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2〕4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18日
吉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10〕20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报经省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适用本工作规则。报经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按照《通知》要求办理。其他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由设区的市级政府和县(市)政府参照本工作规则制定。
二、城市总体规划修改,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利于完善城市功能、优化城市布局、改善城市环境,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需要与可能、发展与保护的关系,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与生态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规划期限未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一)上级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省政府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四、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前,设区的市和县级市政府(以下统称市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要求,结合城市发展和建设的实际,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要说明原规划实施基本情况和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分析论证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以及是否涉及强制性内容。
五、拟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市政府除按规定进行评估外,还要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规划区范围;
(二)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四)水源地和水系;
(五)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
(六)环境保护控制性指标;
(七)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范围;
(八)城市防灾减灾设施用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六、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向省政府报送要求修改规划的请示。原规划实施评估报告和修改强制性内容专题论证报告,应作为报送省政府请示的附件,一并上报。
(二)省政府办公厅将市政府要求修改规划的请示转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研究办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对拟修改城市总体规划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提出是否同意修改及修改工作要求的审查意见,函复市政府,并将复函抄报省政府办公厅。对拟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原规划实施评估报告和修改强制性内容专题论证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函复市政府。
(三)市政府根据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复函组织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方案应进行公告、公示,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市政府研究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后的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进行初步复核;修改后的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级政府审核后,由县级市政府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进行初步复核。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有关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要求市政府补充完善。报批材料包括: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图纸附件、修改方案专题论证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及采纳情况、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及采纳情况、设区的市级政府审核意见。
(四)对报批材料符合要求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及时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函告市政府。市政府按照审查意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复核,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报省政府审批。
七、依法应当修改城市总体规划而市政府未提出修改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督促有关市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开展总体规划修改工作。
八、其他由省政府指定审批的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及城镇化重要节点和功能区的总体规划修改,应按照本工作规则关于县级市总体规划的修改程序执行。
九、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吉林省城市总体规划调整认定办法》同时废止。