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传友诉滁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明光市人民政
时间:201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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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行终7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传友,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0505-2。
法定代表人:张祥安,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人防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0322329-3。
负责人:卞齐国,该办事处主任。
出庭负责人:申正勇,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涛,明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传友因诉滁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光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皖11行初字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开展新庄河地块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明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该地块的住户及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陈传友作为被征收人提供了户口薄复印件、户籍证明等材料,陈传友及其子陈礼金并在相应的调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31日,陈传友与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光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子签署了《房屋腾空交付处置证明》,承诺于2014年11月7日前交由征收单位处置。同年11月19日,明光市人民政府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补偿款29856.35元,此款已由陈传友领取。双方协商确定了在桂花苑北侧选择面积为80平方米的商品房为陈传友的安置房。2015年9月15日,明光市人民政府对涉案的被征房屋进行了拆除。
2015年10月8日,陈传友作为申请人以明光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向滁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明光市人民政府强拆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恢复原状。2015年10月9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于10月12日向明光市人民政府作出滁复字[2015]3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0月22日,明光市人民政府向滁州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应证据。2015年12月24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滁复字[2015]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向陈传友进行了送达。陈传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滁复字[2015]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陈传友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立案、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审查、调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复议决定等程序,程序合法。
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明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腾空交付处置证明、存折发放表等证据材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涉案的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其子陈礼金签署了《房屋腾空交付处置证明》,承诺了交付处置时间,陈传友领取了补偿款;明光市人民政府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补偿款,且与陈传友对于安置房的地点与面积也进行了确认。双方关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故明光市人民政府的拆除房屋行为是属于在协议履行后的自行处置行为,并非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即使协议后来被判决确认无效,也只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并不影响对上述拆除房屋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明光市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陈传友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得当。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滁复字[2015]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传友的诉讼请求。
陈传友上诉称,上诉人领取补偿款后,根本就没有腾空房屋,也拒绝腾退房屋,并以自身力量阻止征地。对上诉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只能经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明光市人民政府自行组织强制拆除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滁州市人民政府所做滁复字[2015]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征收的房屋已清空并交由征收单位处置无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滁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明光市人民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协议履行后的自行处置行为,并非基于行政管理职能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决定驳回陈传友的行政复议申请合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陈传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明光市2014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2、明光市2014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3、明光市国土局关于印发新庄河地块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4、图片一组;5、陈传友户口薄复印件及户籍证明;6、房屋调查登记表及人口认证表;7、装璜及附属物补偿调查登记表;8、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9、房屋腾空交付处置证明;10、承诺书;11、存折发放表;1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3、明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情况列表;14、明光市国土局地籍管理类档案列表清单;15、(2015)滁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用于证明:其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明光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是基于补偿协议的签订与履行,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强拆行为,原告起诉不能成立。
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延期审理通知书;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送达材料。用于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
一审原告陈传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滁复字[2015]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用于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2、(2015)滁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用于证明:明光市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3、录像光盘一份。用于证明:明光市人民政府并非履行补偿协议而是组织其相关部门动用国家公权力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该行为是行政行为;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于证明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明光市人民政府拆除陈传友房屋的行为性质是自行处置行为还是行政强制行为。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双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安置房面积和地点等进行了约定,陈传友之子陈礼金代为签署了《房屋腾空交付处置证明》并承诺交付房屋时间,之后明光市人民政府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补偿款。在陈传友已经领取补偿款并腾空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明光市人民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系对已交付房屋的自行处置行为,并非行使行政权力的强制行为。陈传友提出其领取补偿款后并未腾空房屋,但该主张与其子代为签署的《房屋腾空交付处置证明》明显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传友不服明光市人民政府的自行处置行为而申请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滁州市人民政府据此驳回陈传友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传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达远
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
代理审判员 昂永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玉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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