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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8-12-14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天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水市被征地
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5〕120号 登记编号:TSFD-2015Z-002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9月25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是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着力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其长期基本生活,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破解城镇化推进中的瓶颈问题、创新城乡统筹发展、促进城市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县区要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认真落实县乡两级政府的主体责任和政府主要负责人的第一责任,切实将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形成政府统一领导,人社、发改、财政、国土、农业等部门密切配合、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精心抓好组织实施。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政策执行稍有偏差就可能产生不稳定因素。各县区必须牢牢把好政策关口,严格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手续,不得随意调整缴费基数、计缴年限、身份认定等,不得将地方征地项目纳入国家和省列重大项目补助范围,也不得对未足额缴纳保费的参保对象提前发放养老金。
  各县区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对2009年以来因项目建设征地而涉及的被征地农民要做到“应保尽保”,坚持以土地换保障的原则,以建立统筹基金和财政预算的方式,分5年逐步解决已形成的政府补贴资金拖欠问题。凡今后进行的每宗土地挂牌出让,都要严格按照该办法规定实施,严防新的拖欠发生;对土地出让中存在审核不严、不落实“先保后征”、造成补偿资金空挂的要进行责任追究。要严格政策执行,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顺利推进。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12日


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全市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甘政发〔2011〕14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统一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跟踪检查和报告制度,并将这项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
  各县区政府负责本县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县区、乡镇政府是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各县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负责本县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重点乡镇要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抽调配备专职人员,靠实责任,切实把这项惠民、利民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  坚持以土地换保障的原则,以建立统筹基金和财政预算的方式,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各级政府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统筹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
  (一)全市各级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时,应规划出一定数量的土地进行出让,出让收益全部用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解决当年征地和历史遗留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问题。
  (二)全市各级财政每年要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足额进行拨付;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督促县区政府补助资金的落实。
  (三)充分发挥各级土地储备中心的作用,按照“谁用地,谁负责”的原则,在土地出让金中,将土地承载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用,一次性划入财政统筹基金专户。
  (四)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征用土地的,政府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从统筹账户资金或财政预算中列支。
  (五)政府土地储备和其他建设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列入项目概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社、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公安、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人社部门负责具体经办和出具审核意见。要履行牵头协调的职责,积极主动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上下衔接工作;在征地时,按照先保后征的原则,严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核关。对未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的项目,不得出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核意见。要充分发挥就业再就业政策优势,既要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问题,又要重点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眼前生活问题。市级社保机构负责指导、规范县区社保机构的经办工作;县区社保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基数核定、个人账户管理和待遇发放,负责编制养老金支出预算,指导乡镇做好经办工作。
  (二)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确定本级项目的隶属关系。
  (三)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统筹基金和基金专户的监督及政府承担部分资金的筹集及划转工作,出具个人承担部分收款凭证。对项目建设征地发放补偿款时,未扣除被征地农民个人应承担的40%养老保险费的,由县区政府负责征缴补齐。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征地涉及人数、补偿标准、征地面积、费用筹集方式等进行征前告知、听证,会同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
  (五)农业部门负责做好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的界定和核实工作,配合人社部门做好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工作。
  (六)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年龄的确认和户籍身份的变更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八)监察部门负责监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落实。
  乡镇政府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配合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工作。
  第六条  征收土地时,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面积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20%以上的(不含20%)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其中征收土地面积80%以上的(不含80%)视为完全失地农民,剩余土地交回村集体,转为城镇户口,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征收土地面积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
  第七条  已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本保险范畴。征收土地面积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20%以下的暂不纳入,本办法实施后再次被征收土地的,可累计计算后执行。征收土地面积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80%以上,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基本生活的,可自愿选择参加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村集体留有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与被征地农民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中(包括新开垦土地)给予调剂,调剂后使原有土地面积没有减少的,被征地农民暂不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相关单位、部门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以村委会(社区)为单位组织参保。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村委会(社区)负责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报被征地数量、涉及人数等情况,并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并经本人签字,村委会(社区)盖章予以确认。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加注意见,报县区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进行参保人员身份的认定,以确认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进行分类管理。
  (四)县区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审核,加注意见后,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建立参保人员档案。     
  (五)参保登记手续完成后,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缴费手册遗失的,由村(社区)出具证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加注意见,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40%,政府承担60%。采取在征收土地时一次性趸缴的办法缴清。
  第十条  实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有序衔接。对因政府配套资金未到位,导致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不能及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应先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成熟时,将优先为其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同时注销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办理已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退付手续。
  第十一条  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政府承担部分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属市、县区所属项目,采取市、县区政府和项目建设单位分类承担的办法,市财政承担市属项目部分,县区财政承担县区项目部分,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外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全部承担,纳入征地总费用及项目概算。属政府投资、公益性的国家和省列重大建设项目,由省级承担70%,市、县区政府承担30%(其中:项目在秦州、麦积区域内的,市财政承担15%,区级财政承担15%;项目在五县域内的,县级财政自行承担30%)。其他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除个人承担以外的部分,从项目概算中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完全失地农民,缴费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15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全部记入统筹基金。参保时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 
  第十三条  部分失地农民,缴费标准以全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根据征地数量和对其生活影响程度划分若干档次确定缴费总额。原则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20%—80%的,按照每增加10个百分点划分一个缴费档次,对应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8倍确定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时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农民的缴费标准,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缴费额。其中,属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当地政府提供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缴费的书面意见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的个人缴费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负责向被征地农民个人出具收款凭证,同时,将划入凭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政府承担部分,按照分级、分类负责的原则,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负责将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并将划入凭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县区社保经办机构依据财政部门提供的缴费凭证,从参保缴费之日起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负责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分别管理。完全失地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管理;部分失地的,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单独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在国家统一规定前,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建立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作为参保人员缴费凭证。
  第十六条  完全失地农民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管理。其中,参保缴费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参保缴费时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本人可自愿选择继续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个人账户连续记录,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部分失地农民按本办法分档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参保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后,计发养老保险金。60周岁以下人员,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已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合并计算,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领取养老保险金前或之后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凭有效证件,一次性领取。既无法定继承人又无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或余额并入统筹基金或调剂金。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死亡当月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有关情况报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并及时转报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止享受养老金手续,并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社保经办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资格的认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账户,各县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政府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部进入财政专户。到达待遇享受人员的养老金及待遇享受人员死亡后应给法定继承人退付的个人账户金,从社保经办机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中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管理、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按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2012年5月23日天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天政发〔2012〕75号)同时废止,已按该通知规定征地仍在建的项目,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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