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21号
《澜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8年7月31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8年9月20日
澜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澜沧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澜沧县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澜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完成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培训,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对相关投诉、举报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二章 房屋征收决定
第六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所根据的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情形的,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论证说明。经县人民政府审定认为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根据规划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征收范围依法确定并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房屋转让、分割、赠与、抵押;
(二)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四)其他为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不当行为。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不动产权属登记档案进行登记。
征收有产权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被征收人对产权面积有争议的,房屋征收部门聘请具备房屋测绘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测绘核实,并由测绘机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进行三方签字认定。
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被征收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
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设定有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告知抵押权人。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后,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核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
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公布。
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公平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书面方式征求被征收人改建意愿,经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方可启动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项目及征收补偿方案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听取相关方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的意见情况;
(三)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评估结论。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情况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于三日内在县人民政府及部门网站等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符合《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实施旧城区改造的,在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带生效条件的补偿合同。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带生效条件的补偿合同的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补偿合同自房屋征收决定下达时生效;在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终止征收程序或暂缓执行征收决定。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合同一经生效,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再另行签订征收补偿合同。签约比例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80%。
第三章 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建筑(含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未经登记的附属物、构筑物及未经登记的加盖房屋建筑部分)。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成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小组(以下称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工作小组成员以房屋征收部门为主,城乡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及未经登记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派专人参加。
第十九条 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工作小组成员单位职责:
(一)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包括对未经登记建筑的权属、面积、用途、建筑年代等有关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以及其他工作;
(二)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规划情况进行审查、对违法建筑作出认定意见。
(三)国土部门负责认定未经登记建筑的土地情况;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出具未经登记建筑的情况说明,并配合其他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
(五)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参加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工作,并依照职权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申请:由被征收人填写《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处理申请表》,并提供未经登记建筑的建设依据、权属来源等相关证明材料,被征收人对提供的相关材料承担法律责任。
调查:房屋征收部门对未经登记建筑组织调查登记和收集资料,委托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不动产测绘资质单位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绘制房产分户图。未经登记建筑的建筑面积根据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予以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将调查登记结果和相关资料汇总后,报送工作小组。
认定:工作小组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资料,对未经登记建筑的坐落、权属、面积、用途、年代、土地状况等有关情况,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核查和认定,出具认定意见。
公示:认定意见应送达被征收人,并在征收现场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利害关系人对认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认定意见公示期限内,向工作小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复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的未经权属登记的建筑,经认定后,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补偿:
(一)已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施工批准手续并按其规定建造、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建筑(包括未完工的在建工程),参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
(二)有合法用地批文,并在用地范围内建造,因历史原因手续不全未经登记的建筑,参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
(三)因地震、洪灾、火灾等自然灾害,在原址重新建造的房屋,因历史原因又未重新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记载面积部分按合法建筑予以补偿,超建部分按合法建筑补偿标准的50%予以补偿;
(四)1995年1月1日前建造的未经权属登记建筑,参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
(五)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前建造的未经权属登记建筑,按合法建筑补偿标准的80%予以补偿;
(六)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工程造价结合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征收部门可通过购买或新建的方式提供房源进行产权调换;也可以引导居民自主认购由政府采取“定房价,竞地价”方式定向提供给被征收人的限价商品房。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应当明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方式,并分别表述为:产权调换(实物安置)、产权调换(自主购房安置)。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下列情形给予补助:
(一)购房补助。选择产权调换(自主购房安置)方式的私有住宅房屋,普通居民每户按12平方米为基数计算补助;产权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经核查他处无住房且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每户按15平方米为基数计算补助。补助标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计算。选择产权调换(自主购房安置)的非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购房补助。
选择产权调换(实物安置)方式和选择货币补偿的,不享受购房补助。
(二)入住保障补助。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私有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00元的新房入住补助;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计算。
(三)物业服务费补助。选择住宅小区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补助被征收人三年物业服务费。补助标准:住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计算;非住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计算。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计算;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的实际面积计算。被征收人必须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物业管理。
选择货币补偿的,不享受物业服务费补助。
征收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房屋,不执行上述补助政策。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下列情形给予奖励:
(一)签约奖励。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一时间段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给予每个产权户1.5万元的签约奖;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给予每个产权户0.8万元签约奖;被征收人超过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以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不予奖励。
(二)搬迁奖励。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一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给予每个产权户2万元的搬迁奖;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给予每个产权户1万元搬迁奖;被征收人超过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不予奖励。
(三)被征收房屋为商业、办公、仓储、企业生产用房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照不高于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总价的2%奖励;低于3万元的,按3万元发放。
(四)征收国有直管公房,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一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对每个租赁户给予4000元的搬迁奖励费;在第二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对每户给予2000元的搬迁奖励费;超过第二时间段搬迁的,不予奖励。
征收部门征收除保障性住房外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房屋,不执行上述奖励政策。
第二十七条 对征收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经核查他处无住房且国家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含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三级残疾人)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采取购买或新建的方式提供房源进行产权调换的,按不低于50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被征收人不再支付50平方米以内的补差款。超过50平方米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的50%结算(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对征收范围内的国有直管公房搬迁,房屋征收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对房屋资产管理单位进行补偿,资产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好租赁户的搬迁工作:
(一)资产管理单位应当自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起,停止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
(二)资产管理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租赁户支付搬迁奖励费;
(三)资产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审查原房屋承租户是否具备继续租赁国有直管公房资格,经审查符合租赁资格的原承租户可重新申请租赁国有直管公房,被批准重新申请租赁国有直管公房的原房屋承租户与资产管理单位根据新提供的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资产管理单位在未提供房屋出租给有承租资格的原房屋承租户前,应当自承租户搬迁之日起向原房屋承租户支付租赁补贴,补贴标准每户每月600元。原房屋承租户放弃申请租赁房屋的,资产管理单位不支付租赁补贴。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计算应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及各项政策性补助、补贴、奖励等综合补偿款,并与被征收人结清购房差价。
第五章 补偿决定及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合同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告知被征收人就拟作出补偿决定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和时限。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可以组织调解会,听取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绝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文书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由房屋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细化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