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导航

营口市行政复议调解处理办法

时间:2018-12-23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行政复议调解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营口市行政复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的调解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新途径,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把调解工作贯穿于行政复议审理的全过程,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调解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 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听证、证据核实、公开调查等方式积极为行政复议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开展行政复议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自愿平等原则。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或条件;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的目的。
  (三)诚信原则。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促成案件合理解决,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调解与决定相结合原则。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久拖不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
  (四)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五)涉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或争议的案件;
  (六)涉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可能引起群体性冲突或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影响的案件;
  (七)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依法调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九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或者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社会组织参与调解。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案件事实;
  (二)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分清是非责任,进行沟通协调;
  (四)促成双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五)审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内容;
  (六)行政复议终止审理。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要求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十一条 在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二条 经行政复议当事人同意,调解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行政复议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或者由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制作调解笔录,当事人在调解协议或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
  调解协议或调解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案由;
  (三)调解的内容和结果;
  (四)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认可: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
  (四)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认可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复议调解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复议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作出的妥协,如未达成调解结果,不得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复议机关主持的调解活动,因行政机关态度不积极、工作不配合致使行政争议升级、激化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该行政机关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详细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