意全部拆除的,可享受人口基本面积住房保护政策;被征收人不愿意全部拆除的,按规划红线图实施征收补偿,不得享受基本住房面积保护政策。

  住宅房屋因规划、分割等原因造成产权面积小于30平方米的,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对于确需安置的,按照安置房对接价的1.1倍增房至45平方米。

  十三、征收非农经合成员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产权房屋,给予被征收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0%的公摊补偿(安置房为七层以下多层房屋的除外),但每户最多不超过10平方米。

  十四、按基本住房面积保护政策实行补偿安置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房不计层次差价的面积按照安置建筑面积计算。

  十五、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标准、被征收房屋成新率评定标准二次装修项目补偿计价标准、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搬迁奖励、货币奖励、营业性用房补偿办法、层次调节系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参照《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榕政办2013100号)规定执行。

  十六、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09年3月16日公布的《福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试行)》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已按照《福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试行)》执行的征迁项目,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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