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礼全与明光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协议一审行政
时间:201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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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滁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陈礼全,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朱宗英(系陈礼全母亲),女,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龙山东路人民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余成林,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艳,该市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德莉,明光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认证组组长。
第三人: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人防大楼。
负责人:于文龙,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正勇,该办事处副主任。
原告陈礼全诉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明光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礼全诉称:2014年10月,因安徽省明光市拓宽河道事由需要对其房屋进行征地拆迁,其房屋合法占用的集体土地没有经过省政府或国务院依法征收为国有,并且在其从未见到相关征收土地公告及其他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明光街道办事处作为明光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采用各种手段对其进行威胁,迫使其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的签订者明光街道办事处不具备作为征收人的主体资格,且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政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辩称:陈礼全没有提供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无法确认房屋合法的产权人,陈礼全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明光街道办事处与陈礼全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第三人明光街道办事处述称:同意明光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陈礼全主张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那么本案应对陈礼全所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合法进行审理。经审查,陈礼全庭审提供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记载的被征收人及登记人均为陈传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征收人签章栏为“陈礼全”。即使陈礼全是经陈传友合法授权代为签订本案补偿安置协议的,但对该协议不服要求确认违法,提起诉讼的主体应为实际被征收人陈传友,而非陈礼全。故陈礼全不具备本案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礼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金虎
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
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杨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