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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8-12-19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委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定,现将《乌兰察布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1月25日
乌兰察布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农村牧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林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流转是指集体林地承包方将其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不包括依法征收或者征用致使林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出让方是指原林权权利人,受让方是指林权流转后的林权权利人。
第四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
(二)不改变林地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流转出让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集体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收益,归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共同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用于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支出。
第六条  林权流转后可以继承、担保、入股、抵押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条件。
第七条  林权流转后,其相关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流转范围、方式
第八条  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
(二)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
(三)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四)股份经营或股份制林场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林权。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流转:
(一)特种用途林(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三)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
(四)已经依法抵押的、提供担保的、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采伐迹地未明确更新造林责任的;
(六)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十条  林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抵押等方式,也可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一条  通过家庭承包获得的林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其他方式流转的,流出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流出方应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发包方备案。
第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获得的林权流转,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
第十三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权的流转,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30日公示,公示7天后,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应当依法取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五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权的,应当出具林权流转委托书。
第十六条  下列林权的流转,由出让方决定:
(一)农户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林权。
第十七条  流入方再次流转通过转包、出租方式获得的林权的,应征得原流出方同意,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权的流转,应委托专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报告。对流转林地的评估范围、面积、价格应进行公示。家庭承包获得的林权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流转双方决定。
第十九条  协议流转:
(一)出让方与受让方实地勘查后协商流转事宜,达成一致后签订流转合同。
(二)出让方应协助受让方办理变更备案或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拍卖、挂牌流转:
(一)集体统一经营的林权的流转,凭林权所在地旗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书,委托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权流转管理服务机构组织拍卖或挂牌。
(二)个人林权采取拍卖、挂牌形式流转的,可直接委托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权流转管理服务机构组织拍卖或挂牌。
(三)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
(四)出让方协助受让方办理变更备案或变更登记。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林权流转进行监督管理,搭建流转服务平台,提供政策咨询及林权流转服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林权流转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林权流转合同规范文本由自治区林业厅统一制定(合同附后)。
第二十三条  林权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林木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取转让、互换等方式流转林地的,流转双方应到所在旗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抵押方式流转的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但当事人应将流转合同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所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文件(流转合同);
(四)集体统一经营的林权的流转,要有批准文件和村民会议同意流转的相关证明;
(五)旗县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旗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林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旗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终止前一个月对林地使用情况进行通告。转包、出租到期的,应通知出让方变更相关手续;发包到期的,应监督、指导发包方依法依规进行新一轮承包。
第二十八条  旗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完整保存林权流转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建立林权流转变更备案和变更登记台账,及时收集、整理、归档林权流转变更文件资料,健全林权流转变更档案,同时完善林权流转电子信息档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如与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有效期两年。




林 权 流 转 合 同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
二OO九年制
 
林权流转合同
村          组林地流字〔    〕号
流出方(甲方):
流入方(乙方):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订立本合同。
一、流转林地基本情况

序号 小地名 林班小班号 面积(亩) 四至界线 林木状况 备  注
西
1            
2            
3            
4            
5            
6            
7            
8            
合计            

林地面积、四至以林权证及其附图为准。
二、流转方式及流转期限
流转方式:
流转期限: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流转林地的用途
本流转林地必须用于林业生产,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1.流转后,甲方有权依法获得流转收益,乙方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2.甲方确认上述流转给乙方的林地林木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不是甲方债务的抵押物。如在流转后发现原来存在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和经济纠纷的,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3.甲方应维护乙方的林地林木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或终止合同,不得干预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4.乙方对流转林地林木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有权依法自主生产经营和处置林木及其产品。
5.乙方有权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和扶持资金;流转林地被依法征收的,乙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6.乙方应依法采伐林木,并在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荒山、荒沙应在两年内造林。
7.乙方应落实管护措施,甲乙双方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流转林地内实施毁林开荒、采石、取土及其他破坏林地、林木行为。乙方对流转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本合同林地流转价格为      元/亩,流转费合计      元。
支付方式:
支付时间:
六、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
1.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    元。造成对方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2.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3.其他事项:
(1)
(2)
(3)
4.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制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原发包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各执一份。
 

        甲方(签字或盖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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