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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时间:2018-12-28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沪规土资综规〔2016〕227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各区县规土局、农委、林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理界定设施农用地分类和范围

根据本市农业生产特点和现代农业发展要求,从有利于支持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出发,将设施农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及配套设施用地,并分别界定范围如下:

(一)生产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者PC板连栋温室用地,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进排水渠道等生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

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

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各区县和乡镇要严格掌握设施农用地范围,严禁随意扩大。经营性粮食仓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永久性用地,必须严格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二、强化设施农业节约集约用地

(一)设施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

设施农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

(二)严格控制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按照严格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原则,结合本市农业生产实际,按不高于《通知》规定限额标准和本市设施农用地用地规模有关规定确定。

1.附属设施用地规模。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2.配套设施用地规模。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种植面积500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超过上述种植面积规模的,配套设施用地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

(三)鼓励集中兴建公用设施

引导和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过程中,相互联合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四)引导设施农业建设合理选址

要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尽量使用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发展设施农业,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同时通过采用耕作层剥离利用、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对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如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应由区县规土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论证,经论证确需占用的可占用基本农田。占用时必须统筹补划同等数量质量的基本农田,或安排使用当地预留基本农田指标,并按规定办理预留指标落实手续,确保基本农田面积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三、严格规范用地备案

(一)签订用地协议

1.拟定建设方案。设施农用地申请前,经营者应按要求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建设地点(含四至范围)、用地面积、建设内容(拟建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建筑形态)、项目建设平面图、土地利用现状情况及现状图、土地利用规划情况及规划图、土地权属情况等。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合同,并将流转合同和原承包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意见纳入建设方案内。

2.协商用地条件。经营者持建设方案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使用年限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年限)、用途、界址、土地续期、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用地条件。对项目占用耕地的,应明确土地复垦的保证金、措施、时间、质量等相关要求,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纳入用地协议。

协商一致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同时将项目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

3.签订用地协议。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签订三方用地协议。所涉及的承包地流转手续应通过镇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中心办理。

国有农场(含光明食品集团、上海实业集团、上海地产集团等单位)设施农用地按照属地化管理,经营者应与项目所在地乡镇、国有农场签订三方用地协议。

4.续期与复垦。经营者在使用期内不得擅自在原址升级改建;使用期届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按协议约定提前提出续期要求。项目符合“三不变一通过”(即土地用途不改变、用地规模不改变、建设形态不改变、通过土地外业核查和执法检查)要求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直接予以公告,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重新签订三方用地协议并备案。

对使用期满后未要求续期或未就续期达成一致的,经营者应按约定自行拆除所建设施,按时复垦。乡镇政府要督促复垦并会同集体经济组织等联合进行复垦验收,验收合格后全额退还复垦保证金。对未按时复垦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协议约定代为复垦,复垦费用按协议约定在复垦保证金中扣除。

(二)区县规土、农业或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及时持备案材料(见附件1、附件2)向区县规土、农业或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区县规土、农业或林业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依职责到现场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区县规土部门重点核实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规模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占用基本农田、可占用的基本农田是否进行了调整补划、土地复垦协议内容是否齐全等情况。发现存在不符合有关规定情况的,应及时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并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区县农业或林业主管部门分别按职能重点核实设施性质(生产设施、附属设施还是配套设施)、必要性和可行性、选址、建设内容,及与产业发展规划和设施农用地年度用地计划的衔接等情况。发现存在不符合有关规定情况的,应及时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并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四、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管与执法

(一)明确监管职责

1.设施农用地监管实行属地负责制,责任主体是区县政府。区县规土、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等要在区县政府领导和协调下,通过部门联动形成共同监管的责任机制;同时要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

2.区县规土部门的监管职责。一是在相关设施建成时,应会同区县农委、乡镇政府等开展用地核验。发现存在不符合有关规定情况的,应告知乡镇政府和经营者等,由乡镇政府督促经营者及时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及时按有关规定开展执法活动。二是组织开展设施农用地外业核查比对(包括踏勘记录、四至边界、现场照片等),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台帐管理和上图入库等工作。三是监督土地利用和复垦。牵头对农业或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项目予以查处,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同级农业或林业主管部门认定。此外,区县规土部门每年要会同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核查,形成报告报区县政府,并抄送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农委、市林业局。

3.区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区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能负责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包括牵头对设施农业生产进行政策引导和业务指导,加强对项目设施性质、是否确需建设、规模是否符合需要及实际经营情况的监管,对监管中发现的改变用途等情况应及时通报同级规土部门等。

4.乡镇政府是设施农用地的监管主体。乡镇政府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和内容具体实施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落实土地复垦责任,负责巡查、制止和督促纠正各类违规行为。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区县规土、农业或林业主管部门,并积极配合查处。

(二)严格设施农用地执法与考核

1.强化责任追究。经营者必须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使用土地时,不得改变设施农用地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对存在违规建设、使用,以及非正常闲置设施农用地的项目经营者,乡镇政府和区县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或依据协议约定追究责任。对设施农用地建设可享受有关政策支持的,在用地协议中可约定若违规则取消政策支持、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提出相关政策支持申请的内容。

2.加强对基层执法行为的监管。市级主管部门要主动公开有关政策规定,加强联合巡查,强化对基层执法行为的监管。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对在土地巡查和年度变更调查中发现改变土地用途或扩大用地规模的问题予以通报。对未按时整改到位的按违法用地处置,并等面积扣减所在区县和乡镇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市农委和市林业局负责对所涉项目整改情况跟踪检查,整改情况与下一年度支农(林)资金安排相挂钩。对问题严重的乡镇停止设施农用地备案,整改到位后再予恢复。

3.纳入耕保考核。将设施农用地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对改变土地用途或扩大用地规模的,按违法用地计入违法占用耕地面积比例。

五、历史遗留项目处理

各区县要对辖区内历年来已建成的农业设施用地进行全面调查梳理,并按照总量控制、增减平衡的原则,在符合相关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实事求是地予以处置。一是对已建成符合现行政策的,按规定及时备案;二是对已建成不符合现行政策的,由区县规土部门会同农业或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到位后按规定备案;对整改不到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六、附则

林地管护设施按专项规划实施,其用地规模、建设和管理参照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30日。《关于印发〈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规土资综规〔2013〕872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上海市设施农用地备案管理材料目录

2.上海市设施农用地基本信息备案表(参考格式)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林业局

201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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