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水市违法用地
违法建筑管控查处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管控查处办法》已经2016年12月7日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15日
天水市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管控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有效遏制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确保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有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查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林地许可证》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
(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包括林地)进行建设的。
(二)超过批准范围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三)改变土地批准用途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对擅自改变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景区、公园、文物景点等重点保护区域地形地貌的行为,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联合执法的方式予以处理。
第五条 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协调联动、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处置、分批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成立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管控查处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县区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管控查处涉及的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督导检查、考核评比、责任追究等工作。各县区应当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参照市级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第七条 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查处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县区、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管控查处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秦州、麦积两区法人单位违法建筑以及跨县区重大案件的查处;秦州区、麦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自然人违法建筑的管控和查处;武山县、甘谷县、秦安县、清水县、张家川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筑的管控和查处。国土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
建设、环保、房管、交通、水务、林业、民政、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违法建筑管控查处工作。
公安、工商、质检、食药监、农业和安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管控查处配合工作。
第九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域内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制止、拆除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要自觉履行发现、劝阻、举报、配合查处本区域内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要积极预防和控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并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通报查处机关,并严格做好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管控查处有关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二)发改、农业、林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农业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时,对无合法用地手续的不得批准核拨扶持资金。
(三)房管和国土资源部门对违法建筑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交易和登记。
(四)卫计、工商、税务、消防、安监、食药监、环保、人防、气象、地震、文化、教育等部门,对依法应提供用地手续而无合法用地手续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五)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网络、有线电视、铁塔公司等公共服务单位及预拌混凝土相关企业应当自觉配合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管控查处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六)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预防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工作所需经费。
(七)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管控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宣传报道和典型违法案件的曝光工作。
(八)监察部门负责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管控查处工作的责任追究工作,对各级公职人员实施或参与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在建设审批中违规办理手续、乱作为的,在管控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中不认真履职的,管控查处不力引发严重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国家经济损失的,依法从严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人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监管与处置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举报制度,举报情形一经查实,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严格保密。
第十二条 负责日常巡查的单位要制定本辖区内巡查方案,实行划片包干,责任到人,做好巡查记录。
查处机关在巡查过程中如发现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情形,相关单位和人员要自觉配合查处机关开展监督检查,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勘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发现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时,应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制止、拆除或向有关管理机关报告。以上单位对上级管理机关的管控查处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查处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巡查发现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时,应当立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地貌特征,需要拆除的,应当拆除。当事人不停止施工的,查封施工现场。
第十五条 查处机关发现已查封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现场仍在继续施工的,应当立即制止,对拒不停工或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等违法行为的要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六条 查处机关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做好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等取证工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要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十七条 查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应将案件移送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第四章 考核与追责
第十八条 按照对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消化存量、零增量、零容忍”的要求,市政府将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管控查处工作纳入对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市政府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管控查处工作进行考核,县区政府负责对县区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考核,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同时,将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管控查处工作情况,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管理工作,对发现新增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监管工作中有漏报、瞒报、不及时报告的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应进行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对问题严重的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不及时督促相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查禁不力,或者未及时协调组织并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年内2次被通报批评的,对该县区政府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年内3次被通报批评的,对该县区政府主要领导予以诫勉谈话。年内4次被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问责。
第二十一条 查处机关和其他承担协助查处职责的单位不配合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工作,不制定巡查管控方案和处置办法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年内3次被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并对相关责任领导进行问责。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日常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占地、违法建筑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配合查处机关开展联合执法的,对发生妨碍、阻挠执法的行为未迅速处理的,对相关部门移送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案件未及时查处的;
(六)对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当事人作出行政许可的;
(七)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或者未按照要求到场配合查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发现新建违法建筑未及时向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或者故意隐瞒违法建设行为,致使违法建筑继续扩大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该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应积极做好违法建筑查处配合工作。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的有关人员由其相应的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认为需要给予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由纪律检查机关或者组织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按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市政府下发的其他有关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管控查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