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2月19日
大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后的拆除施工管理,规范房屋拆除施工秩序,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大政发〔2012〕2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补偿完毕后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以下简称房屋拆除施工)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区市县和先导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内四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除施工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区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委托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和管理房屋拆除施工作业,并负责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房屋拆除施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委托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制定招标方案,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大连日报》和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聘请相关方面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议标,确定拆除施工企业。
评标委员会一般应将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施工方案、安全措施、拆除作业工期等要素作为主要评标条件。
对发生过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房屋拆除企业应设准入条件。凡发生过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5年内不允许参加房屋拆除施工投标。
第五条 规模较大或施工较复杂的房屋拆除施工项目,在保证项目完整性、连续性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分段或分项招标。
禁止拆除施工企业将其中标的全部拆除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拆除施工企业将其中标的全部拆除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拆除过程中如需进行爆破等特种行业施工,拆除施工企业可以进行分包,但禁止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质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与中标的拆除施工企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房屋拆除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拆除施工企业按照中标合同的约定对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
第七条 房屋拆除施工实行通知制度。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完成征收补偿工作后,由区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房屋征收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出具验收意见,通知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进场作业。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征收项目,区房屋征收部门不得通知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进场施工。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分区划验收的,必须在整栋房屋全部搬迁腾空后方可通知实施拆除,且不得影响和干扰未搬迁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八条 拆除施工企业应认真落实拆除施工方案和拆除作业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组织三级安全教育,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齐各类应急救援器材。
拆除施工企业应当在房屋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房屋拆除现场实施监督巡视。
拆除施工企业应为拆除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拆除施工企业应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九条 拆除施工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佩戴、使用劳动安全防护用品;
(二)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工具拆除房屋,施工程序应从上至下分层拆除;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必须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实施拆除施工;
(四)严禁超负荷使用机具;
(五)严禁机具带故障运转;
(六)在高处进行拆除施工时,应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流放槽,严禁向下抛掷拆除物;
(七)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垃圾和废弃物;
(八)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实施明火作业。
第十条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和爆破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爆破拆除工程的实施,必须严格按照《爆破安全规程》要求施工。
第十一条 拆除施工现场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行全封闭管理,设立连续、封闭的围挡,并保证其稳固、安全、美观、整洁,其中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和次干路周围500米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的围档高度应高于4米;
(二)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防止工地产生的污水外溢,防止和减少粉尘、废气、噪声、震动对周边环境的污染;
(三)出入口地面实施硬化处理,配备清洗和污水排放设施,运输车辆应采取密闭措施,驶出拆除现场时应冲洗车轮;
(四)配备充足完好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夜间作业应设置警示红灯。
第十二条 遇有六级以上大风、雷暴雨、大雾、冰雪等恶劣气候影响拆除施工安全时,禁止进行房屋拆除作业,由此导致的拆除工期延误,拆除施工单位免负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因房屋拆除施工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地上、地下管线安全的,应暂停施工,在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的,应暂停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五条 房屋拆除过程中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拆除施工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要求,及时向安全生产、城乡建设、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拆除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相关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房屋拆除工程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