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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时间:2018-12-21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固政发〔2011〕57号

 

  原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现将《固原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固原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及房屋

  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原州区人民政府、市国土局、住建局等组织实施规划区内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单位)”)。

  市监察局、审计局负责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监督工作。

  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单位)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单位)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与补偿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单位)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第六条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都不能确保被征收人有一套住房且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政府调整提供一套面积不大于50㎡的廉租住房。

  第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生产经营用房的价值,按照房产证、土地证、规划证载明的用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凡违法占地、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以地换房。

  采取货币补偿或以地换房都不能确保被征收人有一套住房且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政府调整提供一套面积不大于50㎡的廉租住房。

  第九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土地补偿根据公布的土地补偿标准执行,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市人民政府《市区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价》评估确定。

  在200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固原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后建造的房屋,其货币补偿价值若高于该宗土地以地换房所得安置房的市场价值,则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价值以该宗土地以地换房所得安置房的市场价值计算。

  生产经营用房,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予以征收。

  (一)被征收房屋(院落)具有房产证、集体土地证(宅基地证)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四联单、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土地法颁布以前乡镇或人民公社批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其中一项 ,给予足额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院落)无证明材料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被征收房屋(院落),经乡(镇)政府核准但未经县(区)级政府批准的、继承的或因婚姻(持有户口本和结婚证)分户的院落,由房屋征收部门(单位)牵头,原州区人民政府、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现场联合确认属实后,给予85%补偿。

  2、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院落),经房屋征收部门(单位)牵头,原州区人民政府、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现场联合确认后,给予50%补偿。

  3、本办法出台实施后,在宅基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选择以地换房的,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根据被征收房屋(院落)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先按被征收宅基地的面积初步确定安置被征收人住宅楼的平均建筑面积,再按照安置住宅楼的楼层位置修正后最终确定。安置房屋为多层结构建筑(成品房)。

  宅基地面积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但每户宅基地面积大于0.6亩的,按0.6亩计算。一处宅基地上分户的,分户以持有的户口本和结婚证为依据。

  (一)被征收房屋(院落)具有房产证、集体土地证(宅基地证)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四联单、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土地法颁布以前乡镇或人民公社批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其中一项 ,每征收0.1亩宅基地初步确定安置被征收人平均30㎡建筑面积的住宅楼。

  (二)被征收房屋(院落)无证明材料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被征收房屋(院落),经乡(镇)政府核准但未经县(区)级政府批准的、继承的或因婚姻(持有户口本和结婚证)分户的院落,由房屋征收部门(单位)牵头,原州区人民政府、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现场联合确认属实后,每征收0.1亩宅基地初步确定安置被征收人平均26㎡建筑面积的住宅楼。

  2、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院落),经房屋征收部门(单位)牵头,原州区人民政府、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现场联合确认后,每征收0.1亩宅基地初步确定安置被征收人平均15㎡建筑面积的住宅楼。

  以地换房安置不同楼层的建筑面积修正方法,按照本条有关规定,以五楼总建筑面积为基准:一楼加5%、二楼降2%、三楼降6%、四楼降3%、六楼加6%。

  提供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屋的市场价补交差额房款;提供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的,差额部分按安置房屋的市场价货币补偿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 成品房标准内容包括:水泥地面,墙面及天棚为普通水泥砂浆抹面、106涂料粉刷,内门胶合板门、普通调和漆;普通洗脸盆一套,洗涤盆一套,座便器一套;安装普通半圆吸顶灯。

  若被征收人选择毛坯房(不含前款成品房标准内容)的,征收人以实际置换被征收人的住宅楼建筑面积为准,补偿100元/㎡。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的安置房办理国有房屋所有权证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契税、物业储备金和土地相关费用,免缴房屋面积测量费、房屋登记费。

  第十三条 因旧城改造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市人民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补助和奖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十五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货币补偿及一次性安置到位的给予一次补助,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给予两次补助。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或者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

  临时安置费标准为每人每月补偿60元;搬迁费标准为每人一次性补偿80元。

  机械设备搬迁补偿,有底座的大型机械设备每台补偿2000元,中型机械设备每台补偿1000元,小型机械设备每台补偿500元。机械底座占地面积在2㎡(不含2㎡)以内的为小型设备,机械底座在2㎡至5㎡(不含5㎡)以内的为中型设备,5㎡以上为大型设备。

  搬迁没有底座的大型机械设备每台补偿500元,中型机械设备每台补偿300元,小型机械设备每台补偿100元。

  第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部门(单位)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征收补偿安置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单位)应当将分户补偿安置的最终结果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宅基地证等证件,或以弄虚作假的手段获取补偿安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3年1月19日公布的《固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已发布征地拆迁公告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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